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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研究 --兼谈股权转让的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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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权转让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资本的良性流动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和发挥公司自身的经济和社会效能。在理论及实务中,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之效力、公司股份的回购与回赎、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份归一人、股权转让与反垄断、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的清理和确定等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和决定着股权转让行为自身的有效有否。本文即从上述角度出发,分别予以探讨。

主题词:公司制度 股权转让 效力 

    诚如学者所论,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是现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作为经济关系中的基本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的作用。而股权转让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贯彻和体现了民法自由平等等基本原则,在客观上有利于资本的良性流动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和发挥公司自身的经济和社会效能。近几年来,随着我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发展,各种类型的股权转让交易大量出现,由此产生的各种纠纷也因之日益增多。鉴于此,本文拟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就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几个问题谈一下笔者的个人管见,以期求教于广大同行,并有所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之规定的效力问题研究
1、公司章程概述
   公司章程是全体发起人或股东共同的书面意思表示,是申请成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也是对有关公司组织与运行规范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①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其中,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多将其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而英美法系国家多将其视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对此,我国国内学者的见解也各有不同。通说认为,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它是公司内部组织与行为的准则,对公司成员和事务享有普遍约束力,其实质是私法性规范。”②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具有合法性、公开性、相对性和内部性等特点。③
2、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的分类及效力概论
   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所含内容比较广泛。按照公司的类型来分,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按照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扩张性规定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限制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不同,可分为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绝对性规定、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相对性规定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任意性规定。
    论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的效力,学者见解各异,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钱卫清先生即赞同主要按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不同而予以区别对待。钱先生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其基本特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一般应认定无效”;而较之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理论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一般能就章程内容实际进行协商,合同自由能够得以体现,……一般也应认为该章程有效”。④而孙瑞玺先生则偏重于从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的角度去考察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之效力:如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为无效;反之,则肯定其法律效力。⑤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应从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即视其规定内容为扩张性规定还是限制性规定而分别予以考察。⑥
3、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的效力判断
   笔者认为,上述诸观点不乏精致之处,但憾于论述不够全面,似乎有以偏概全之嫌。限于本文主旨与篇幅,本文不再对此分别予以具体展开论述,而是简要谈一下笔者的个人管见。
   我们认为,判断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的效力,应从以下诸方面予以综合考虑:
(1)公司的类型。如上所论,鉴于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质,就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往往规模较大,股东众多,一般股东无法与大股东通过一致协商,达成真正意义上的一致意见,所以就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果相关约定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之权利,则一般应认定为无效。而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基于其闭锁性及人合性等特点,一般则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相关规定,包括扩张性或限制性规定。当然,如本文以下所论,该限制性规定是否当然有效,则同样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2)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即看该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内容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而对于何为法律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孙瑞玺先生之论述则过于简单。我们认为,对此可参考如下意见:即在判断某种或某类法律条款是否属于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不要仅仅局限于以字面用语作为判断依据。虽然强行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提醒当事人必须严格而不得随意以协议加以改变,但是……我们若是仅仅以条文的措辞或用语作为区分与判断标准,是不够的。……因此,法律规定某条款是禁止性规定,不一定要使用“必须”、“不得”等用语。同时,法律条款使用“应当”用语,也不一定意味着禁止性条款,  仅以“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作为判断依据是不科学的。⑦因此,综合公司章程的司法属性及其自治性质,有学者认为,“我们在解释、判断司法规则的强制性本质时,应尽可能地追求到达底线,只宜将那些涉及某一私法根本制度,体系及至社会根本价值的规则定位为强行法,不能随意扩大解释。”⑧
(3)公司章程的公开性。对于公司章程的公开性与该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的效力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鲜有学者论及。但在某些特殊场合,在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未得公开的场合下,如修订后因时间限制未得公开或因其它客观考虑根本未予公开的情况下,其中一股东违反了该公司章程之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他人因未知该章程之规定而受让,此时该章程对股权转让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此,我们认为,即使该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如果此时受让方在实际受让该股权时并不知悉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内容,且除此之外,该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完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那么此时他人并不得因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为在公司章程未予公开的情况下,受让人即使尽到了民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也不可能知道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为了保护善良交易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原则上应肯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仅承认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在公司诸股东内部具有约束力。至于其他股东,完全可以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要求违反该规定的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进行有效救济。

4、相关问题探讨
