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之夫赵某生前购得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一套,并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房产证。2001年4月赵某病故,丁某在清理其遗物时发现该房产证缺失,便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并向房管部门申请补领。张某以房产证在自己手中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致丁某补领未成。丁某遂起诉要求张某返还该房产证。
经查,张某有一子张某某,未满10岁,其户籍登记上其父为匡某。赵某生前书写的一份材料上称张某某是其和张某的亲生子,其家财张某某有继承权。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生前对其所有的财产已作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户籍登记不具有证明血缘关系的效力。故张某某依法享有继承赵某遗产的权利。张某某作为赵某的遗产继承人,持有赵某遗产的权属证书,并无不妥。因张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代其保管该权属证书,是行使其监护权的行为。故丁某要求张某返还房产证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丁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丁某申请再审,认为原判仅以赵某所写材料认定张某某为赵某和张某的亲生子不能成立;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未征得其同意将房产证交张某保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法院经再审认为:虽然在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赵某一人,但该房产是赵某与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在未征得丁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证交给张某,妨碍了丁某对该房产享有的合法权利的行使。赵某生前虽书面承认张某某是其亲生子,但遗产继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未明确张某对该房是否享有产权之前,张某某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持有该房产证,无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张某返还丁某房产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于 焱)
点评:
房产证是证明和确定所有权的凭证,但其同时也是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所持有的一种民法上的物,并为其占有、保管、使用,故房产证本身也是一种所有物——所有权的客体。由此,一方面,所有权人对其行使、支配控制权;另一方面,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所有物,即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使其恢复所有权的本来状态。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应当为失去对物的占有的所有人,而不论是单独的所有人还是共有人。不可否认,本案争议的房产证上虽只有原告之夫的记名,但因该房产是原告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又无双方约定属原告之夫个人财产的事实,故应为原告夫妇的共有财产。原告作为共有人,不仅在其夫生前有权占有该房产证,而且在其夫病故后、遗产分割之前,更有权占有该房产证。所以,原告具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即为所有物返还之诉。
从被告的抗辩来看,其抗辩性质应为继承的确认之诉,这就发生是否能够构成所有物返还之给付之诉的反诉,从而应合并审理的问题,或者说被告的抗辩能否成为其继续占有房产证的合法理由。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一方面,继承之诉是要改变争议指向的所有权状态,从而实现原所有权的变更,但继承之诉是以继承关系为内容而展开,并不是记载原产权归属的房产证而展开,原房产权记载如何,不影响继承诉讼的进行。另一方面,即便承认被告之子对原告之夫有继承权,相应发生的是应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争议的房产证,重新颁发继承了房产的人的各自的所有权证,而原告作为共有人,应是在共有财产被依法区分为个人财产之前惟一有资格占有房产证的合法占有人,其要求的就是原房产证的返还,与继承没有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为继承之诉是构不成本案的反诉的,也不能成为其继续占有房产证的合法根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产证。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杨洪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