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记者就此采访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广东省公安厅交管局负责人。
问:请问两家为何要出台《意见》?
答:我省是经济大省,也是交通事故高发省份。2004年共发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8000多宗。全国去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近10万人,其中广东省约占1/10。这是一个触目惊心的事情。及时妥善处理好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许多具体的制度均有了较大的改变,已实行多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而有些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需要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也尚未成立,因而在该法施行后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亟需解决。省法院和省公安厅通过广泛的调研和征求意见,制定了该《意见》。从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交通事故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民事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其他问题等六个方面,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意见》的实施,有利于加强我省法院与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协调与配合,有利于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问:《意见》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保全问题有何新的规定?
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证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意见》主要采取两大新的举措:一是公安机关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要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二是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许多赔偿权利人往往很难提供相当于被扣车辆价值的财产担保,但如不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又很可能使赔偿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得不到实际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允许当事人以保证人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人担保没有作出规定,但从立法目的来看,以提供保证人的方式进行担保,亦符合提供担保的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运用。但应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需其本人出具书面保证书。
问:公安机关是否还对所有的交通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只有在调解终结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不再是必经程序,需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才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具有程序快捷、灵活的特点,既有利于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有利于赔偿义务人迅速从损害赔偿纠纷中得以解脱,在以往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当前我国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了解并不多,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机关的损害赔偿调解是必经程序,无需当事人申请,因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可能有许多当事人即使希望公安机关调解,也因未提交书面申请而没能启动公安机关的调解程序。因此,《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在确定责任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之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大都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而且,我省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已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982年,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本省所有的机动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说明中国保监会实际上也认可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问:《意见》第19条对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具有原则性的特征,该法未对减轻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如何掌握减轻的比例存在很大的争议。为此,《意见》区分几种情况,以交通事故责任为参照依据,对减轻比例的幅度作了明确规定。
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对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即使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也不超过90%。也就是说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均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否公平?
答:机动车运输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在给人们带来极大方便的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机动车方才能免责。这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一面。
问:《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该条规定有何依据?
答: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工作、生活,如果单纯以户口作为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依据,对于户口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人员是不公平的,为了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意见》作了如此规定。
问:如何加快案件处理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亟需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为了加快案件处理进度,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省公安机关和法院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要及时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般应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二是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要及时做好调解工作,并制作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当事人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即可立案。四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大部分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五是对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认定其为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以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