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二手房屋买卖 >> 文章正文
遭遇欺诈和恶意违约,可提出惩罚性赔偿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1999年5月,汤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认购了北海智居园一套价值34万余元的房子,并于2001年5月缴纳了7万余元购房款, 余款银行按揭。2002年12月,开发公司又将该房屋以高价卖给他人。汤于2003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沈阳中法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开发公司属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开发公司返还汤购房款7万余元,赔偿汤购房款利息9000余元及两次卖房产生的差价3.5万余元; 开发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汤不超过已付购房款(70810元)一倍的损失7万元。

本案主审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审判长张青法官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予以较明确的规定,《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是针对出卖人订立合同的欺诈行为和恶意违约行为,在因出卖人恶意违约、欺诈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适用。共包括五种情况: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销售的商品房;第二,符合上述五种情况且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第三,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所交购房款一倍以内,主要根据出卖人的违约程度以及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
·宝安区法院通讯录
·宝安区法官名册
·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
·安居房绿本房也可以转让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处理涉..
·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
·销售员不应当对未收回的..
·中介费是否需要支付,探..
·法院判定安置房购买权转..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