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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厨房突失火食客逃生摔致残 经营者应树立安全保障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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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中院法官  来源:  阅读:

餐厅厨房突失火食客逃生摔致残

在法庭上,双方就餐厅老板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展开辩论。法院审理认为,餐厅经营者疏散不力应负全责,赔偿食客7.8万余元

本报记者吴涛通讯员谭晓鹏

【案情回放】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2003年8月10日晚9时许,陈某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某茶餐厅突然起火,由于餐厅内摆满桌椅,过道狭窄且地面油腻湿滑,张某在混乱中向餐厅外逃离时摔倒受伤。当晚9时10分,南山区公安局指挥处报警记录显示“餐厅着火,有一女子逃生时受伤,请通知120”;消防中队21点16分到场将火扑灭。事发后,张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同事李某陪护。张某出院后因与餐馆经营者陈某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高兴兴外出就餐不想遭遇餐厅大火

张某诉称,其在被告陈某经营的某茶餐厅就餐时,该餐厅厨房突然起火,在火势无法扑灭时,厨房人员突然叫快跑。在餐厅就餐的顾客拥向餐厅门口,其在混乱中摔倒受伤。经住院治疗,于2003年8月27日出院。因被告在服务中没有确保顾客的人身安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一、赔偿医疗费4419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87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9801.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996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07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一、张某并未在被告经营的某茶餐厅就餐,不是该茶餐厅的消费者;二、张某并非在某茶餐厅范围内摔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1)深圳市南山区某茶餐厅工商登记载明“经营范围:西餐”,涉案火情发生时经营的是中餐,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涉案火情发生时,张某在某茶餐厅内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3)张某在餐厅的里面距离门口不到1米的地方摔倒并受伤;(4)2003年8月10日至8月27日共18天,张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建议载明全休三个月;2004年6月17日至6月24日共8天,张某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建议载明全休一个月;《门诊病历》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4)张某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419元、交通费1687元、伤残鉴定费500元;(5)张某及陪护人员李某均为深圳市某公司职员,月平均收入分别为3500元、2450元。

【裁判结果】

过高诉求不予支持酌情判赔7.8万余元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419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6917元、护理费2042元、交通费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92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8735.64元。

【裁判理由】

消费关系虽无法举证确定

店主未保障安全难辞其责

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应受到保护。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茶餐厅发生涉案火情时其在该茶餐厅消费,即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陈某之间已形成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故本案损害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按张某请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就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进入其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中的人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人身损害情况发生时责任的认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进行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恪尽职守、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则推定其对受害人的损失存在过错。

本案中,某茶餐厅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西餐,而火情发生时经营的是中餐,中餐对消防的要求要比西餐高,被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相应的消防审批和消防设施的验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经营范围的变动履行了必要的示明义务;虽然张某并非某茶餐厅的消费者,但在火情发生时,某茶餐厅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进行必要的疏散以保障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原告张某的安全,但被告陈某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提出判令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医疗费4419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6917元、护理费2042元、交通费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920.6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张某提出被告陈某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99603.2元的诉讼请求,虽《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但因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均为针对残疾者因生理功能与正常人之间存在差距导致生活不便而给予的补偿,性质上存在重合或冲突,不宜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就原告张某提出被告陈某赔偿亲属抚养费3300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扶养义务的存在,不予支持。就原告张某提出被告陈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信箱】

商标权包括哪些内容

问:我是一名公司法人代表,请问商标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

答: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商标权包括专用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标示权和禁止权等内容。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独占使用的权利。商标专用权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内。商标许可权是指商标权人通过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转让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将其注册商标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商标局将进行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是指商标权人在其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申请续展注册,从而延长其注册商标保护期的权利。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是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十年。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商标局予以公告。商标标示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的权利,商品上不便标注的,可以在商品包装或说明书以及附着物上标注。商标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的权利。(于春辉)

【法官简介】

王晓辉

王晓辉,男,2000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现研究生在读,四级法官。现任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商业、服务行业等第三产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但是,由于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缺乏安全保障意识或者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及社会活动参与者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为在商业经营和日常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安全保障意识,在发生损害后,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注意以下问题。

经营者或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应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是物的不安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具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立了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完整地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

首先,要求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是物的不安全因素。就活动场所主体结构方面,应当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活动场所主体结构进行正常的验收;就活动场所安全设施方面,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其次,要求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消除外部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是人和动物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安全保卫工作或者疏导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致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安全保卫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执行保安工作时醉酒、睡觉等。最后,要求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现实存在的危险因素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及时履行提示、说明、劝告、协助等义务。

当然,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要求也有一定的限度,即“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兼顾其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和对受害人的必要保护;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损害发生后,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参与者应沉着冷静地面对,一方面尽量避免损害的扩大,另一方面尽力保存相关的证据,比如报警等,以备维权所需。否则,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可以请求减免甚至免除责任。

经营者或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直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间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的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提供的社会活动场所,且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者对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能够合理预见并能够予以控制,那么就应当推定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除非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餐厅经营者对火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未能有效组织人员有序疏散,使原告的人身利益遭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某茶餐厅《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是西餐,而发生涉案火情时陈某在某茶餐厅经营的却是中餐,一方面,被告陈某擅自变更经营范围,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特别是《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作为经营者的被告陈某应当知道中餐相对于西餐而言,对消防的要求更高,但其在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时并未同时变更建筑的消防设计,未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等,故被告陈某对涉案火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虽然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消费者的身份,但是进入到经营场所即视为潜在的消费者,亦应受到经营者提供的安全保障。涉案火情发生时,陈某及其员工应积极组织相关人员有序疏散,避免损害的发生,但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作为,并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陈某对原告张某的人身利益遭到损害存在过错;最后,在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即存在法定减免责任的情况下,应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张某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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