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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与被告杨继红、李微及第三人杨序清、李光远、唐建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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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035号
原告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谷山寺。
法定代表人唐建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郑,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岳乡谷丰村。
委托代理人朱志武,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22号。
被告杨继红,女,1967年6月出生,侗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岳化总厂研究院家属区10栋204房。
委托代理人宁星耀,长沙星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男,1944年11月 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微之父,住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新村30栋1门9房。
被告李微,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银湖山庄银山阁中单元402房。
委托代理人宁星耀,长沙星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男,1944年11月 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微之父,住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新村30栋1门9房。
第三人杨序清,男,1942年6月21日出生,侗族,住岳阳市北区石化总厂研究院11栋201号。
第三人李光远,男,1944年11月 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新村30栋1门9房。
第三人唐建文,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岳乡谷峰村南竹坡组。
原告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以下简称“三丰厂”)因被告杨继红、李微及第三人杨序清、李光远、唐建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丰厂的法定代表人唐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郑、朱志武,被告杨继红、李微的委托代理人宁星耀、李光远,第三人杨序清、李光远、唐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厂诉称:原告自1997年2月15日成立开始,即利用富马酸二甲酯多种矿物质复配生产饲料防霉产品,并于1997年5月制订了《饲料防霉剂企业标准》(Q/AARD001-1997);1998年1月15日制订了《烟叶、烟丝、卷烟防霉剂企业标准》(Q/AARD002-1998)。1998年6月27日,被告杨继红、李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的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6月5日被授权,专利号为98112535.2。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要点原告在申请专利之前即已形成的技术方案要点相同,该专利依法应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ZL98112535.2“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一、 第一组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内资企业法人情况打印。
证明三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仅是被吊销,企业并未注销,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 第二组
证据3:ZL98112535.2专利公告文本。证明争议专利技术方案要点及基本情况。
三、第三组
证据4:《600t/aDMF项目初步可行性分析》、《关于建立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协议书》。证明在争议专利申请日之前,三丰厂即具备了利用富马酸二甲酯多种矿物质复配制备饲料防霉剂的技术能力及生产设备、资金,为其研究该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提供了条件。
证据5:付出清单。证明三丰厂为烟草防霉试验提供了资金、场所。
证据6:三丰厂盘存表。证明争议专利申请日前,三丰厂为烟草防霉剂的研发、生产储备了主要成分富马酸二甲酯和矿物质。
证据7:97年6~12月烟草防霉剂生产、设备记工。证明争议专利申请日前,三丰厂为烟草防霉剂的试验和生产投入了人力。
证据8:三丰厂职工的证明。证明1997年6月底,三丰厂调整产品结构,进行烟叶防霉系列产品研制生产,并组织职工进行了一定的技能培训,1998年元月15日公布了《Q/AARD002-1998烟叶、烟丝、卷烟防霉剂企业标准》。
证据9:证明(聂建国)。证明:1998年5月底,三丰厂将烟草防霉剂(50克/袋,用无纺布包装)送往常德卷烟厂高泗仓库进行把烟防霉试验,该试验是争议专利获得授权的主要原因。
证据10:三丰防霉剂(烟草防霉用)产品说明(1997.8.19)。
证明争议专利说明书和实施例1、2是照搬三丰厂产品说明的内容。
证据11:检验报告(1997.8.19)。证明1997年8月19日,三丰厂将其烟草防霉专用产品送检,三丰厂在此之前已掌握了按Q/AARD001-1997企业标准生产防霉剂用于烟草防霉的技术方案。
证据12:烟草防霉剂布放、防霉效果检查、视察、参观、烟包进出操作规程。证明三丰厂对烟草防霉剂的具体应用过程中的技术诀窍进行了研究。
证据13:“三丰”牌烟草防霉剂设备工艺生产流程图(1997年9月20日)。证明争议专利申请日前,三丰厂对如何将富马酸二甲酯矿质载体复配生产烟草防霉剂的工艺流程进行了研究。
证据14:送货单。证明争议专利申请日前,三丰厂储备了烟草防霉剂原料之一矿质载体。
证据15:杨序清、李光远1997~2000年工资表及借支单。证明从1997年开始到2000年,杨继红、李微之父杨序清、李光远是三丰厂股东、职员,从三丰厂领取工资,借取费用。
证据16:三丰厂两份企业标准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
