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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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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备罪解析

一、概念

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坏电力设备,危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还应指出,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坏也就不构成电力设备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认定

(一)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

构成本罪的坏行为除一般坏手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此时,由于本罪属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应当以本罪治罪,而不适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电力设备罪。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足以危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电力设备罪。反之,行为人坏的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如库存的电力设备、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或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构成电力设备罪。因为这些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因而不具有危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财产毁损,侵犯财产的所有权。

四、处罚

根据本法第118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119条第1款)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

延伸距离如下:

l——10千伏  5米

23——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电力设备罪

最高人民严厉打击盗窃、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各级公、检、法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盗窃、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堵塞收赃、销赃渠道,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加强侦查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于。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此类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侦;同时要通过清理整顿废旧金属收购业,及时发现可疑线索,深挖犯罪团伙。对查获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止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四种情形最高可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8月20日公布《关于审理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四种情形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释明确,属于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种情形包括: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危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根据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以电力设备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司法解释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15号 发布时间:2007-08-21 08:28:33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8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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