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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处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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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实施以来,有关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相继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交通事故适用什么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区分,在责任区分的基础上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归责原则及责任主体

    从法律的角度看,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属于侵权法规制的范畴,即事故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学理上,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应当是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并对交通事故类的损害确定了严格责任的赔偿原则。

    在具体实践中,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即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新交法则重新明确规定了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绝对责任的原则,同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

    随着汽车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普及,绝对责任普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已经变得不那么重要了。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加害人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时,该加害人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所有投保人,用这种方式达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据此,“新交法”依据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的责任主体包括:保险公司和肇事机动车一方。肇事机动车一方具体包括那些,没有明确规定。

    二、当前适用“新交法”归责原则的困难

    “新交法”已经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但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还都未正式颁布实施。由于没有这两项制度的保障,对保险公司实行绝对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对机动车一方实行严格责任作为绝对责任的补充,也就没有充分的依据。因此,目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直接适用“新交法”的规则原则还存在困难。

    三、过渡阶段实行混合归责原则的探讨

    在这个过渡阶段,如何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法院要探讨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损害赔偿还没有达到社会化程度的现阶段,不能机械地按照“新交法”规定一律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应当采用过错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补充的混和责任归责原则处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补偿案件,比较稳妥。其中,比较突出的是机动车车主或者所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确认的问题。

    1、关于连带责任的适用依据。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车辆所有人和所属单位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而“垫付”是没有准确的法定含义的。从字面上解释,“垫付”是暂时性行为,垫付者本身对于受害人可能没有过错,也可能存在过错,至于是没有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或者是全部责任,有待于法律的认定。因此,“垫付”责任并不等同于“连带责任”。以往审判实践中,将该条规定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本身就是不准确的。现在,《办法》已经废止,不能再依据《办法》判定车辆所有人或者所属单位承担垫付或连带责任。

    2、要求车辆所有人和所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没有现实需要

    我们认为,是有现实需要的。首先,对交通肇事的受害人的救助,具有事实上的紧迫性。机动车肇事后,如果肇事车辆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险或者肇事车辆逃逸,受害人面临的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的危险是现实存在,不能回避的。因此,掌握交通肇事的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问题,应当首先立足于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立足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交通肇事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的确定,宜宽不宜严。这是适用上的首要原则。其次,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机动车肇事伤人并逃逸的情况,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机动车肇事伤人逃逸的法律事实,就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作为自然人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在这个基础上,按照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受损的权利应当得到有效的恢复和慰抚。这是保持法律体系和民事主体权利平衡上的需要。

    有观点认为,新交法已经规定了可以由道路交通事故基金来垫付,这就说明伤者是有救助渠道的。这本身没有错。但是,目前来看,新交法的规定只停留在字面上,相关的基金制度,甚至三者险制度都还在酝酿准备的阶段。这样一来,在这段旧的《事故办法》已经废止,新交法实施还需要一定的制度准备的时间内,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就会落到真空地带,这是不允许的。所以,我们认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连带责任在现阶段还有存在的必要性。

   3、怎样解决连带责任的依法适用问题

    那么,还能不能适用“连带责任”的概念?怎样适用?这要从现行的《民法通则》、“新交法”及《赔偿解释》的综合运用上来分析。

    首先,新交法的规定与连带责任的适用并不矛盾。“新交法”在七十六条规定中表述的是“机动车一方”,这就表明,新交法将“机动车一方”作为肇事责任的一个主体,而“机动车一方”包括哪些具体的责任人,新交法并没有进行界定。这样看来,人民法院负有对交通肇事进行归责、确定责任主体的权力和义务,一方面,司法的任务要求我们必须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对于当事人的诉求作出回答,这是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没有进行详细阐释的部分,按照法律原理进行阐释是人民法院的权力。因此,交通肇事责任的具体划分,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确定,与新交法并不矛盾。

    其次,《民法通则》规定的归责原则可以适用于交通肇事责任确定上。连带责任是一个民法概念,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见于“代理”部分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部分。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偿。规定了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使其减轻了举证责任,请求权易于实现。连带责任在法律上不是终了责任,不是针对过错的终局补偿方式,而只是一种暂时责任,是责任缺失时的一个权宜之计,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有效地补偿。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利向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从而使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最终落到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身上。

    《民法通则》在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对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有三:一是主体的复合性,二是行为的共同性,三是结果的单一性。其中,最为重要和本质的特征是行为的共同性。所谓行为的共同性,应当具备两个要素,一方面,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各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和结合的关系;另一方面,各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

    依照以上特征,现代民法中,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和一致行为例如,结伙盗窃,合谋伤害,2、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如共同作业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3、基于共同关联的行为和分别的过错,如两车相撞致使车上乘客受伤 。4、基于分别过错行为的结合。

    我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原理可以运用到机动车伤人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一般来说,机动车肇事伤人的案件符合共同侵权的第二种类型: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机动车肇事伤人,一般来说,机动车一方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实施了肇事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身损害的后果。而如果机动车一方驾驶人与车主非同一人,而车主又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盲目同意驾驶人驾车上道,发生伤人事故,就可以认定车主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从而认定机动车车主及单位与驾驶员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判定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为了运用简便,主要以“是否尽到共同注意的义务”为标准。例如,机动车车主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或者准驾车型与机动车不符的驾驶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伤人的,车主和车辆管理单位都存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应当按照共同侵权行为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解释》中对于“雇拥关系”的认定。《解释》规定,雇主可以对雇员的行为致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运用到机动车肇事行为中,就是车主与车辆驾驶人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于这一条的认定,主要难点在于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对于雇用关系的认定,可以参照《劳动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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