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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盗贼,非法占有赃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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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9日刑事审判版刊登了《保管赃物,拒不退还——是否构成侵占罪》一文,笔者不同意该案认定为侵占罪的观点,认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有三:

    一、何某先前保管电脑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

    窝藏赃物罪在客观方面所表现的就是为犯罪所得赃物人提供隐藏赃物的场所,其形式有收受、搬运、隐藏、寄藏等。何某明知电脑是杨某盗窃所得而接受委托予以保管,是一种寄藏行为,显然构成窝藏赃物罪,而对窝赃人是否退还在所不问。这正如编者所说,窝赃人取得占有赃物时就构成了犯罪,不退还则司法机关会强制追缴。因此,何某的“代为保管”与侵占罪构成要件中的“代为保管”根本不同,若再以不退还而认定侵占罪,违反了对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刑罚评价的原则,显然是错误的。

    二、何某此后采取语言威胁手段占有电脑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是何某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当杨某向何某多次索要电脑时,何某拒不退还,说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由窝赃的故意转化为占有的故意。而且案发前何某也确确实实地占有着电脑,说明何某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

    二是何某采取了威胁的方法。刑法理论中的威胁方法是指对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及亲属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或者揭发其违法犯罪行为、隐私、毁坏财物等相威胁,迫使其交出财物等方法。本案中何某知道电脑为杨某盗窃所得,当杨某向他索要电脑时,其正是抓住杨某做贼心虚的弱点,以“你再要电脑,我就到公安机关去告发你”相威胁,使杨某产生恐惧心理,不得不放弃电脑。何某所采取的手段实质上是以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相威胁的方式而达到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黑吃黑”的行为。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本案中电脑一直为何某所占有,没有发生因“威胁”而交付电脑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方式并不局限于被害人受敲诈后不得已而交付财物,只要被害人基于敲诈而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即可,显然被迫放弃财产也是一种非法占有方式。案件中何某采取“威胁”的方式,使“杨某无奈,只得不提此事”,就是一种被迫的放弃,何某就是以迫使他人放弃的方式占有了他人的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方式。

    三是案件介绍中虽未明示电脑的价格,但作者既然能认定窝藏赃物罪、侵占罪,说明电脑的价格肯定符合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标准。

    三、何某前后两行为符合吸收犯特点,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何某从寄藏电脑到用威胁方式占有电脑,其整个过程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前一寄藏行为与后一占有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符合吸收犯的特点,应择一重罪处断,以敲诈勒索罪认定。这犹如盗窃后又私藏赃物的,虽然触犯了盗窃罪和窝藏赃物罪,但盗窃行为吸收私藏行为,只以盗窃罪一罪认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政法委)  

编者的话

    原文刊出时,编者对何某的“威胁”行为仅提示一下,未予深究。其实,所讨论的案件中,这个情节是很值得探讨的。上文作者就此非常好地论证了何某构成欺诈勒索罪。但编者还是存有疑惑,“黑吃黑”就一定构成犯罪吗?编者以为,侵犯财产罪中,案外人与案内人“黑吃黑”应有区别:案外人有犯罪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分;而案内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已侵犯过一次,为此受到了一次刑法评价,如再次侵犯未予纠正的犯罪对象,就不必另行再定罪了。比如,几人共同盗窃后,其中一人认为自己分赃太少,就对同伙说不多分就去告发,同伙只好照办。此时的敲诈行为只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分赃问题,不必定罪。即便是“偷盗或抢劫”同案犯的共同犯罪所得的赃物,或将赃物故意毁坏,也不应再定盗窃或抢劫(致同案犯受伤可定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赃物罪不以将赃物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为构成要件,但有此目的并不妨碍构成该罪。其虽归为妨害司法犯罪,实质上也是盗窃等犯罪的帮助犯,应可视为共同犯罪。编者之见,自己亦无把握,欢迎读者讨论。(谢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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