证明争议专利申请日前,三丰厂两份企业标准即已客观存在,证据16证据3、10、11共同证明争议专利技术方案是原告在申请日前独立研制开发的,争议专利技术方案要点原告企业标准的技术方案要点相同。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
四、第四组
证据17:ZL98112535.2专利申请文档和无效文档。
证据18:彭乃恩证词。
证据19:湖南汇元防霉保鲜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证据20: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组证据证明:两被告杨序清、李光远合伙剽窃原告技术,申请专利ZL98112535.2。
五、第五组
证据21:《防霉剂DMF的合成研究及其应用概况》。证明富马酸二甲酯不经复配,用于烟草防霉的技术方案,早在争议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存在。
六、第六组
证据22:岳阳市云溪区茶港化工厂企业标准(Q/JAGE003-1999)。证明茶港化工厂存于岳阳市技术监督局的企业标准仅此一份,烟草防霉剂技术无关。
证据23:调查笔录(彭乃恩、聂建国)。证明(1)杨序清是争议专利项目开发的关键人物,杨序清就争议专利的申请向彭乃恩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供材料;(2)三丰厂在常德卷烟厂的试验在前,争议专利申请在后,1998年9月3日高泗仓库出具的试验报告上ZL98112535.2专利是后来添加上的;(3)争议专利系李微、杨继红通过杨序清利用三丰厂的技术方案申报获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三丰厂在专利申请日前开发、实验所得,三丰厂的开发实验,是争议专利获得授权的关键。
被告杨继红、李微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权已经丧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于1999年12月31日被吊销,2002年6月17日被正式注销。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该案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6月27日,公开日为2000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对于这些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文是知情的,原告现在诉讼远远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烟草防霉剂的生产、销售,更未涉及烟草防霉剂的研究开发,在原告提供的二十三项证据中,只有一份错漏百出的证人证言含有“1997年6月底厂里调整产品结构,进行烟草防霉剂系列产品研制生产”字样,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4、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文自己承认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是杨继红、李微,而非原三丰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建立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的协议书”。证明防霉剂厂为合资企业,乙方是产品折股,不是技术入股。
证据2:内资企业法人情况打印。证明原告已于1999年12月31日被吊销,2001年10月15日被注销。
证据3:“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第三次董事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从2000年8月3日起停止生产经营,申请企业注销,其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妥善处理完毕。
证据4:98112535.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证明98112535.2申请于2000年1月12日公开。
证据5:常德卷烟厂高泗仓库烟叶储存防霉试验报告。证明1998年原告已知杨继红、李微提出了98112535.2号专利申请。
证据6:“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证明1998年12月9日原告才决定开发烟用防霉剂。
证据7:杨继红、李望明撰写:1、300t/aDMF项目初步可行性分析;2、富马酸二甲酯用于烟草防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富马酸二甲酯用于饲料防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明1996年杨继红已完成富马酸二甲酯用于烟草防霉的研究。
证据8:杨继红浙江大学毕业证书。证明杨继红熟悉有机化工专业知识。
证据9:杨继红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证明杨继红具有化工工艺工程师任职资格。
证据1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8号。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文已承认98112535.2号专利为杨继红、李微所有。
证据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4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文曾经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98112535.2号专利无效,实际上间接承认该专利为杨继红、李微所有。
证据12: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证明原告制定的产品标准在长沙市技术监督局备案时间。
第三人杨序清、李光远共同述称:作为三丰厂的董事,我们的建厂协议中明确规定重大事项应由股东共同决定,但今天的诉讼我们却毫不知情。建厂协议中我们是以产品入股,而非以技术入股。三丰厂既无研发场地,又无研发设备和资金,根本不具备新产品研发条件,涉案的整个专利技术是杨继红、李微研制出来后由我们带过来的,唐建文没有参加过研究。三丰厂去常德卷烟厂做产品试营所带去的产品也是杨序清从杨继红的丈夫厂里弄过来的。我们不存在剽窃其技术,三丰厂里只有我们俩懂技术。且三丰厂早已注销,印章也应被收交了,不可能盖出公章来起诉。
