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
原告王方原为被告国有企业苏州金地地产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6月,被告苏州金地地产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企业改制文件规定,改制为有限公司。根据转制相关政策规定,王方作为单位职工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成为公司原始自然人股东,占股比例0.165%。2003年10月,被告将原告王方从公司除名。同年10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将于次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遂委托律师出席大会。律师到达会议后对会议通知程序提出异议,公司未予采纳,律师离开会场。股东会最终以多数表决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公司股东因调动、离职、退休、除名及去世等原因而离开公司,其所持有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出资额由大到小的顺序对该转让的股权实行优先购买,股权转让价格,以上年度末净资产额为基准等内容。嗣后,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开除了王方股东资格,并自行将退股金划入王方的银行卡。王方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3年10月25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股东地位并赔礼道歉。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恢复原告王方的股东资格;三、原告返还被告退股金。
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实质上属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类型案件。但是由于本案审理时,公司法尚未修改,因此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究其根本就在于原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缺乏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如何对本案进行正确处理。
一、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会程序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原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的职权以及召集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超越职权、违背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只要有一项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情形,就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侵犯了股东的共益权。股东的共益权不仅表现为公司经营决策之参与,而且表现为对公司经营者之监督与控制。股东首要的共益权在于,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参与股东会的决策。股东会的决议侵害了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丧失了同类股东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并使股东失去了行使股东权的机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案中,被告提前一天通知原告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召开通知时间的规定,存在程序瑕疵,因此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这一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精神,而且侵犯了股东合法权利,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
二、股东会决议内容侵犯股权的效力认定问题。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享有决定权,同时,作为公司的出资者,股东的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任何人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当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对这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就成为法律适用的一大难题。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与股东的权利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也是解决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冲突的主要依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强行法规定和公司制度本质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对股东权的内容予以适当的限制或扩张是合理、合法的,但是此种限制或扩张,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以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若大股东以增进公司利益为名,恶意修改公司章程,操纵股东大会,以达到剥夺或者限制小股东的利益的不当目的,则这种决议超越了公司法对其职权的规定,违背了公司法对于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股东大会的职权和决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不得作出违法的决议,而股东权是法律授予的,是股东固有的权益,除经法律程序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该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当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股东应当将所持的股份在职工内部进行转让。因此即使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是合法的,股东会也不可以强制回购原告王方的股份。
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内容上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并以职工劳动关系变更等缘由强制转让股份,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因而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案号为[2004]金民二初字第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