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波诉濮阳汽运公司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
案情
2004年11月10日,左军臣驾驶挂号大货车违法左转弯掉头,与龙海波驾驶的挂号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海波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军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海波的伤情经鉴定,左小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龙海波驾驶的挂号大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省濮阳汽运公司,该货车和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龙海堂,龙海波系龙海堂雇用的司机。2004年2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县支公司)与濮阳汽运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依据内黄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5万元。左军臣驾驶挂号大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内黄捷达公司,该货车和挂车实际所有人为付庆刚,左军臣系付庆刚雇用的司机,付庆刚将货车和挂车挂靠在内黄捷达公司。2004年1月4日,内黄支公司与内黄捷达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依据内黄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20万元。庭审中,龙海波要求濮阳汽运公司、内黄捷达公司在其收取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龙海堂系龙海波的雇主,龙海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龙海堂应在龙海波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付庆刚系左军臣的雇主,左军臣作为雇员造成原告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付庆刚应在左军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海堂、付庆刚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濮阳汽运公司和内黄捷达公司,二人分别以挂靠的公司名义经营,并向挂靠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内黄捷达公司分别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内黄捷达公司已经向被告内黄支公司缴纳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内黄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黄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庆刚、龙海堂、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海波医疗费等共计37.99万元。二、被告付庆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三、被告龙海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应在其收取龙海堂管理费4940元范围内,对龙海堂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内黄捷达公司应在其收取付庆刚管理费3800元范围内,对付庆刚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安阳中院提起上诉。
安阳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中被保险人濮阳汽运公司和内黄捷达公司所投保险系商业保险而非第三者强制保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国家保监会在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从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所以应认定本案中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系按照商业保险的条款来履行的,它们二者均是投保人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险种,均是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原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非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不应直接赔偿龙海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赔偿范围和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但该纠纷发生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已经实施,该解释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损害事实所引起的赔偿,故该纠纷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2006年6月10日,安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二审案号为(2006)安民二终字第136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周庆华 李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