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在具体操作上又加以详细规定。有学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相矛盾。原因是在对“肇事后逃逸”性质界定上,其究竟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只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结果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解释》与刑法不仅不冲突,而且还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肇事罪的惩罚范围作了合理调整。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肇事后逃逸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并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实践中,交通肇事的情形千差万别,如果将一些造成的损害较小的交通事故,与造成巨大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一样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由于交通事故多发性的特点,将导致交通肇事罪泛化的局面。《解释》通过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不同规定,将交通事故按照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情形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充分体现刑法谦抑和刑罚宽和的精神。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几种损害性比较大的交通肇事行为,无论是否有肇事后逃逸的发生,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如果有逃逸行为的,则应加重处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以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太大的情况下,要求只有满足包括逃逸在内的六个条件之一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六个条件实际上是交通肇事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并且进而还对逃逸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界定:要求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解释》通过目的性缩小解释,压缩了交通肇事罪的数量,避免了交通肇事罪过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