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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持假枪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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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段时间以来,不少学者撰文对抢劫罪的具体适用进行了很有价值的探讨,其中就有关“持枪抢劫”的问题也有不同的声音。在笔者看来,争论最大的要数持枪抢劫中的枪是真枪还是假枪的问题。1月11日贵报“刑事·行政审判”专版上刊登了周盖雄先生的文章《持假枪抢劫不属法定的“持枪抢劫”》,看完之后,笔者也聊发感想。

    根据现行刑法之规定,“持枪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那么,为什么刑法要对持枪抢劫进行加重处罚呢?分析持枪抢劫中的真枪与假枪的争论,我们会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

    不少观点认为,只有持真枪进行抢劫才具有杀伤力,因而应作为持枪抢劫加重处罚。假枪不符合刑法中关于枪支的概念规定,持假枪抢劫只算普通的抢劫行为,不得归属于“持枪抢劫”。因为根据我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再者,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周盖雄先生在文中指出,持枪抢劫的危害性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在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持枪抢劫人非法持有枪支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因而其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大。同时,持假枪抢劫人在主观上更倾向于以恐吓方式达到犯罪目的,因为他一旦使用武力可能遭到有力的反击。而持枪者这种顾虑较小,使用武力的主观恶性也较大。另一方面,枪支为国家明令禁止持有的特殊物品,任何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本身就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看来,似乎严格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持枪抢劫中的枪支也当然是前述法规中所规定的枪支了。也许,只要机械地根据现有的刑法条文作似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就能够解决这一问题。然而,笔者认为,对“持枪抢劫”的问题应当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具体的分析,而不能一概否定持有假枪进行抢劫不是“持枪抢劫”行为。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不知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从而劫得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既然被划归于财产犯罪,当然,对财产的侵害是本罪能够成立犯罪的最主要方面。一方面,我们当然强调抢劫罪要使用暴力或胁迫;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抢劫犯罪必须以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伤亡为前提。当然,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多数抢劫犯罪成立既遂情况是,行为人既伤害了被害人,又取得了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伤害。也许有的学者说,这仅是实践的情况。事实上,从《解释》第五条可知,“持枪抢劫”不仅包括“行为人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而且也包括“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只要稍作思考,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不一定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在笔者看来,这一点,并不与持有假枪进行抢劫并且既遂的行为相排斥。

    通过对持枪抢劫争议分析,笔者认为,其关键分歧在于对社会危害性的如何进行评判的问题。的确,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周盖雄先生引用了陈兴良教授在《刑法适用总论》一书中关于社会危害性的观点,实际上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最好的注脚。“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造成这些客观损害结果的行为是受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是主观恶性的体现,是主观见之客观的东西。这就是说,社会危害性不仅从犯罪的客观损害结果上体现出来,而且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上体现出来,两者的统一,正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说社会危害性仅仅是客观属性,那么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就得不到科学的说明。”显然,行为人使用假枪进行抢劫,最终达到既遂,与《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具有一致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而不是仅以枪支是否真枪作为判断的标准。不管持何种枪支进行抢劫,行为人的行为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伤亡,但客观上都取得了劫去财物的后果,并且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吓或精神上的重大伤害。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看,都有使用“枪支”这种暴力工具劫取财物的故意,心知肚明,利用的就是“枪支”的强制威力,才取得这样的效果。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即使使用假枪,也非同小可。我们可以试想,行为人进行抢劫的时候为什么不持木棍、石头或者其他的杂物呢?持假枪进行抢劫与持真枪进行抢劫在不开枪的情况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等同的!此外,如果行为人所持的是真枪,但没有子弹,或者是行为人手持真枪但是根本不会开枪,那么行为人“持枪”进行的抢劫行为和持假枪进行抢劫又有何区别呢?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想到关于抢劫罪的其他加重情节,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从重处罚。为什么刑法要对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作出特殊的规定呢?原因就在于军警人员本身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冒充这类人员进行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非冒充一般人员可比。因此,持假枪(仿真枪支)抢劫完全有构成“持枪抢劫”既遂的可能,其作为抢劫的手段发挥作用,对抢劫劫取财物最终目的实现具有不可避免的社会危害性。况且,如果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对枪支问题并未像对国家工作人员一样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枪支管理法对于仿真枪采取了禁止的态度。何谓仿真枪?根据公安部2001年11月颁布的《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凡外形、颜色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相同或近似,并且其尺寸介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尺寸的二分之一和一倍之间,但不具备枪支性能的物品,可以认定为仿真枪。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并在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处罚措施。这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充分注意到仿真枪的严重社会危害。其实,持有外形、颜色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相同或近似的仿真枪(假枪)、废枪进行抢劫的行为,客观上也可以影响被害人的判断而作出有利于持枪人的行为,达到了持真枪为不法行为的后果,在主观上也具有足够的恶性。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持规定颜色、外形和尺寸的仿真枪进行抢劫的行为也应当按照持枪抢劫来看待。总之,对于持枪抢劫中真枪与假枪的争论与其说是一个技术问题,倒不如说是一个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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