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5日,张某与同村村民李某因邻里琐事争执殴斗,并互将对方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张某和李某分别作出拘留10天和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对处罚没有异议,并按时交纳了罚款。张某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被上一级公安机关驳回。张某不服,以公安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公安机关对张某的处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仍得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理由是:从行政诉讼功能上来讲,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具有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目的,也有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客观作用,其地位相当于理论上的证人型第三人。公安机关对张某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系因张某与李某的共同违法行为而致,因此,将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张某案本诉事实的查明和裁决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某和李某是在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处罚的,对该处罚的审理关系到李某法律上的利益,张某和李某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两个利害关系人。同时,应当对利害关系作较为宽泛的理解,既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既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对张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没有调整、涉及李某的权利义务,但是法院对张某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决将对他的法律地位产生预决性的影响。就本案而言,张某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张某的,但是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之时,必定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而撤销或变更该行为,行政机关势必要重新处罚李某,因此,李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应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本诉中来。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首先,依照行政诉讼法理论,张某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是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他无权对李某所受的行政处罚提出主张,法院也只能就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罚进行审理,否则,法院的审理就超出了诉讼标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其次,张某、李某虽是因共同的违法行为而受处罚,其违法行为是共同的,但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却不是共同的,各自具有独立性,相互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张某的处罚是否合法并不必然影响到对李某的处罚,因此,两人不是对方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既不依附于原告,也不依附于被告,其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在该案中,李某没有对自己所受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他只能围绕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及应适用的程序和法律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证词,无权就公安机关对他的处罚是否合法提出诉求和意见,也即其无权行使该条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故其参加本案诉讼也就没有实际意义。
当然,不可否认,因为张某和李某是共同违法行为,在对张某案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时会涉及到李某,但这纯粹只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不会影响到李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如李某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他可以实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在李某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张某案中需要举证着重证明的事实是张某的违法行为,至于李某行为的具体情况,不是该案中需要查明的事实。张某案中认定的事实,对李某没有预决性的法律效力。因此,张某和李某相互之间不是利害关系人,未起诉的被处罚人即李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应该是证人,而不是第三人。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与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罚案件无涉,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