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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欠债股东被判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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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法院审结首宗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聂某作为股东,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瓦罐煨汤馆有限公司(下称某瓦罐煨汤馆),经营期间欠下张某7万余元的货款。因无法区分其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近日,南山法院依法判令聂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该院审结的首宗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聂某设立某瓦罐煨汤馆后,于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张某购买家禽等货品,累计拖欠货款74065元。今年3月,某瓦罐煨汤馆停业,聂某下落不明,7万多元的货款一直未结清。后来,张某起诉到南山法院,要求某瓦罐煨汤馆承担付款责任,并由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过公告送达,聂某仍未到庭应诉,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判。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可独立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避免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法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聂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瓦罐煨汤馆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聂某应当对某瓦罐煨汤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院依法判令某瓦罐煨汤馆向张某支付货款74065元,并由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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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作了规定。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增加了投资者的选择空间。过去,一些投资者可能拥有一定的资本,且充满了创业的雄心。但因为惧怕个人独资企业须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公司无限责任,以致不敢投资创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使这些投资者可以较低风险实现创业的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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