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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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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近几年新类型公司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有关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愈来愈显得重要。不仅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而且在公司或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如投票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新《公司法》实施后,这一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本文不惴浅陋,拟就审判实践中频繁触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衍生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粗浅探讨。

    一、现状及问题

    按照我国《公司法》[1]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1)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已实缴出资、已认缴出资且法定缴足期限未至两种情形);(2)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3)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4)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然而,由于我国公司管理、运作的不规范,实践中并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皆具备上述特征,而且上述特征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本文将这些异常情形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情形

    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冒名出资则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二者的共同特征在于,名义出资者和被冒名者,即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列名的出资者并非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者;二者的区别在于,冒名出资中要么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

    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而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但毋庸置疑,股东资格的认定显然是正确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情形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但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在。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东资格?这一问题还直接关系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者,人们一般称之为干股股东,即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予形成的。[2]干股股东不同于空股股东,因为其股权实际上亦以实际出资为基础,只不过该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因此,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理应与正常股东一样获得承认,本文对此不再另行探讨。

    (四)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涉及三个变更事宜:一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二是公司章程的变更;三是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实践中,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受让方支付对价后,公司往往没有作相应的股东名册的变更,也没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造成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事实不一致。这就产生许多问题,如怎样认定转让方或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以及如何处理二者与公司、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此类纠纷非常普遍,值得关注。

    以上几种情形都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显然对处理相关法律纠纷非常重要,故先就此予以探讨。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理想状态下所应具备的上述六项特征不完备或存在冲突时,就有必要确立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而该六项特征对于认定股东资格具有不同的意义,现分析如下:

    (一)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履行出资义务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应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质,故一般而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正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前提。[3]但若公司成立后发现被登记为股东者有瑕疵出资或逾期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则是否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被否认?对此,学术界、实务界都存在激烈的争议。[4]本文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只要其不影响公司的有效成立,赋予其股东资格应是一种务实的选择,因为现实中很多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亦获得了公司登记,而司法实践也承认注册资金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金公司的法人地位,但是,瑕疵股东的股权行使应受限制;而对于逾期根本未出资者(即虚假出资者,实务界一般称其为空股股东),未实际出资本应阻碍其取得股东资格,但若因其不依约出资就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恐会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应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做法,对此种情形作技术性处理而给未出资者弥补的机会,即在承认其股东资格的同时,令其承担在一定期限内填补出资的责任,否则公司有权将其除名,最终剥夺其股东资格。[5] 

    其次,对公司现有的合法出资也可被作为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在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6]而且投资人出资的本质目的,就在于以出资为代价,换取成为公司成员的资格,藉以享受公司为之带来的各种经济利益,故若没有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否认其股东资格。当然,仅凭对公司有现存的合法出资,尚不足以证明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如果由于过半数股东反对而导致公司不予认可,其仍然难以成为股东。故可以说,对公司现有合法出资,而且公司同意其成为股东或事实上予以认可,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充足证据。[7]

综上,原则而言,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获取正常股东资格的前提,而对公司现有合法的出资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

    (二)出资证明书

    对于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的关系,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8]本文同意这样的观点,即出资证明书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分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因为真实有效的出资证明书不仅可证明对于股东资格有核心意义的出资事实,而且足以说明公司对出资者的认可,故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充足依据。

    当然,在我国公司运作不规范的情形下,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可能不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者也可能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出资证明书,这些情形下,法院不能简单地因欠缺出资证明书而否定其出资事实,毕竟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股东出资事实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

    (三)公司章程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其一,签署公司章程并在之上有记载,可被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形式证据;其二,由于股东姓名、名称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未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者,除非有其它证据证明,将难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另外,须澄清一点,即我国《公司法》并未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章程。这种做法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9]既然如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外就不能产生权利推定力,与公司或股东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相信章程记载为由对抗公司。

    (四)工商登记

    以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是否被工商注册登记,来认定其有无股东资格,似乎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的做法。但本文认为,这种做法存在对工商登记功能的误解。

    首先,对于工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抑或宣示性登记,学界、实务界曾存在争议。但目前而言,认为该项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的观点成为主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也仅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故本文认为,对内而言,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仅产生权利推定力,被列入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单者只是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者也绝不能当然地被否定其股东资格;而对外而言,由于商法采外观主义原则,故公司股东的名单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公信力,即使该登记有瑕疵,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该公示内容,并在依此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有误为由对抗该第三人。

    因此,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的主要效力在于其对内的权利推定力和对外的公信力。

    (五)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10] 

    对于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11]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但现实中的问题仍然存在,实践中,不仅公司章程,而且公司注册材料、财务帐册等都可反映现有股东,故很多公司根本未置备股东名册,对此,显然不能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由否定股东资格。而且,若公司明知股东名册记载不实,则不得以该名册主张免责。但是,若有限责任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则被记载为股东者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力应当受到承认。当然,若有反证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应依据是否具备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认股东资格。[12]另外,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予公示,故可以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无须公示,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在理想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的六项特征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应当是最小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非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因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应该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辅助意义。

    综上,就证明股东资格而言,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它们的不同功能,综合判定股东资格和处理相关法律问题。但应当着重说明一点,即股东资格的确认只能是基于静态的判断,其本身仅对公司有意义,而对动态情形下与公司、股东交易的第三人并无绝对的意义,因为形式上具备股东资格者最终未必会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但第三人却可善意地信赖其为真正的股东。