第三人唐建文述称,他完全同意原告三丰厂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三人杨序清、李光远、唐建文均未提交证据。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继红、李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前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后者无异议;对证据5、6、7,对唐建文批注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前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后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1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0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系侵权纠纷,但本案为权属纠纷;对证据2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杨序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试验报告的摘要中清楚讲了是用专利技术做的试验,但原告的证明之不一致;对证据17中的签字,是彭乃恩打电话说没时间签字而要我代签的;对原告其他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光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和杨序清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唐建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方有相反证据(即原告证据2)证明三丰厂未注销。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形资产并未清理,企业尚未被注销。4、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公开日期有异议。5、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丰厂当时被李光远、杨序清蒙骗,以为争议专利是以三丰厂名义申报的。6、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998年12月9日以前,三丰厂早已试验、开发成功烟草防霉剂技术。7、证据7中:(1)对《300t/aDMF项目初步可行性分析》、《富马酸二甲酯用于饲料防霉的可行性研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两文既未署名,又无日期,且烟草防霉技术无关。(2)对《富马酸二甲酯用于烟草防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①该文不具备真实性,落款两人,是一人笔迹;杨继红、李望明两人96年并无烟草防霉剂产品,不可能写出“将丙纶无纺布袋装的富马酸二甲酯(净重50克/包)”的语句,无研究的原始记录佐证。②该文不具备关联性,该文没有提出任何关于富马酸二甲酯矿物质载体复配的技术方案,其提出的将富马酸二甲酯直接应用于烟草防霉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已被复审委宣告无效。(3)对公证书及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①列三份报告名称毫无意义,因为对三份报告本身内容未固定;②富尔公司茶港化工厂之间的关系无工商资料证明;③李望明杨继红是夫妻,李望明是富尔公司股东,有利害关系。8、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专业知识专利技术的研发是两码事。9、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相反,唐建文一直主张该专利应为三丰厂所有。10、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形式上的专利权人为李微、杨继红。11、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备案日期发布、实施日期是两码事。
第三人杨序清、李光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唐建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建立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为研发烟草防霉剂支付的部分开支;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于1998年5月就将烟草防霉剂用于常德卷烟厂高泗仓库进行防霉试验;证据10、11、12、13能够证明原告试验、生产烟草防霉剂的事实;证据15能够证明第三人杨序清、李光远原系原告企业的员工;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制定了饲料防霉剂,烟叶、烟丝、卷烟防霉剂企业标准,以及上述两份标准分别于1997年5月15日和1998年1月15日向长沙市技术监督局申报企业标准备案的情况;证据17、18、19能够证明两被告通过岳阳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彭乃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的情况以及在该申请过程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技术资料;证据23能够证明:(1)涉案专利是由岳阳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彭乃恩代理,经办此事的主要是杨序清;(2)1998年上半年,常德卷烟厂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合作进行烟草防霉试验,负责常德卷烟厂联系的是李光远,李光远是以三丰厂的名义常德卷烟厂开展试验。常德卷烟厂三丰厂开展防霉试验在前,申报涉案专利在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7、14、21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20系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且该判决系专利侵权诉讼,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继红、李微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合资建厂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合资各方停办三丰厂的事实,双方对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的善后处理达成协议并妥善处理完毕,但该协议并未对三丰厂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处分;证据4能够证明