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1996年7月13日 粤高法发[199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通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依法办案,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办法》、《规定》和《通知》,根据我省实际,结合办案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证金和抢救治疗费的预付
1.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并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当事人拒绝缴纳保证金,或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足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
2. 《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
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3.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伤者就诊的医院对伤者整个治疗过程所需医疗费作出初步估价,并以书面方式通知负有预付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该数额缴纳。
4. 根据上述第1、2条意见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没有按要求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或者预付抢救治疗费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扣车期限适用本意见第18条的规定。
二、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
5.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责任认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及时作出书面结论,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书面结论及时送交各方当事人。
6.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
7. 机动车所有人员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和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为同一人时,仍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本条所称“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的承买人(发生多手交易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或者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
8. 经审查确属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对无偿乘车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10.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因驾驶员逃逸而无法查明其身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只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前来调解,人民法院可不作必要共同诉讼,先行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11.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驾驶员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车辆的号牌属伪造或者已被拆走,经过三十日仍无法查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交通事故车辆作拍卖处理,所得价款优先低偿受害人,抵偿后如有剩余的价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存保管;如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受害人的,受害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有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利。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
1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时,应严格执行《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在调解过程中,事故当事人提出《办法》中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时,不予支持。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对经两次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下简称调解终结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以下简称经济赔偿建议书)。
13.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调解工作,两次调解的时间间隔至少为一日。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开始时间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14. 在法定的调解期限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两次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视为调解达不成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可制作调解终结书和经济赔偿建议书。
15. 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二人以上,由于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各不相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对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结案。
16. 经济赔偿建议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损害赔偿意见,不发给事故当事人。
经济赔偿建议书应具体列明赔偿项目、各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计算结果。一方已同意赔偿条件的,应加以注明。
经济赔偿建议书应及时制作附卷,供人民法院审理时参考。
17.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终结书或者调解书时,须按规定写明当事人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在接到调解终结书或者调解书之次日起一年内行使诉讼权利(财产损失赔偿为二年),并有送达回证附卷。
18. 因调解不成而终结案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交通事故车辆,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继续予以扣留;对收取的事故责任保证金,在一年内(财产损失赔偿为二年)不能发还一方当事人或者转交对方当事人。
因调解达成协议而结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交通事故车辆或者收取的事故责任保证金,在当事人全部履行协议前不能发还一方当事人或者转交对方当事人,但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保存事故责任保证金,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财产损失赔偿为二年)。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应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扣留该车的申请。
19.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要统一使用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格式,确保案卷材料完整、齐全、规范、有效。文书的书写要整洁,内容表达清楚、简明,符合法定要求。
四、文书送达
20.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事故当事人送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参加调解的书面通知、交通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有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上款文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文书以一般挂号寄出的,挂号收据应当附卷,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寄出之日起,经过十日,视为送达。
五、受理案件的程序
21.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调解终结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予以受理,并按《通知》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阅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调卷函五日内将案卷移交法院。法院应在结案后五日内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附送审结案件的法律文书。
22. 人民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应书面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法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暂扣的车辆等财物移交受理案件的法院,并共同做好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对接到的车辆等财物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载定并抄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3. 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者责任较轻的受害方,为了治疗或者生活上的急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主要责任人的车辆或其他财产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及时作出载定。具体可采用拍卖、变卖或作价抵偿等方法处理。
24.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没有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解决。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后应载定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认定。
25.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再报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办法》第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立案处理。人民法院不作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2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调解方式结案后,一方当事人已部份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仅就未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7.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对该类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在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的同时,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
28.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29. 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一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不成时,或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属加害或无损失或损失较少的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30.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实难以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可在责任方同意的前提下,或者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的数额可适当高于法定标准。
31. 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一方当事人已同意高于法定标准或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给予对方当事人作出赔偿,由于对方当事人仍不同意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一方当事人已同意的赔偿数额作出判决。
32.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省公安厅公布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33. 人民法院对伤者医疗费的审查,应按照1990年7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34. 根据伤情需对伤者作分期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从第一期治疗结束出院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结案后继续治疗所需医疗费,可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意见后,在结案时一次性计算付清。
35.按《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残疾用具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如同一种类的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有多种不同价格的,一般以最高价格的产品价格计算。
从台湾进口的残疾用具,由于须在海关完税,故不列入国产普及型产品范围。
36. 残疾用具为上、下假肢的,其分期更换的费用按结案时的价格标准计算一次性付清。
37. 当事人及其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时采用租车、自行开车方式或者乘坐飞机、火车软卧前往的,租车费、汽油费或者飞机、软卧费以不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超出部分不列入赔偿范围。但是,属情况紧急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其交通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酌定。
当事人为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其亲属从境外来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误工费、住宿费按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为准。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往返造成的不合理的交通、住宿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
38. “被抚养人”包括胎儿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
被其抚养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结案前已死亡的,其生活费计至死亡之日。
39. 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死亡或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
40. 残者或死者属于二个以上的抚养人中的其中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残者或残者应承担的份额计算。
41. 《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所指“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种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的伤残等级确定,即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42. 对“无名尸”的处理,其死亡补偿费按照省公安厅公布的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因年龄问题需减少补偿年限的,按《办法》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处理。经法医鉴定,凡男死者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死者年龄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抚扶养人一律推定为一人,抚养十年,其他年龄范围不定被抚养人。“无名尸”的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存保管。
对交通事故中的下落不明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是失踪的,视为死亡人员,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按《办法》有关规定和省公安厅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
43. 死者或残者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除外)、被抚养人应全部列为诉讼主体的一方,但可指定其中的一名代表作为诉讼代理人。
44.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时,应逐项写明赔偿项目及其数额。
45.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交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6. 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属人身伤害赔偿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一百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按争议标的额计算收取
见有抵触的,以本补充意见为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未知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2006-1-4 点击数:0
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省各级公安机关: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和省公安厅交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
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车辆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引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6、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车辆,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二、交通事故认定
7、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
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8、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7条的规定处理。
9、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0、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1、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车辆检验员、车辆生产、维修企业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人员成立车辆技术检验小组,负责辖区内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损害赔偿的调解
1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调解工作,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4、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2人以上,由于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各不相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责任承担
1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当事人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
16、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17、受害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受害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18、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回复。
1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1、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22、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在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23、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4、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五、赔偿数额的确定
25、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26、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时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审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
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28、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29、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0、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31、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六、其他
32、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价款,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再支付车辆保管费。
33、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
34、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境外来华人员,离境前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5、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应将该卷宗随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在3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3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38、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和《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粤高法发[2001]6号)中与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冲突的规定,也可参照适用。
自2004年5月1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