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公民代理人出庭资格的若干规定
(2007年3月15日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在公民诉讼代理活动中,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公民,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
第三条:当事人委托公民参加诉讼活动,由本院立案庭及相关业务庭审查代理人是否符合要求。
第四条:对委托公民担任代理人的,立案或审判相关庭应当对当事人本人进行相关诉讼告知。
第五条:除法院允许之外,劳动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本人仍应出庭。
第六条:立案庭及相关业务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该公民诉讼代理人资格: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犯罪嫌疑人、劳教人员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3、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现职人员;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及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此类人员如果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4、有证据证明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或曾经进行过有偿服务的;
5、在代理案件中有违反诉讼法规,妨碍诉讼活动的;
6、不具备法律基本知识,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7、被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律师执业证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
8、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第七条:公民代理参加诉讼活动必须出具以下资料:
1、公民代理人必须提交公证部门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在本院工作人员前签订的委托书;
2、代理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期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本院见证下签订的无偿法律服务声明书;
5、人民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提交推荐单位的证明;
6、以近亲属或监护人身份担任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
7、审判庭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自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试行。
第九条: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