杨继红、李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涉案专利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工商管理部门打印差错,不能证明原告已被注销的事实;证据5、6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抵触,不能证明被告杨继红、李微申报涉案专利早于常德卷烟厂三丰厂进行烟草防霉试验的事实;证据7中的三篇文章不能确定该文件形成的时间;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2006岳云证民字第11号公证书并未证明岳阳富尔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云出具的“证明”所叙述的事实,仅对该证明上所盖的岳阳富尔物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罗海云的签字均属实予以证明;证据8、9、10、11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仅能证明三丰厂烟叶、烟丝、卷烟防霉剂企业标准由长沙市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登记的时间,而不能证明该文件形成的时间。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2月15日,李光远、杨序清长沙市湘峰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唐建文签订了一份“关于建立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长沙市湘峰汽车配件厂为甲方,李光远、杨序清为乙方,建立合资企业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饲料防霉剂,以及用于食品、蔬菜、织物、竹木制品的防霉剂部分海产品、水果的保鲜防腐等有关的系列产品;开展防霉、防腐保鲜等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三方约定,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为80万元,甲方购置所有生产设备并投资20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共计投资50万元,占65%;乙方以aDMF饲料防霉剂生产产品折成股本金30万元,占35%。1997年3月11日,三丰厂成立,生产、销售饲料防霉剂,并进行烟叶防霉处理的试验。
1997年5月,由杨序清、李光远、唐建文为主要起草人,制定了三丰厂“饲料防霉剂企业标准”。根据该标准,饲料防霉剂是以富马酸二甲酯为主要成分,动物身体所需矿物质作为赋形剂复配而成。理化指标为:富马酸二甲酯50%±0.5,多种矿物质50%±3.0。该标准于1997年5月15日形成,1997年5月28日实施。
1998年1月,由杨序清、李光远、唐建文为主要起草人,制定了三丰厂“烟叶、烟丝、卷烟防霉剂企业标准”。根据该标准,烟叶、烟丝、卷烟防霉剂是以富马酸二甲酯为主要成分,烟草商品所用减湿剂或其他矿物质作为赋形剂复配而成。理化指标为:烟叶储存用防霉剂富马酸二甲酯含量≥98%,矿物质含量≤2%;卷烟储存用防霉剂富马酸二甲酯含量≥98%,矿物质含量≤2%;烟丝用防霉剂富马酸二甲酯含量≥99%,矿物质含量≤1%;,重金属含量≤0.002%。该标准于1998年1月15日形成,1998年3月28日实施。
1998年6月26日,杨继红、李微岳阳市专利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岳阳市专利事务所代为办理名称为“烟叶、烟丝及香烟防霉剂”的实用新型专利。
1998年6月27日,以杨继红为专利权人,李微为共同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号为98112535.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该发明专利在其“权利要求书”上明确:1、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其特征在于,防霉剂各原料的重量百分比如下:反丁烯二酸甲酯:10%-100%,矿质载体:0%-90%;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矿载体为硅酸盐类、碳酸盐类、硫酸盐类、氯化物类、氧化物类、浮石和海泡石及它们的煅烧品的一种或多种。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其特征在于,防霉剂各原料重量百分比如下:反丁烯二酸甲酯:20%-90%,矿质载体:10%-80%;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其特征在于,防霉剂各原料重量百分比如下:反丁烯二酸甲酯:40%-50%,矿质载体:50%-60%。  
该专利申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不符合授权要求。2000年10月12日,负责代理该专利的岳阳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彭乃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一份“关于烟叶、烟丝及香烟防霉剂新颖性的意见陈述”,在该陈述中提到“本申请从1998年6月在湖南常德卷烟厂高泗仓库四号库储存的3410担(件)烟叶,对其实施了防霉实验,……取得了极其明显的防霉效果。常德卷烟厂和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以本申请技术为基础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请了烟叶防霉新技术的研究的技术开发项目。”“根据市场情况先组建了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生产销售防霉剂。后因市场扩大投资100万元将三丰防霉剂厂改制为湖南汇元防霉保鲜有限公司,从事烟叶制品防霉剂开发,生产和销售。该陈述材料提交了五份材料作为附件:1、产品质量标准,2、烟叶防霉新技术研究立项报告,3、烟叶储存防霉试验报告,4、开展利用防霉剂进行烟草防风霉实验报告,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五份材料中除附件5系湖南汇元防霉保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其余四份附件材料均系三丰厂的技术资料。附件1产品质量标准,是指三丰厂1998年1月10日发布,1998年3月28日实施的烟叶、烟丝、卷烟防霉剂企业标准;附件2烟叶防霉新技术研究立项报告,是指课题名称为“烟叶防霉新技术的研究”的课题,该课题研究起止时间为2001年1月至2001年3月,承担单位为常德卷烟厂和三丰厂,其中三丰厂的主要责任是(1)防霉剂的研制生产,(2)提供防霉剂的各种检验报告,(3)研究防霉剂对环境人体的影响,及提供相关报告;附件3烟叶储存防霉实验报告,是指常德卷烟厂高泗仓库利用三丰厂生产的烟草防霉剂进行的烟草防霉的研究报告,该报告中提到“我们采用长沙三丰防霉剂厂生产的烟用防霉剂(中国专利98112535.2)进行烟叶防霉试验”;附件4开展利用防霉剂进行烟草防风霉实验报告,是指上海烟草储运公司利用三丰厂生产的烟草防霉剂进行的烟草防风霉实验报告;附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是指湖南汇元防霉保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湖南汇元防霉保鲜有限公司三丰厂系不同的企业法人,而并非如专利代理人彭乃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意见陈述中所说的,由“三丰防霉剂厂改制为湖南汇元防霉保鲜有限公司”。2002年6月5日,杨继红、李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的“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发明专利获得授权。
