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员不应当对未收回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介绍】
马某曾在C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01年双方签订《销售人员业务合同》,约定:销售人员离厂时需结清所有的业务往来款,因离厂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款无法收回,销售人员必须承担责任。2002年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按2001年业务合同和C公司制定的《2002年销售工作意见》执行。其中《2002年销售工作意见》对销售员的责任作出如下规定:对货款不能按时收回的,要承担相应利息,对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要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2003年初,马某离开C公司,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5月19日,双方形成结算清单1份,该结算清单载明,马某在C公司销售产品发货及付款明细中尚有往来款未结清,扣除C公司应给付马某的业务费及马某在C公司的借支,实际尚欠20万余元,马某以欠款人名义署名。嗣后,C公司以马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纠纷为劳动争议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C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C公司再次诉至法院。
【争点及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销售员是否应当对未收回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以“欠款人”名义署名的结算清单是否构成债权的转移?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在C公司任销售员期间,在执行职务中与C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马某在双方结算清单中以欠款人名义署名,可视为其自愿对其所经办业务的应收款及其个人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同时此约定形成了债权的转移,即C公司对相关业务单位及个人的应收款债权已转承至马某享有。故C公司诉请要求马某偿还该欠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中关于销售人员的具体责任界定不清,且过于苛刻。应认定销售人员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应承担协助催缴义务,而并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结算清单属于销售人员离厂后就其经手业务与单位核算的最终清理记录,不能仅凭其个人落款为欠款人而简单视为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债权转移关系。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深圳宝安律师评析】
研讨会上,代表们主要讨论了销售人员劳动合同的特殊性。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一种混合法律关系——既非纯粹的劳动关系,也非纯粹的民事关系,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协议判断其合同性质。如果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又签订了专门的销售人员业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主要属于劳动关系,同时也带有一定的承包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完全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有销售业务合同,那么双方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可能是承揽关系、代理关系、居间关系甚至行纪关系。
在此基础上,代表们提出,企业解除与销售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时,销售提成一般不应作为工资的一部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到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保障普通劳动者的生存权,而不是保护高收入者的利益,代表们建议,应该根据当地社会平均收入的一定倍数(如3至5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
货款收不回,企业不得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因收不回货款,企业盛怒之下将销售员告上了法院。日前,无锡南长区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6月15日,某酒厂与政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聘用政某至其酒厂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全面负责组织产品的销售工作。某酒厂与政某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一份,载明固定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政某因收不到货款于04年1月写下欠酒厂货款28700元的欠条,明确04年2月还款8700元,3月还款20000元。期限届满后,政某并没有清偿货款,该酒厂一怒之下起诉政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政某以欠货款人名义署名的欠条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根据劳动聘用合同书可以确定酒厂与政某存在劳动关系,政某系酒厂的员工,欠条记载的货款产生于销售产品的职务行为过程中。且酒厂未能提供与政某间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据此,可以推定欠条记载的款项是职务行为形成的。
政某作为销售人员在货款无法回收时,应承担协助催款义务,而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酒厂与政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至08年6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酒厂以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原则,调整与政某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加重了政某的责任。酒厂和政某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不应直接诉至法院,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遂法院裁定驳回了酒厂的诉讼请求。
法院:企业不得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点评】:现实生活中,供货企业为规避风险,防止销售人员与收货方私自串通损害单位利益,要求销售员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的现象很普遍。某些企业还要求离职人员离任前对往来款进行结算,并以欠款人名义在结算清单上署名。嗣后,某些企业会凭借欠条或结算清单向法院起诉要求销售员偿付未结款项。企业对销售人员无法收回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销售员收回债款而拒绝缴回,或有意或故意不收回造成,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否则用工单位不能以自己的有利地位和劳动者签订明显不合理的合同,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
若按这逻辑,假如企业可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所有企业都可大量聘请销售业务员,毫无顾虑、不断扩张市场销售。因为经营风险可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销售业务人员),无论客户走路或关门倒闭,风险转嫁于销售业务员身上,企业明显把风险转移,即使挣不到客户利润亦可赚销售员的钱,明显的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