   司法实务中,与此相关的问题有二:一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主要为限制性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以该规定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予以撤销或变更;二是该章程的规定内容,对于新加入(包括新受让加入)的股东,是否有法律上之约束力。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如前所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因为该约定内容系当事人在订立公司章程之初协商一致予以确认或同意的,对订立该章程的各当事人来讲,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或限制都是均衡和平等的,并无任何真正显失公平之处。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股东在签订该章程时是受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否则即应依法肯定该规定内容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另外还需说明的是,对法律规定的不知或不详知,并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鉴于公司章程的公开性,在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新加入股东(受让方)在加入公司时,并不知晓(包括不应当或不可能知晓)该公司章程中的上述规定内容,否则该规定对该新加入股东原则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约束力。

二 股权转让与公司股份的回购和回赎制度问题研究
   1、公司股份回购与回赎制度概述
   所谓股份回购,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自愿达成的股份买卖协议;而所谓的股份回赎,是指依据合同或公司章程,由公司发动的强制性购买股东持有的股份。⑨两者的共同结果均表现在公司在客观上取得了自身股份。所以,也有学者将之统称为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或称之为公司股份的赎回和重购。⑩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公司股份的回购和回赎,违反了资本维持这一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容易造成公司流动资产的固化,降低了公司资产的流动性,危害了股东平等原则和交易公平,损害了社会法人股股东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导致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等。而肯定意见则认为,公司股份回购与回赎具有调整和优化公司资本结构、防范敌意收购、维持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等功能。基于上述两种不同认识,国外形成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与原则允许、例外禁止两种立法模式。○11
    2、我国公司股份回购与回赎制度评价
    关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公司股份回赎和回购制度的立法模式,国内学者见解不同。
   有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同时,第149条第3款还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这里的“抵押权的标的”应当更为准确地表述为“质押权的标的”。因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应是权利质押中质押权的标的。如果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质押,则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同归于一人。公司一旦实现质押权时,则依照我国《担保法》第71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公司作为出质人又极有可能获得自己的股票,这样与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又相矛盾,犯了自相矛盾逻辑错误。○12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公司股份回赎和回购制度的立法比较混乱的。另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股份回购,将必然导致原股东抽回其出资。因此可知我国现行立法是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份回购或回赎的。○13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理由有二:一是就公司股份回购与回赎制度而言,《公司法》为专门法,而《担保法》属普通法,根据“专门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肯定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份回赎和回购制度相关规定的法律效力;二是就《担保法》的具体规定而言,本身即包含了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司股份实行“质押”、“变卖”、“拍卖”等应有之意。否则,相关“质押”、“变卖”或“拍卖”行为即同样因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认为两者相互矛盾,显属误解。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份的回购和回赎制度采取的应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
3、股权转让与公司股份回购与回赎制度问题研究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既然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股份回购与回赎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那么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除法律明确规定予以允许外,其他具有公司股份回购和回赎性质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认为无效,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然,鉴于公司股份回购与回赎制度的诸多优点,我们同意部分学者的观点,即在考虑到资金来源、取得股份数量取得价格取得股份、取得股份后的处理、相应程序之建立和完善及响应法律责任之承担前提下,应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司股份回购与回赎制度。○14
   需要指出的是,最近新修改通过的《公司法》即规定了股东的退出制度,对此应视为是我国公司股份回购与回赎制度的一大进步。
三、股权转让与挂名股东、隐名股东问题研究
1、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概述
   挂名股东,又称借名股东,名义股东或“空股”,是指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基于与他人(公司其它股东或公司登记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约定,其名下的出资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股东权利的人。与挂名股东相对应,该实际出资的他人通常被称为“隐名股东”。 ○15
 2、股权转让与挂名股东问题研究
(1)挂名股东作为股东转让的转让方问题研究
    对于挂名股东能否作为股东转让的转让方进行股权转让问题,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则不免失之偏政。欲考查挂名股东能否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先考查其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有效身份。而其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有效身份,主要取决于如下两要件:第一是作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即该挂名股东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身份职业、企业性质等,例如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军队、党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经商的禁止或限制等;第二是作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即该股东的“挂名”事项之实质,是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挂名的实质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隐名者本人的强制性规定,如隐名者本人的公务员身份或军队党政机关等等。在此情况该挂名者及隐名者的 “股东资格”,应一律应认定为无效,当然地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
    而挂名股东作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以该挂名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合法为前提,在未经隐名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挂名股东能否径行作为股权转让方?换而言之,在此情况下,挂名股名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我们认为,鉴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股东身份的登记资料、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等的公示性或公开性,相对方基于对这些资料记载事项的信赖,特别是上述各项资料的记载均为一致的情况下(即上述各项资料关于挂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的记载均为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挂名股东违反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未征得隐名股东的同意,那么也应认定该相对人与挂名股东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有效。因为在此场合,相对人在客观上不能、也不可能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实际存在,其对上述登记资料的审核,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行为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否则,必将在客观上损害无过错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无端增大交易成本,危害公平交易的正常进行,损害了良好社会交易秩序的确立和有效进行。
    当然,对隐名股东而言,其完全可以以该挂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或导致其权利受损为由,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寻求法律上之有效救济。
(2)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问题研究
    如上所论,在挂名事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挂名股东自由转让其所持有股权。现在的问题在于,同样在该前提下,隐名股东本人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呢?