2004年3月5日,以长沙西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杨继红、李微“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发明专利无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了第64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即98112535.2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4有效。
另查明,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称反丁烯二酸甲酯,三丰厂“饲料防霉剂企业标准”、“烟叶、烟丝、卷烟防霉剂企业标准”中所称的富马酸二甲酯系同一物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三丰厂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三丰厂认为,三丰厂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作为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三丰厂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杨继红、李微认为,原告已于1999年12月31日被吊销,2002年6月17日被正式注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的意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三丰厂2000年8月3日董事会议纪要第二条:董事会决定从即日起停止企业生产经营,向主管工商局申请企业注销;第三条: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的善后处理,会人员已达成协议,并妥善处理完毕。但此后三丰厂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原告三丰厂于2001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综上,原告三丰厂在本案中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三丰厂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三丰厂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专利权是一种经过登记的准物权,当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退一步说,鉴于李微、杨继红对三丰厂的专利权的非法占有,呈现一种持续和连续状态,因而,在专利权有效期间,三丰厂在任何时候提起诉讼,均不丧失胜诉权。被告杨继红、李微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该案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6月27日,公开日为2000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对于这些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文是知情的,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期间。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是一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对于所有权权属的确认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以自己系98112535.2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由,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涉案专利是否是原告三丰厂的职务发明。 原告三丰厂认为,争议专利为三丰厂职务发明。唐建文、李光远、杨序清均是三丰厂的职工,三人为争议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争议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就富马酸二甲酯(反丁烯二酸甲酯)矿物质载体复配制备烟草防霉剂并具体应用于烟叶、烟丝及卷烟防霉技术,唐建文、李光远、杨序清均是在执行三丰厂本职工作的过程中,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其中,唐建文写出了《“三丰”牌烟草防霉剂设备工艺生产流程图》,唐建文、李光远、杨序清起草了《饲料防霉剂》(Q/AARD001-1997)、《烟叶、烟丝、卷烟防霉剂》(Q/AARD002-1998)两份三丰厂企业标准,李光远更是亲自将三丰厂的烟草防霉专用产品送检和进行烟草防霉实验,前述三人的研究开发行为,在时间上早于争议专利申请日,在内容上紧紧围绕富马酸二甲酯矿物质复配制备烟草防霉剂及其在烟草上的应用(原告第三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可证明这一事实),为争议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争议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前述三人的研究开发,均是执行三丰厂安排的本职工作,由三丰厂提供了资金、场地、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因而,争议专利是三丰厂的职务发明。