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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赔偿,不能因受害人获得医保而免责,法院认定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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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近3万元,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人赔偿时,对方提出赔偿金额应扣除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部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退休工人骑车:遭遇车祸受伤

    陈某是福州市的一位退休工人,平时不大出门。这一天,因家有急事,便急忙骑着自行车出门去办事,谁知却不幸遭遇车祸。他在途经格光中学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严重受伤。

    当天,陈某被送往福建省某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林某预付陈某医疗费用6000元,陈某住院时间从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共32天。出院时医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颅脑外伤综合症。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写有:“建议休息一个月、增强营养”等内容。陈某出院后,因伤势未能好转,又二次入院继续治疗14天。后出院遵医嘱在家养伤,并定期门诊复查。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林某承担,陈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陈某认为:林某是本起事故的责任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对本起交通肇事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将两被告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赔偿自己医疗费456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190.8元、护理费3141.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1267.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抢救医疗费6000元,还应赔偿55267.21元;判令被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庭上,林某则辩称:对陈某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陈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与其只是挂靠关系,故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责

    一审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陈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5643.91元;其中,由原告自负的医疗费为16982.51元,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为28562.4元,自购药品费99元。又查明,林某驾驶的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林某承包经营。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林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19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5479.91元;扣除被告林某已预付的部分款项6000元后,应实付原告陈某各项赔偿金人民币39479.91元;被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不因医保免责

    福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通过社会保障系统获得赔偿,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获得医保统筹基金赔偿而免责,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福州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链接

交通肇事私了:不再享受工伤保险

    季涛是陕西省宝鸡市某食品加工厂采购员。今年3月28日,季涛在外出购买原材料的途中被一交通肇事车辆撞倒,导致腹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季涛与肇事司机私下商定,由肇事司机赔偿了季涛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5000元。事后,季涛未将这一事件告知厂方,而是提出因身体原因病休两个月,厂方同意了季涛的病休申请,并支付其两个月的病休工资。

    两个月后季涛病愈,要求厂方报请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厂方不同意。季涛遂将食品加工厂告上法庭。季涛称:自己是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厂方支付季涛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涛故意隐瞒了具体的受伤情节,使被告食品加工厂无从知道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伤害,没有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且季涛本人及其亲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交通肇事的司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项费用。因此,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季涛的诉求。

获得医保赔偿:肇事者仍应担责

    2006年8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出租车司机蒋兴华驾驶的出租车与曾伟洪骑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曾伟洪重伤,住院治疗花费6万余元,其中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近4万元。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兴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今年2月,曾伟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兴华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蒋兴华辩称:损害赔偿以受害者实际损失为限,曾伟洪的医疗费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报销了近4万元,这部分金额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否则将造成曾伟洪获得双重赔偿。该案经区、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蒋兴华和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曾伟洪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当事人说

上诉人出租司机林某(原审被告):

  原判导致被上诉人可能获得双重赔偿

被上诉人受伤者陈某(原审原告):

  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合理金额总计41949.91元,但已从医保统筹基金获得28562.4元,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是13387.51元。也就是说,其个人的医疗费一项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13387.51元;侵权之债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后果是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41949.91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的金额为13387.51元。由于一审的错误判决,导致被上诉人陈某获得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已从医保统筹基金获得28562.4元,又以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为由,认为这不应冲抵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陈某10917.51元。

    被上诉人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自己是在尽了相应的缴费义务后才享有医保待遇的,第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享有了社会保障而免责,因此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上诉人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背景知识

什么是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是指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扣除个人账户后的其余部分。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是为了通过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群体间的互助共济来分担疾病风险,解决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用,以体现社会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也可以解决部分用人单位目前无法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困难。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统筹基金的建立,体现了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大数法则”,有利于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实现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均衡医疗费用负担,分散劳动风险,实现社会公平。个人账户的建立,则体现了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健康投资意识,促使职工在年轻、健康时为年老、多病时积累医疗保险基金,以建立起纵向的个人积累保障机制。同时,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提高了个人的责任感,促使职工个人在医疗消费中自我约束,强化费用支出的制约机制。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属于全体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秦  弓)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辨法析理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施为之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的法理基础是: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而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此外,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和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同样是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相等,如果认为交通事故由民事赔偿给了,工伤保险待遇就可以抵消,无形中导致权利义务不相等,不利于吸引人们参加工伤保险。从保障原则来考虑,似乎既然有保障了就不需要重复享受,以节省社会资源,但从经营服务原则来考虑,则应像养老保险一样,容许有基本养老保险还可以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保险,不能互相抵消,不应考虑人家已经拿了多少。投了保,尽了义务,就应给予享受的权利,才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从劳动者角度看,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所有工伤损害都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同一标准,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是公平的,不会出现同样的工伤事故,有的获得巨额赔偿,有的只能获得少量赔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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