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肯定其法律效力。对于因此产生的质疑,即相应工商登记资料变更手续将无法办理。我们认为,这一质疑不应成为肯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根本性障碍。理由如下: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办理两者并无必然之联系;第二就当事人各方而言,完全可以另行签订一份名义上的协议或先由隐名股东持相关证据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更正手续,以便遂后股权转让双方再行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并无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之必要;此外,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同样应以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
(3)挂名股东可否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本文此处所指的挂名股东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来的挂名股东可否再次挂名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二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可否以受让方身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挂名股东。对此,我们的观点基本同上述第(1)中所持观点,在此不再赘论。

四 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之问题研究
1、一人公司制度概述
    一人公司,或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投资者的身份不同,一人公司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按一人公司的存续期间不同,又可以分为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就其实质而论,一人公司又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16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例,世界各国各有不同。目前大约有如下四种:1)允许设立;2)禁止设立;3)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4)禁止设立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允许设立后变更的一个公司等。
2、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问题研究
   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只允许初始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现最新修改通过《公司法》则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学者据此认为,应肯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的股权转让的效力。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在两个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中,任何股东都享有股权让渡权…(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权转归一人所有时,若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则无异于剥夺该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份转让协议”;二是在股权转让导致股份转归一人所有的情况下,倘若法院执意判决此种协议无效,则当事人仍可轻易而举地通过寻找傀儡股东的方法回避法院的刻板态度。○17
    对此我们认为,我国最新修改的《公司法》只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这并不能因此当然地作为肯定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的股权转让之效力的充足依据,理由如下:
(1)我国现行《公司法》允许的是初始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据此当然地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时的股权转让具有合法效力,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
(2)在特定情况下或特定阶段对民事主体的行为作出必要限制,并不构成对基本法律制度或相关原则的根本性违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和闭锁性的组织,参与各方对其某些权利在特定情形或特定期间存在受到限制的可能性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避免,如不参与设立公司或避免参与设立两人公司等。基于此,在特定情况下或特定阶段对民事主体的行为作出必要限制或禁止,否认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的股权转让之效力,并不构成对基本法律制度或相关原则的根本性违反。
(3)当事人寻找傀儡股东的方式同样可能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而无效。对此,前文已有论及,在此不再赘述。当然,对于当事人通过寻找傀儡的方式规避我国法律关于公司人数的限制,如低于或超出法定人数等,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理论及实践中均有争议。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做专门讨论。
论及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的股权转让之效力,我们认为,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限制,那么我们觉得在因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武断地认定其有效与否。如果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将部分股权重新转让他人,此时则可肯定前一股权转让的效力。否则,则否认其效力。至于“合理期间”的届定,我们认为,应规定为三十日为宜。另外,为了保护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合法权益,在公司股权转归一人所有时,该股东有义务及时(如可规定为三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在当地市级以上媒体予以公告。综上考虑,应将上述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的股权转让归入效力待定范畴为宜。这样既有利于鼓励和保护正常的股权交易,降低交易成本,避免经济和社会资源的无端耗费,在客观上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五 股权转让与反垄断相关问题研究
1、反垄断概述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正当的自由竞争机制有利于调节社会生产和资源分配,调整市场构成和产业结构,促进整个市场经济的良性和有序发展。但是,万事皆有度,不加限制的、完全放任自流的竞争必将最终导致社会资源等经济力量向个别市场经济参与者过度集中,从而使其在相当的一段时间内对某地域或某行业的市场具有绝对的或相对的控制或支配地位,从而构成垄断。因此我们应该“用有效竞争模式为标准去衡量市场中企业的行为或状态,当它有利于有效竞争时就是法律所允许的,反之则是法律所禁止的,反垄断法正是基于此产生的。”○18
2、股权转让与反垄断问题研究
    一般而言,单个的或一定数量的股权转让并不足以产生垄断的危险。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危险性毕竟是客观存在的。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反垄断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一是企业相互控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反垄断问题;二是外资企业受让股份中所可能产生的反垄断问题。
