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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违章操作,就该被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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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宝安律师韦汉平  来源:宝安日报  阅读:

事件

刘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某真空管厂清洗岗位的职工。200575日上夜班时,为了既提高工作效率又保证质量,他随心浓度着用右手一个手指插一支真空内管,左手再轻轻一托,就将五支真空内管装上了车,此时恰巧被车间巡检人员发现,刘某不服批评随口顶撞了几句,被视为态度恶劣、不服管理的典型。该厂在操作章程中规定:“内外管在运输过程中必须用隔离垫隔开,装车时必须一手持一支管,对违反者将给予200元以上的罚款,严重者予以除名。”此事发生后,工厂遂以公告的形式对刘某作出罚款500元并予以除名的决定,并将公告下发各科室、车间,但始终没有送达刘某本人。对此,200510月,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曾依江作出“撤销工厂对职工刘某除名决定”的裁决,刘某也曾多次主动承认错误要求工作,但工厂仍拒绝其上班。无奈之下,刘某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工厂对刘某除名决定并补偿刘某这职期间的工资,

评析

本案核心系工厂对于违反厂规厂纪的职工进行处分或处理的正确与否,此问题关键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

一、从实体上分析,职工刘某因违反操作规章而受到罚款500元并予以除名的处理是否恰当?

实践中,很多单位为了维护生产秩序、保障职工的生命健康,都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如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是有效的,如果啊 违反,则单位有权依据厂规厂纪进行处罚,然而,任何处罚都要与过错相适应,如果职工声音轻微而受到不相称的严厉惩罚就有失公允了,特别是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显然,职工刘某被处以罚款500元与法相悖。另外,厂方的操作章程中”严重者予以除名“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而作出的除名决定应为无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劳动部关于企业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中亦明确:“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所以,工厂无权以章程来变更法规中已确定的对于违纪职工处理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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