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
(2000年9月28日 法(研)明传[2000]22号)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粤高法经一请字第23号《关于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目前,在房地产抵押登记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房地产抵押期限和抵押权存续期限存在不同的认识。最为突出的是将房地产抵押期限和抵押权存续期限相混同,认为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也届满,抵押权也随之消失。
房地产抵押与抵押权之关系
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折旧或变卖优先受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地产抵押权是指通过房地产抵押行为,抵押权人取得的对抵押物依法享有的权利。
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地产抵押权则属于一种民事权利。房地产抵押权是房地产抵押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债权与房地产抵押权之关系 债权是一种对于债务的请求权;房地产抵押权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债权人依法拥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折价或变卖并优先受偿,故房地产的抵押权又是一种价值权。两者虽均是权利,但性质完全不同。
房地产抵押期限与抵押权期限之关系 根据《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房地产抵押期限的起始日为抵押合同登记生效之日;另根据建设部房地业司在1995年《关于?2房屋他项权证?3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他项权证》中,抵押期限应为抵押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房地产抵押期限的届满日为抵押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此,房地产抵押期限是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的届满之日。
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房地产抵押权的期限为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消灭之日。 一、房地产抵押期限与房地产抵押权期限的区别。
首先,两者终了之日不同。前者的终了之日依赖于主合同债的届满期。因主合同债的届满期已经合同约定,所以房地产抵押期限是确定的。后者的终了之日依附于主合同债的消灭。因主合同债的消灭之日往往与合同约定的债的履行期限不符,所以房地产抵押权的期限是不确定的。
二、房地产抵押期限与房地产抵押权期限的联系。 房地产抵押期限、房地产抵押权的期限均始自抵押合同的登记生效之日。在抵押期限内,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抵押权随之消失;在抵押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抵押权期限超越抵押期限而存续,直至主合同之债消灭。
行使房地产抵押权的期限
行使房地产抵押权的期限是指行使该权始于何时,终于何日。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状态。
一、在房地产抵押期限内的抵押权的行使。 当房地产抵押期限未届满时,房地产抵押权一般不可行使。但当抵押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且其在房地产抵押期限内破产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之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在房地产抵押期限届满后的抵押权的行使。
《担保法》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行使抵押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只要构成这一要件,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
三、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与主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匹配。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债权人对债务的请求权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债的清偿期满2年内行使。否则,尽管债权并未消失,却将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胜诉权。
当主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被中断、中止时,其抵押权的胜诉权也相应中断、中止,即重新计算或延长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定,抵押权的胜诉权将随主合同之债罹于诉讼时效的除斥期而永久丧失.
抵押权期限是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在该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可产生优先就抵押物变现所得受偿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均可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
抵押期限是行政登记机关强行规定的期限,等同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该期限是行政机关强制要求的,不能消灭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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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设立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期限届满,抵押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遭到住建局拒绝。日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行政案,一审驳回抵押人的诉讼请求。 辉煌公司与嘉宝公司发生买卖业务期间,抵押人爱丽纺织公司为嘉宝公司提供担保,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抵押合同期限同主合同的期限12个月(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并在住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届满后,爱丽纺织公司多次要求住建局注销抵押登记,但住建局因其未提供抵押权消灭的证据而未注销。爱丽纺织公司不服,认为设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已届满,抵押权人辉煌公司在担保期间未行使其抵押权,无须抵押权人的确认,住建局就应当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抵押登记设定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但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抵押担保,所以抵押担保权不因担保期限届满随之消灭。故抵押人在缺少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的前提下,单凭担保期限届满就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住建局不为其办理是合法的。(郝凤香) |
法官提醒:房产抵押属物权担保,是物权的一种具体形式。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公示性,为稳定物权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世界各国的物权法都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即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国家以法律作出统一的强行性规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或变更其内容和效力。
这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首要特征。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只要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尚未灭失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尚未出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而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如当事人排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另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定抵押担保续展期限,都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依法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否定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设定的抵押期限的效力,并非意味着抵押权存续没有任何期限限制,因为该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紧接着明确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也就是说,我国法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即法定抵押期限)是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抵押人超过这个法定抵押期限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即可依法免责。就上述案例而言,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应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和登记机关设定的抵押期限均无效,因债权人(抵押权人)信用社对抵押人招待所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限(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仍可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