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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列为诉讼主体的法律补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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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 标  来源:许 标   阅读:
2003年,原告李某承包了一家私营企业的车间经营,期间与被告某公司发生加工业务,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达数十万元。后因原告与私营企业发生承包纠纷,被迫停止经营。原告在发包企业不起诉被告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承包期间是以私营企业名义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对外应以私营企业名义进行结算,发生纠纷也应以该企业名义进行诉讼,故承包人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是一个需要引起思考并解决的法律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缺少对承包人作为诉讼原告的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承包人在财务、人事乃至利益上往往受发包人一定程度的干扰和影响,承包合同内容不完全,在合同主体上处于劣势,在对外法律关系上受发包人支配。本案中就突出反映了这个问题。为维护承包人的利益,笔者建议:

    1.赋予承包人代位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发、承包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债权主体是一致的,这就使得内部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因此,可参照该条款,如果发包人怠于对债务人行使权利,承包人可对外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告知发包人。

    2.按照承包合同进行赔偿。如果发包人因承包合同纠纷拒绝以原告身份起诉承包人承包期间的债务人,承包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承担相当于债务数额的赔偿。当然,这取决于承包合同内容的约定。故建议当事人在订立承包合同时将该内容列入,以约束双方对外关系。

    3.起诉时可将承包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因为发包人、承包人对外利益共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终止、解除承包合同要及时清算。经清算后明确归承包人所有的债权,可直接由承包人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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