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在适用中由于对银行的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尺度不一,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些问题。
在我国现有体制内,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也包括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等商业银行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其中,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分别确定了各自适用的贷款利率标准,一般上浮在20%以上。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不同银行确立的利率标准就会出现计算标准不一,影响执法尺度的统一。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设立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高利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银行的理解应采用限缩解释,即限缩银行的文义范围,不能使其文义太宽泛,这样才符合立法本意。与该条规定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相一致,应不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确立的利率为计算标准,而宜以中国人民银行确立的贷款利率作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