    三、相关法律问题之探讨    

    本文第一部分提到,在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瑕疵出资或未出资及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这三种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上的困难带来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问题。现根据以上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探讨结论,就这些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情形下的法律问题

    1、股东资格认定

    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名义出资人虽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但这只能说明其对内、对外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并非不可被推翻;而隐名出资人虽然缺乏形式上的证据,但若能证明向公司有实际出资的人是他而非名义股东,[13]其便拥有了主张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如果能进一步证明公司事实上对其股东身份予以了认可,其便具备了主张股东资格的充足证据。正如李国光原副院长所言:“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应责令当事人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14]此种做法兼顾了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其余股东的利益,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予赞同。也就是说,隐名出资人若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可在向法院提起的确权之诉中胜诉,从而成为名实相符的股东。[15]

    而在冒名出资情形下,被冒名者和冒名者都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首先,被冒名者虽然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其要么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与冒名者的合意(即被盗用名义),故不应被认定为股东。事实上,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未履行出资义务,亦无与冒名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冒名者虽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这种出资方式系为规避法律,故不合法,而且其股东身份亦不可能被公司认可,故也不可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2、隐名出资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关于隐名出资者与名义出资者间的法律纠纷。若二者间的协议合法,法院应依协议内容按照民法、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其次,关于隐名出资者、名义出资者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公司可以名义出资者作为股东,由名义出资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隐名出资者不得直接要求公司对其承担责任。但在隐名出资者被确认为具备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变更登记,由该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之前有名义出资者实际参与的决议(如股东会决议等)效力不受影响。

    最后,关于隐名出资者、名义出资者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在隐名出资者被确认股东资格并登记为股东之前,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与登记股东(即名义出资者)或公司发生交易后,名义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皆不能以登记不实为由主张免责。例如在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追究出资责任(即要求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该名义出资人不得以其非真正股东为由抗辩;又如第三人将股权扣押抵债的情形,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皆不得以登记的股东不实为由予以抗辩;同样,若名义出资人擅自将股权转让于善意第三人,隐名出资人也不能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而对抗该第三人。至于名义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因此承受的损失,只能依据二者间的协议互相追偿。另外,若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登记,或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则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不得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16]以免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冒名出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即便被冒名者(即被登记为股东者)确有其人,其也不应当对公司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冒名者(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者)虽然不可能具有股东资格,但应对因其过错给公司及第三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公司应收缴冒名者的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17];或在公司事实上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形下将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冒名者对之前公司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情形下的法律问题

    本文认为,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股东(即空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主要在于补足出资,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若未填补出资,应当被除名而最终失去股东资格。而在补足出资之前,他们行使股权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如在盈利分配问题上,瑕疵出资股东只能以其既有的出资额为准主张分配,而空股股东则无权主张分配盈利,而且,为避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他们的股权应被禁止转让。但是,有瑕疵出资或未出资者参与决策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不受影响,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场合。因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上登记的股东都具有完全的股东资格。

    另外,若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者不得以其股权受限为由予以对抗。

    (三)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情形下的法律问题

    在股权已转让但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首先须确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二者谁具备股东资格。本文认为,由于法律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需经特殊的批准登记手续,故在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决议后,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对公司的出资份额同时转移至股权受让方。此时,股权受让方不仅对公司存在合法的出资,而且其身份也得到了公司的认可,故理应具备股东资格。反观股权受让方,虽然其姓名或名称可能仍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文件中,但这只能说明其具备推定的股东资格,而对股权受让方而言,其凭借股东会决议及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便可以使这种推定失去意义。因此,在股权已转让但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受让方有权向公司主张实质性的股东资格,公司不得再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来对抗或主张免责。

    然而,股东资格的认定对第三人并无绝对的意义。由于在工商登记文件中列明的股东仍未变更,而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所以善意第三人此时仍可信赖股权转让方为公司股东,并且不应因此种信赖而蒙受损失。比如,若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在此一阶段要求变卖该股权来抵债,虽然此时真正的股东已经变更,但股权受让方仍不得以此来对抗该债权人,而只能以转让方履行不能或瑕疵履行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应及时要求公司变更登记,以避免意外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本文所称《公司法》均指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

[2] 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7日第三版。

[3] 之所以称“一般而言”,是因为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不以其出资为前提。不过正如前文所言,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也有实际出资为基础,只不过该出资系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而已,因此说其对公司有出资也并不为过。

[4] 不同观点分别见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刘敏前引文。

[5]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第208条关于未出资股东责任的规定,就没有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而是仅规定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可惜的是,该法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

[6]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7] 对此,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7-448页。但本文认为其理由并不充分。

[8] 分别见蒋大兴前揭书,第495页;虞政平前引文。

[9] 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页。

[10] 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11] 不同观点见刘阅春前引文;蒋大兴前揭书,第491页。

[12]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13] 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可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间的协议或其他材料证明其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

[14] 见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于李国光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第23页。

[15] 这里及以下所探讨的隐名出资限于非规避法律型。在规避法律型的隐名出资中,由于隐名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不合法,且其股东身份不可能获得公司的同意或事实认可,故不可能取得股东资格。

[16] 林晓镍:《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载于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7] 刘敏前引文。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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