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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款函”邮件丢失 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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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市某钢材公司与乙市某建筑公司自1999年初开始发生钢材业务往来,由钢材公司供给建筑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建筑公司收到货物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02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建筑公司确认尚欠钢材公司货款18万元。2003年8月20日,钢材公司由于周转资金紧张,于是便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建筑公司寄出正式催索18万元货款的函件(简称催款函),但迟迟未得到建筑公司的回音。2004年3月钢材公司将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18万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在审理中,建筑公司否认曾收到钢材公司的催款函,认为钢材公司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该笔货款的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到邮政部门调查后查明,钢材公司确实于2003年8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建筑公司寄出了催款函来主张18万元货款的权利,但由于邮政部门的过失,该催款函邮件在投递途中不慎被丢失。

    〔争议〕 本案事实相当清楚,问题的焦点在于钢材公司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进一步讲,主要在于对钢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催款函邮件而被邮政部门丢失这一事实能否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在审理中,合议庭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钢材公司寄出催款函但未实际到达建筑公司的事实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钢材公司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钢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寄出催款函,这显然是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然由于邮政部门的过失导致该催款函未能达到建筑公司,但这并不是钢材公司的过错,而且直到起诉时钢材公司也不知道建筑公司并没有收到催款函,钢材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意思。因此本案钢材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判决建筑公司支付18万元货款及其利息。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问题。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有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和义务人认诺(承认)三种情形。本案主要涉及到对权利人主张权利这一事由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把权利人通过积极行使权利中断时效的事由统称为“主张权利”,包括权利人以诉讼和诉讼外方式行使权利。这里所讲的主张权利仅指权利人以诉讼外方式主张权利。从学理上讲,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主张权利,无论以何种形式,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发表请求履行债务的意思即为足已。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当满足下列三个基本条件:

    1.主张权利的对象明确。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本人主张权利。但是,强行要求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太现实,有时债权人很难直接找到,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又较短,这样要求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由此可见,债权人除了直接向债务人本人主张权利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还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也视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主张权利的内容明确。主张权利的内容,应当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且应当有具体的债权内容,否则不能视为主张权利。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者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债权时,应当指明是哪笔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内容应当明确且不使人产生歧义。比如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多笔债权时,主张权利时,应当具体指明债务人履行的是哪一笔债务或者全部债务,这样对主张的债权,便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3.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当明示。诉讼时效是促使权利人积极主张其权利的制度,逾期便丧失胜诉权。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而言,也就要求权利人应直接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白传达出来,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必须是明示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应采用明示方式进行。当然明示主张权利的方法也有很多种,比如口头、书面、公证、传真、邮寄、网络或者其他形式均可。

    值得注意的是,主张权利是否必须到达义务人或者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主张权利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在于债务人获悉债权人主张的意思表示。他们认为,主张权利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这就是所谓的“到达主义”,要求债权人承担主张权利的通知在途中遗失或迟延的风险并且承担主张权利的通知已到达对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就是持“到达主义”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是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而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主张权利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是从权利人单方面来进行考察、判断的。看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以某种方式积极主张了其权利,如果当事人以明示的、作为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了其权利,并且主张的权利内容明确(但不强求一定要准确无误),就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了要求,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便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即应重新计算。如果要求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要到达义务人才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本意。我国法律只是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便中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必须到达对方后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法律认可的一定的方式,以义务人或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为对象,明确主张了权利,即只要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审理案件中,法官应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事由从宽把握,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尽量认定,除非权利人确实有怠于行使或放弃其权利的行为,一般不应轻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钢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债务人建筑公司寄出了催讨18万元货款的催款函,便足以表明钢材公司并没有放弃这18万元的债权,而是积极主张了其权利,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完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至于建筑公司由于邮政部门的过失而没有收到该催款函,并不影响对钢材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不能说建筑公司未收到钢材公司的催款函,就推断或视为钢材公司没有主张权利或者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这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因此本案中钢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寄发催款函的行为就是其主动主张权利的行为,理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所以钢材公司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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