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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盗窃案件司法认定中运用物价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结论证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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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人进行鉴定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鉴定人与当事人有无利益关系,物价鉴定结论的作出是否符合逻辑,即物价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真实、合理这一问题上却存在许多问题。

    (一)由于物价鉴定部门据以作出物价鉴定结论的依据大多不充分,从而导致物价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发后被盗物品被依法追回的比例较小,据统计尚不到16%。因此,物价鉴定部门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大多并非被窃物本身,而是仅凭被害人对涉案物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购置时间、使用年限的陈述,且大多并未向物价鉴定部门提供原始发票等凭证。而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激愤的情绪之下,往往会造成回忆和陈述障碍,受情绪的牵制和支配等,影响提供案件情况的真实性。如王某盗窃案,其中一辆已使用2年的摩托车的评估价竟比当时当地的同型号新车的市场零售价还高出6000元,比二审认定的实际价值多1.1万元,全案的评估价值比二审认定数多4.2万元。估价不准确,直接影响了对被告人的正确量刑。尤其是当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介于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边缘时,将成为影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量型幅度的决定性因素。

    (二)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法律知识和经济能力制约了其对所涉案件中物价鉴定结论的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抗辩。司法实践中,由于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少是外地民工,他们大多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经济上又难以承担委托辩护人的费用,因此,委托律师辩护的比例较低。据笔者统计,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仅占同期检察院起诉盗窃案件总数的15%。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通常犯罪嫌疑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时只会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而对公诉人例举的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难以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质疑意见。即使庭审时偶尔有犯罪嫌疑人提出“物价鉴定数额偏高”的意见,亦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几乎无一例外地被法庭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的应对措施是:

    1、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必须彻底摈弃物价鉴定结论是不可怀疑的、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的“科学的结论”这一错误的观点,切记作为鉴定结论之一的物价鉴定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明力,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司法人员在依法办理盗窃对象为现金以外的其它实物的盗窃案时,应尽可能地努力追回涉案物品,向物价鉴定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鉴定依据。

    3、在不能追回涉案物品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要认真做好细致的调查工作,包括向被害人本人、被害人的亲友和邻居、被害人的单位同事,相关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调查涉案物品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购置时间、使用年限、新旧程度等情况,并尽可能地取得涉案物品的原始发票等相关凭证,为物价鉴定提供充足的依据。

    4、检察机关依法受理由公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盗窃案件后,在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涉案物价鉴定结论和依法对该物价鉴定结论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确实、充分的,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作进一步的调查,并委托物价鉴定部门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同时向物价鉴定部门提供相关调查材料。

    5、检察院、法院在依法办理盗窃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物价)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聘请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应逐步建立物价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就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方法和依据等相关问题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质疑,以进一步强化法庭的说理性。

    二、关于指纹鉴定问题

    指纹鉴定属于痕迹鉴定中的一种。痕迹鉴定是利用痕迹检验技术对与犯罪有关的形象痕迹进行分析、比对、推断,从而得出同一或不同一认定的结论性意见。

    指纹具有人各不同、触物留痕、终身不变的特点、可以直接认定人身。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涉嫌盗窃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指纹鉴定为证实犯罪和查找犯罪嫌疑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据笔者统计,虽有指纹鉴定结论的盗窃案件仅占检察院起诉后法院作有罪判决盗窃案件总数的6.8%,且其中大多数指纹鉴定结论的作用在于印证和补充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但在20余起无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的盗窃案件的认定中,指纹鉴定结论则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但是,在运用指纹鉴定认定盗窃案件的司法实践亦存在着许多问题,必须引起注意。

    (一)指纹鉴定对从盗窃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作出同一认定结论的科学性、真实性问题。对此,国外有关权威人士已提出异议。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联邦法官路易斯·波拉克于200217日作出的一项判决裁定,指纹证据是不可靠的,他认为,在犯罪现场采集的许多指纹是所谓的隐约指纹,也就是说,采集者为了“回收”它们,进行特殊的化学处理,或者使用了紫外线灯光照明。这处种隐约指纹往往是不完整和清楚的,不可能得出独一无二的配对。另一个原因是,宣布两个指纹相一致通常需要两者之间一定数量的相似点。就需要多少相似点而言,不同的司法机构确立了不同的标准,使得这种标准看上去是任意的。由于各种客观条件所限,司法实践中指纹鉴定同一性认定结论是否已达到了百分之百的精确程度,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二)在无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据笔者统计,在无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检察院起诉后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盗窃案件,仅有依据指纹鉴定同一性认定这一种情形,并且盗窃数额均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金额认定。然而,笔者认为,并非对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作出了同一认定的指纹鉴定结论就必定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案中全部的盗窃事实。首先,因为在无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能够证实具体盗窃数额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根据前述,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因人而异,十分复杂,需仔细甄别。其次,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受各种条件所限可能是不完整的,即指纹的同一认定结论可能存在差错,亦需谨慎考察。如一盗窃案中,曾经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的某甲于深夜翻墙进入某企业仓库,窃得人民币3200元的物品后携赃逃离现场。大约40分钟后,某乙戴手套爬窗进入同一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物品后离开现场。次日上午,失窃企业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昨夜被窃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的物品,侦查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分析,认定该指纹与某甲右手食指的指纹具有同一性,但犯罪嫌疑人某甲辩解其从未到过该企业,更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据此,公安部门结合相关物价鉴定结论认定犯罪嫌疑人某甲涉嫌盗窃,价值人民币33200元。7日后,某乙因另一起盗窃案件被公安相关当场抓获后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至此,该案才真相大白。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在无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主要依据指纹鉴定结论认定盗窃案件时至少需要同时考虑下列相关因素:

    1、通过对案发现场所处地理位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相关问题的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通过合法途径出入案发现场的可能,如不能明确排除,则一般不宜认定。

    2、通过对承痕客体是否能够移动和案发期间移动情况等相关问题的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在案发现场之外的其它场所触摸承痕客体从而留下指纹的可能性。指纹若是从案发现场中可移动的物品,如被害人家中的衣架上提取的,则要进一步调查该衣架购置的时间、商场和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购置该衣架前有无到过该商场触摸衣架的可能,或被害人是否在行人可能经过的地方晾晒衣物和犯罪嫌疑人有无经过该地方的可能等问题进行审查。

    3、通过调查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期间的行踪,审查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期间有无不在案发现场的可靠证据。因指纹鉴定结论可能因条件所限出现一定概率的误差,如有可靠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于案发期间确实不在现场,则一般应不予认定。

    总之,在盗窃案件司法认定中运用物价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结论证实犯罪时,要结合其它相关证据,依法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做到不枉不纵,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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