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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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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潘玉君  来源:潘玉君   阅读:
 7月5日,编者由一案例入手,发出了讨论的“要约邀请”。随后,不少读者热情地给出了“要约”。从来稿看,大致分为两类,一是讨论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二是反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透射出的新问题。鉴于报纸的时效性,故先就第二类问题,对有代表性的观点作出“承诺”。

    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应否参加此类诉讼,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

    有观点认为,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理由是:1.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责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受害人不应向保险公司起诉。2.《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确立的合同相对方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并未赋予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考虑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未考虑条例的立法目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理由如下:

    1.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两种并存的不同的保险制度。

    商业三者险又称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而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前者为商业保险,后者则为强制保险,两者之间在经营机构、经营目的、法律性质、订立合同的原则、理赔原则、当事人的解除权、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确定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与本文讨论最相关的区别是:二者的理赔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还设定了较多的免赔事由;而交强险则不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只要发生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须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除赔付义务。

    在实践中,对于办理了商业三者险的车辆给受害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受害者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只能向被保险人索赔,而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受被保险人赔偿能力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对于受害者的赔偿往往很不及时,因此,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法律对交强险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存在质的不同。在《条例》实施之前,我国实行的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基于商业保险的性质,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能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享有对保险人的求偿权。而在《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方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不具有免于承担责任情形的,第三者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2.从立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来看,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负担,从而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有效手段即是对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者,赋予其在第一时间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往往强于被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从而在赔偿主体和赔付能力上给受害者多了一个保障;同时,由受害者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不论从索赔的程序上还是从时间上都将对受害者更为有利。可见,赋予第三者对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既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也体现了立法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可以使受害者的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3.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这种请求权的存在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亦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上述规定均确认保险人是负有向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履行给付义务的义务主体,即在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从多角度均为保险公司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中来、第三者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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