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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企业高级员工竟是同行公司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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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企业高级员工竟是同行公司老板

该企业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将员工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有《保密协议》,该员工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本报记者吴涛实习生申晨通讯员谭晓鹏

【案情回放】

员工自开公司做与“老东家”同类生意

原告:深圳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路某

2000年2月16日,深圳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开发、生产经营智能识别设备及应用系统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2000年4月14日,被告路某进入原告公司工作,随后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路某从事销售工作。2001年5月1日,路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路某从事工程师工作;2002年12月13日,路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路某在营销中心从事销售工作。

2001年1月1日,路某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4款中约定:“乙方(即路某)承诺,其在甲方(原告)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合同中所称的职务,包括但不限于以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该协议第4条第1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如违反本保密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年平均工资收入的20%)”该协议第4条第2款中约定:“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金不是赔偿金,即乙方还应向甲方另支付赔偿金。”2003年12月26日,路某离开了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路某参与了原告与A企业集团的多项工程项目。

2003年6月2日,被告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路某、向某,路某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原告认为,2003年6月2日,路某在任职期间未经原告事先同意擅自投资注册成立了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的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路某违背竞业禁止义务,而仍任命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2003年6月至12月,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路某先后从原告处购得价值33150元的产品销售给其客户,并将产品主要销售给A企业集团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两被告具有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路某立即停止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路某因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10万元,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路某承担原告因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调查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路某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认为,原告未向路某发放竞业禁止补偿款,其条款约定无效。原告主动与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足以证明路某成立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原告是明知和认可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依照《保密协议》

支付违约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39元。二、驳回原告对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由原告和被告路某各负担1805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路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保密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

经营同类业务属竞业禁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竞业禁止纠纷。法律承认和保护合法有效的竞业禁止合同或条款,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同业务经营活动。

路某与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4款中约定“路某在原告任职期间,非经原告同意,不得在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路某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3年10月31日,路某实际的离职时间是2003年12月26日,而路某与他人成立的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为2003年6月2日;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雷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保全的证据,均证明被告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之间与A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经营信息内容同类。因此法院认定路某违反了路某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路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案是基于合同引起的诉讼,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法律规定工资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种劳动报酬。被告路某的2003年的标准工资和利润分配合计收入为人民币48695元,应确定路某年度工资为人民币48695元。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年度收入20%计算,路某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为人民币9739元。由于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路某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请求了赔偿,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止竞业禁止行为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是路某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原告起诉时路某已经离开了原告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路某停止竞业禁止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禁止,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路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宣判后,路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路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不是董事或者经理,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范畴。但因路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或者担任工程师,其接触和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接触和掌握了原告商业秘密的高级员工。如果路某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从事相同的工作,难以避免会利用其在原告处掌握的各种知识和信息,从而与原告竞争。在此情况下,经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企业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禁止其员工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段时期内不得从事某种经营活动。

本案中,路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争议。因此,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考虑路某在与原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仅判决其承担违约金9739元并无不当。

【法官手记】

竞业禁止重在保障公平竞争

竞业禁止是指企业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自己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到与原所在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任职。目前竞业禁止主要有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情形。法定竞业禁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约定竞业禁止主要体现于员工在企业任职期间签订的合同中,由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做出具体约定。但是,这类案件的纠纷分为两种情况,只有在案件纠纷中涉及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才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处理;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按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处理。因为,员工和企业之间就竞业禁止一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形属于一般的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它的性质是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在先原则,法院不直接受理,而是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并作出处理,对劳动仲裁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本案路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并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与他人成立的企业,该企业也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它属于竞业禁止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竞业禁止案件的损害赔偿一般适用合同约定的原则,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适用酌情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的责任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因此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的赔偿数额。

竞业禁止是员工与企业之间的限定关系,它限定职员在一定时间内不能从事与企业同类的业务,是为了保护企业研发成果及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竞争优势,促使企业在经营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发展,激励企业创新。它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限定经营关系,如果其他企业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其性质是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应当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处理。因此原告在案件中指控被告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竞业禁止侵权缺乏法律依据。(于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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