对于前者,我国目前暂无相关案例;而后者则显得相对突出和紧迫。如有部分学者指出,目前,“在我国某些产业部门的产品生产销售领域,已经出现了外资居于控制地位甚至形成垄断的现象。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5年底在全国最大的59家定点轮胎厂,被外商控股的已有10家,全国医药行业最大的13家外商投资企业中,有7家已被外商控股达51%,另外还有5家被控股达50%。……外商通过控股某一行业进而实现其行业垄断,这已成为外商来华投资的重大策略之一。”○19
因此,基于反垄断之必要,当某些股权转让的最终的结果将导致某些企业在某些地域或某些(一个或几个)行业形成垄断时,这些股权转让无疑应被确认为无效。同时,如学者所建议,我国应借鉴美国、欧共体等国家或组织的成功立法经验,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对某些有可能导致垄断的股权转让行为或主体作出必要的限制甚至禁止,以适应改革开放和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

六 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的清理和确定问题研究
1、股权转让时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和确定的必要性
    从单纯的经济学或者公司管理及资本运营的角度考虑,股权转让是民事主体实施的、有关公司股权转让的民事行为;而公司资产的清理和确定是公司自身的经营或管理行为,两者殊无关联之处。但是我们认为,基于如下因素的考虑,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确有必要对当时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和确定之必要:
(1)公司注册资本制的固有缺陷。我国现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制。但是,鉴于注册资本制的固有缺陷,注册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绝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随着公司经营的赢利或亏损、公司财产增值和贬值,公司资产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程度不同的变化”。 ○20在此情况下,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如不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有效的清理和确定,股权转让的双方,尤其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就无法更加准确地获知该公司的资本运营和资产状况等信息,无法最终保证股权转让行为的正常和成功进行。
(2)专业评估、经纪等机构及体制的缺陷。与大量的股权交易存在的客观现实严重不相适应的是,在我国的当前阶段,尚还缺少专业的、成熟的评估及经纪等机构;同时基于历史、法制等原因的制约,尚还未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等机制,以对这些评估或经纪机构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督与规范。这样,在客观上就决定了我国目前进行的大多数股权交易,当事人双方只能按照自己的方式(包括对拟转让股权及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的了解)对拟转让(受让)的股权进行评估。而当事人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要求,往往会掩饰、夸大或者编造公司的资产或经营信息。这样必将在客观上增加产生纠纷之可能性。因此,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客观上确有对公司资产的清理和确定之必要。
(3)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自身的固有缺陷。受历史、法制建设进程等条件所限,我国现有的公司法立法在资本制度、规制体系和救济途径等方面均过于简陋,无法适应当前经济和交易发展的现状。在此情况下,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对公司资产的清理和确定,在某种程度上可弥补上述不足,保证交易安全。
(4)降低交易成本,保证交易安全。受前述诸客观因素所限,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对公司资产的清理和确定,可以保证股权转让的双方明确拟转让(受让)股权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避免在此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纷争,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保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交易的良性和有序进行。
2、股权转让时对公司资产的清理和确定的可行性评价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确定,的确会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在客观上也会相应地增大公司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性。但是,我们认为,虽然存在上述弊端,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仍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
    这是因为:如果某一公司的财务制度等比较健全,那么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确定,在客观上并不会过多地增加该公司的经营成本。至于增加的成本,较之因股权转让瑕疵等所产生的纠纷给公司带来的动荡和损失风险的可能性,则前者比后者的成本无疑更低,风险也更小。另外,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也有利于公司新股东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在客观上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而所谓的保密问题,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相对人等应对在此过程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已经予有相应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就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对于一些经济价值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公司而言,在进行股权转让(包括进行转让之准备)时,可以由相关人员出具或者签署有关事项的《保密书》或《承诺书》,或在合同谈判及缔结过程中作出具体明确之约定,籍此有效防范和降低因此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3、公司资产的清理和确定的进行
(1)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和确定的主体。我们认为,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有权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而对公司资产的清理和确定,即是公司自身所进行的经营或管理行为之一种。因此,进行公司资产清理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自身。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少错误的看法或做法。如在某些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由股权转让方清点并制作公司财产清单,并由受让方签字确认,实属谬误。当然,公司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专业审计,会计、评估、价格等机构具体进行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或者确认等相关事宜。