杨序清、李光远将三丰厂职务发明以杨继红、李微的名义申报专利,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杨继红、李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烟草防霉剂的生产、销售,更未涉及烟草防霉剂的研究开发,在原告提供的二十三项证据中,只有一份错漏百出的证人证言含有“1997年6月底厂里调整产品结构,进行烟草防霉剂系列产品研制生产”字样,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文自己承认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是杨继红、李微,而非原三丰厂。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三丰厂企业标准及其他技术资料的关系。从涉案专利公开的专利技术方案来看,1998年6月27日,杨继红和李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该发明专利在其“权利要求书”上明确:1、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其特征在于,防霉剂各原料的重量百分比如下:反丁烯二酸甲酯:10%-100%,矿质载体:0%-90%;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矿载体为硅酸盐类、碳酸盐类、硫酸盐类、氯化物类、氧化物类、浮石和海泡石及它们的煅烧品的一种或多种。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其特征在于,防霉剂各原料重量百分比如下:反丁烯二酸甲酯:20%-90%,矿质载体:10%-80%;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其特征在于,防霉剂各原料重量百分比如下:反丁烯二酸甲酯:40%-50%,矿质载体:50%-60%。2004年9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作出了第64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即98112535.2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4有效。根据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利用富马酸二甲酯和矿物质之间进行复配,生产烟草防霉剂。同时,通过比对三丰厂分别于1997年、1998年发布的两份企业标准,可以发现两者在技术上仅在富马酸二甲酯和矿物质之间进行复配的百分比上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对于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其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推导出该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三丰厂的企业标准和其他技术资料之间存在渊源关系。(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三丰厂的职务发明。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专利法还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唐建文是三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光远、杨序清均是该厂的职工,同时也是该厂的股东。他们在三丰厂试验烟草防霉剂的工作均是完成本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1998年上半年,常德卷烟厂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合作进行烟草防霉试验,由李光远负责常德卷烟厂联系并开展试验工作。在三丰厂研发烟用防霉剂的过程中,杨序清和李光远是完成本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杨序清和李光远了解和掌握了三丰厂研发烟用防霉剂的全部技术方案和技术资料;从杨序清、李光远被告杨继红、李微的关系来看,杨序清、李光远杨继红、李微分别系父女关系;杨继红、李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涉案专利过程中,经办此事的主要是杨序清;杨序清还为她们提供了三丰厂的企业标准、产品说明、试验被告等技术文件。而被告杨继红、李微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关于她们研发涉案专利的研究方案、试验报告、检验数据等证据,也未提交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其他证据;三丰厂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实施例其企业标准及其他技术资料存在不可分割的技术渊源和内在联系。据此可以认定,杨序清、李光远将三丰厂的职务发明分别以其女儿杨继红、李微的名义申报了涉案专利。
综上所述,原告三丰厂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三丰厂在本案中仍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丰厂在本案中以自己系98112535.2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由,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杨序清、李光远将自己在三丰厂了解、掌握到的烟用防霉剂技术以自己亲属的名义申请非职务发明专利,有违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杨继红、李微及第三人杨序清、李光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第三人杨序清、李光远在本案中不承担实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唐建文虽系三丰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并非三丰厂的股东,在本案中,也不承担实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专利号为ZL98112535.2的“一种防霉剂在烟草上的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属于原告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继红、李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建 平
审 判 员 杨 凤 云
审 判 员  熊  萍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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