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的举证问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举证问题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领取结婚证明,两个婚姻法律关系并存的时候,无过错方的举证相对容易,调取过错方重新领取的结婚证即可证明对方过错,从而提起赔偿。但是对于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的证明相对困难。首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向过错方重婚行为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周围群众取证,以证言的形式予以证明;其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一些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双方有无生育子女等均可以成为认定重婚的证据。但是,此种重婚行为与长期同居较难区分,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抗辩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加以区别。当然,认定有重婚行为最有力的一个证据是过错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犯有重婚罪,此时,无过错方无需再另行举证。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区别于重婚,也不同于通奸和姘居,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对象的特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同时,它是相对隐蔽的,不公开的,最为重要的是同居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从事各项活动。离婚时,无过错方以此条法定情形为损害赔偿之请求时,证据的收集调取就尤为重要。实践中,有无过错方以偷拍过错方与同居对象照片的行为,无过错方采取秘密跟踪的方式等等,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有些欠妥,这里对取证方式暂不讨论,仅就证据效力谈一下看法。我国婚姻法否认了姘居、通奸的离婚损害赔偿,那么,仅就几张照片,无法判定是姘居还是同居行为。有的当事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过错方予以治安处罚的相关材料,但是这仅证明了过错方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嫖娼行为,与非法同居没有必然联系。举证困难就导致无过错方在请求救济的时候,不择手段,采取极端措施完成举证行为,使社会产生不稳定因素,其消极影响要远远大于积极影响,而且当事人举证的困难,以及给法院认定工作的不利,也造成法院在实践操作中的尴尬。因此,法院在认定是否有同居关系时应持审慎态度,避免因法院的裁判,导致第三人名誉受损。
2.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
笔者认为,认定家庭暴力可以参照以下标准:(1)延续性。夫妻一方长期地、习惯性地对另一方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2)严重性。损害须达到一定程度,应以身体实际造成严重伤害为起点,直至致残。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无过错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举证原则进行,证明伤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同时,对于无过错方由于长期生活在恐惧、不知、不能反抗的情形下的当事人,其举证有一定困难,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查,律师也可依法给予司法援助,帮助受害当事人举证。
3.关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举证问题
对此的举证当事人可参照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在此不再多述。但应提出的是,有人认为,过错方在其家人、亲属、朋友的帮助下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帮助人也应作为赔偿主体。笔者认为,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仅为夫妻双方,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成为此类案件主体,无过错方可另案起诉帮助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人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