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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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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账单和调查笔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对账单和调查笔录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该对账单上只有欠款的内容,没有要求对方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调查笔录中,虽然有要求机械厂还款的请求,但由于当时调查时被调查人只是该厂的副书记,属于权利人主张对象有错误,故该调查笔录也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
    判断对账单、调查笔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涉及到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问题。本文涉及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法学的一般理论,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应包括四个方面:1.权利主体;2.主张对象;3.主张内容;4.主张的内容是否实际到达义务人。下面就从这四个方面作一简述:1.权利主体就是指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组织。这些自然人和组织应当是权利的直接享有者或其委托代理人。2.主张对象是指权利人向谁主张权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对象有以下几种:(1)义务人;(2)义务人的代理人;(3)义务人的保证人;(4)义务人的财产代管人;(5)人民调解委员会;(6)有关单位。这六种主张对象中,主张的内容不太一样,前四种是主张要求履行义务的,后两种是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笔者认为,前四种情况中,主张对象和义务人应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张对象存在着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如委托代理人、企业的各职能部门等;或存在着法律上规定的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如担保人、合伙人、共同侵权人等。由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具有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的作用,为此权利人向有告知义务的人,或向有替代履行义务的人主张权利后,义务人都会通过代理人的告知或替代履行义务人向其追偿的途径,得到权利人催告的消息,这样就会给义务人产生一种压力,迫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否则将会承担法律责任。3.主张内容是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主张对象的不同主张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义务人直接履行义务,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民事权利保护的,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解决纠纷。如果权利人主张的内容不是上述内容,而是其他内容,如要求义务人进行对账、开具发票等,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4.主张的内容是否需要实际到达义务人,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主张的内容,目前在法律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着眼点在于权利人是否主张权利,至于是否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的主张内容,都不是主要的,只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主张了权利,都可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要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必须证明自己主张的意思已经到达义务人。该观点的着眼点不仅强调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开始行为,而且还注重这种行为的结果,即意思表示是否到达义务人,到达义务人的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到达义务人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在民法中规定诉讼时效能够中断,不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有通过债权人主张权利,给债务人一种压力,促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本文中提到的对账单和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由于对账单中缺少要求机械厂尽快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内容,故该对账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律师的调查笔录虽然有主张的内容,但由于是向机械厂的副书记主张的,而不是向机械厂的厂长或财务、清欠部门主张的,属于主张错误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一是当事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一方(债权人)向对方(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三是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债权人)承诺同意履行义务。   

    《刘文》讨论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我们知道,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尚未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情况下撤诉,此时不应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是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了被告甚至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撤诉,此种情况下的撤诉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观点就很值得商榷。因为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即发生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提出要求的法律事实,只不过这种要求不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而是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如果已经经过开庭审理,则是原告在法庭上当面向被告提出要求,这两种提出要求的方式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第二种中断时效的事由,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形如因原告撤诉而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   

    《刘文》在案情介绍部分并未涉及原告在四次起诉后撤诉前法院是否已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事实。因此,笔者以为如果原告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前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原告在法院已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后撤诉的,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从法院送达起诉状之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如果案件已经经过开庭审理,诉讼时效则应从开庭之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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