(2)公司资产《清理和确认报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设计。论及公司《资产清理和确认报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公司《资产清理和确认报告》只是确认公司自身资产状况的法律文书,其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股权转让的价值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最终有效订立和履行。但是,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本身而论,毕竟是当事人双方所自愿从事的民事行为,和公司本身并无当然之联系,当事人完全有权自由地行使和处分其权利,约定股权转让的价金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而公司《资产清理和确认报告》只是其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之一。鉴于此,综合公司《资产清理和确认报告》的性质及其在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我们认为,在股权转让实务中,应将其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为宜。
4、法律责任承担
    虽然就公司《资产清理和确认报告》的地位和作用而言,其仅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但我们认为,如果的公司相关资产清理报告不实,公司还是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如果会计、审计部门的报告不实,应在其不实或过错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如果转让方有过错的,那么转让方无疑也应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责任承担的形式。我们认为,会计、审计部门的报告不实,应在其不实或过错范围内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自无异议。而转让方承担何种责任,则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如下情况的不同而具体对待。在侵权之诉中,转让方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一般则只能由转让方独自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仍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1、受让方能否在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或之后提起侵权之诉。对此的否定意见主要有:责任竞合和损失的补偿原则。对此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并不存在责任的竞合的问题。而且鉴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相对人完全可以以相对方的损失已得到补偿为由进行抗辩,因而在客观上也不会违反损失的补偿原则。
2、举证责任的承担。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我们认为,仍应由受让方负担举证责任。原因有二:一是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并没有就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故仍应由受让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相对于受让方而言,相对方并不在证据源或举证能力方面具有任何优势地位。






注释:
1、2、3、吴弘 李霖《我国公司章程的实践问题及法理分析》 载于顾功耘主编《市场秩序与公司法之完善》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5月版 第226、228、229页
4、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公司法救济方式新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第189页
5、孙瑞玺著《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研究(下)》 资料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1175&k_title
6、朱光忠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资料来源:http://china.eduboss.com/content/2005-10-13/41897.asp
7、王闯著《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8页 
8、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 法律出版社 2001年12月版  第341页
9、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12月版  第221、231页
10、刘炜著《论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法律问题》 载于郭锋 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第162页
11、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12月版  第223、224页
12、冯兴吾 包咏梅 刘金海 著《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分析》资料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4420&k_title
13、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12月版  第232页
14、刘炜著《论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法律问题》 载于郭锋 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第167、168、169页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载于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 总第3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5月版 第348页
16、朱慈蕴著《对一人公司立法与规制的思考》 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1月版 第40、41页
17、刘俊海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 载于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 总第3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5月版 第326页
18、李重炜著《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1月版 第663页
19、李宇龙著 《公司产权改革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5年4月第2版 第112页
20、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12月版  第26页


参考书目:
1、顾功耘主编《市场秩序与公司法之完善》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5月版 
2、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公司法救济方式新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4、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 法律出版社 2001年12月版  
5、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12月版  
6、郭锋 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7、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 总第3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5月版 
8、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1月版 
9、李宇龙著 《公司产权改革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5年4月第2版 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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