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蔡某看中了正在建设中的沈阳市铁西区富馨花园的一套房子,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将31万余元房款付清。之后,蔡某又向开发公司缴纳公共设施维修费等各种费用2万余元。2001年,蔡某花了18万余元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可是,2001年8月,其房屋开始漏水,未能实际进住。蔡某就维修和赔偿问题多次找开发公司交涉未果,于2001年8月诉至法院。
沈阳中法二审判决解除蔡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返还蔡某购房款及所交的各种费用,赔偿蔡某房屋装修损失费; 蔡某将所购房屋返还开发公司。
本案主审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曹桂岩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