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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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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0年0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05月30日
【时 效 性】有效

    一、关于重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 
    第三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重婚自诉案件。 
    第四条 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控告他人重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被害人仅对重婚的一方起诉,而不愿起诉另一方,人民法院认为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的; 
    2、被害人起诉后又撤诉,人民法院认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3、被害人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无证据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重婚行为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婚犯罪的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对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重婚案件的侦查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重婚案件,应及时作出处理。 

    二、关于包养暗娼 
    第八条 包养暗娼是指男方与暗娼约定以给付金钱、物质为条件,保持相对固定的性关系的行为。 
    第九条 对包养暗娼的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中关于处罚嫖娼卖淫行为的规定处罚。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 
    第十条 有非法婚姻行为的过错,以殴打、拘禁、捆绑等方式虐待配偶或子女的,视下列情节给予处理: 
    1、虐待情节较轻的,受虐待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条(四)项的规定处罚: 
    2、虐待情节恶劣的,受虐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要时可立案侦查; 
    3、虐待配偶或子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第十一条 在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法庭调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五条的规定积极调查取证。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有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名为“持靠”实为有过错方独资或者合资经营的经济实体中其所占有的财产份额,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二条 有过错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的规定处理;帮助有过错方实施上述行为或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离婚案的财产分割,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作出对无过错方有利的判决。处理住房问题时,要确保无过错方特别是无过错女方的住房权益。有关住房问题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夫妻关系生活存续期间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过错方给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过错方,按该房屋进入市场的价格(由房屋管理部门评估)一半金额以上的补偿;或者以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对房屋的产权作明确分割; 
    2、夫妻居住有过错方单位尚未进行房改的房屋,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承租权属于有过错方的房屋部门直管公房,离婚时,无过错方无房迁出的,法院可判决其暂住二年,有过错方要积极帮助其解决;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或自建房屋,离婚时,房屋能分割的,依据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分割;不能分割的,双方竞价,价高者得;不能竞价的,由房管部门评估,由取得产权一方以评估价一半给对方补偿。无过错方,携带子女坚持取得房屋产权的,应给予优先考虑; 
    4、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时,双方又均可承租的,依照照顾无过错方、抚养子女一方、生活困难一方原则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无过错方无经济收入或有其他生活困难而双方就经济帮助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有过错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有过错方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的,有过错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子女的抚养权应按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无过错方生活的,双方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有过错方除按当地抚养费标准上限支付外,还根据有过错方的经济情况判决其多付或一次性给付。 
    在夫妻分居期间,有过错方故意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义务的,另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权追索分居期间对方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 
    第十六条 离婚后,无过错方依法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经济帮助费用、子女抚养费等存在执行困难时,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执行;无过错方如果发现过错方仍有尚未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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