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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公司网站页面如同“孖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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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公司网站页面如同“孖生”

其中一家公司以网页被抄袭将同行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复制、剽窃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15万元

案情回放

公司网页遭剽窃

起诉侵权索赔偿

原告:深圳市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莱××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乔某(深圳市莱××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www.lai××××.com域名的注册人)

原告深圳市海×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被告深圳市莱××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均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原告公司成立后,申请登记注册了网站www.hai×××.com,制作了大量网页,推销其电子产品。200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网站www.lai××××.com几乎完全抄袭了原告上述网站的内容和资料,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版权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在其网站www.lai××××.com上首页以中英文公开承认抄袭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且上载互联网时间一个月;3、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3312.67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合理费用支出损失人民币5万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莱××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告起诉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乔某辩称:被控侵权网站不是其个人所有;该网站从未抄袭原告网站内容,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三份和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2003年10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在该处公证员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入www.lai××××.com网站,公证保全了45页网页页面;2003年10月24日,该处公证员及技术员进入www.lai××××.com网站,公证下载该网站的内容复制到U盘;2004年4月29日,该处公证员监督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进入www.lai××××.com网站,公证下载该网站的内容复制到U盘。上述网站网页上出现了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注册地址和电话,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显示www.lai××××.com域名的注册人是被告乔某即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确认上述被控侵权网页页面为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使用了被告乔某的域名上载了上述网页页面。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对其主张的网页页面享有著作权;(二)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抄袭原告作品。

裁判理由

网页惊人相似

剽窃行为侵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保护的作品是其公司网站的网页页面,该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

原告有www.hai×××.com网站网页页面产品的原始图片、历史版本、演变过程的光盘和公证版本,能够证明网页页面的创作形成过程。大部分网页页面上均有“HAI×××ELECTRONICS”的标识,网页页面上的地址和电话均属于原告公司,部分产品图片上还有“ha×××com”的隐形标识。域名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属于原告公司所有,管理员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公证的网页页面的著作权属于原告。

法院将被控侵权网页页面与原告公证保全的网页页面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网页页面(2003年10月版本)与原告公证保全的网页页面(2003年10月版本)进行比对,有64个页面相同,22个页面雷同,只存在局部差别。将被控侵权网页页面(2004年4月版本)与原告公证保全的网页页面(2003年10月版本)进行比对,有58个页面相同,16个页面雷同,只存在局部差别。同时被告两个版本中许多网页页面的产品图片上均出现了“ha×××com”的隐形标识。对该细节,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剽窃了原告作品。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网页页面上既有摄影作品产品图片,也有文字作品包括产品文字介绍和其他推销性质广告文字,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应当予以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该作品中产品的原始图片,也拥有该作品的历史版本和演绎过程光盘,显示了该作品的创作形成过程。网页页面上的地址和电话均属原告公司,部分产品图片上还有“ha×××com”的隐形标识,域名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网页页面在互联网上是公开的,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量抄袭原告网页页面,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乔某行为的性质,被告乔某注册了网络域名,侵权网页页面使用了被告乔某的域名,被告乔某为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网络平台,被告乔某是深圳市莱××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在行为上有意思上的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乔某应当对被告莱××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实际损失难确定酌情赔偿15万

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令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庭审中法院向被告调查其公司的获利情况,被告坚持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取利润,也不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无法查清。因此,对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在著作权的类型上,原告的作品是汇编作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复制、剽窃原告作品;侵权网页页面的数量较大,且被告与原告是同行业相互竞争的企业,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显而易见;同时还应考虑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两被告行为并未降低原告作品的社会评价,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著作权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莱××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乔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海×电子有限公司网页页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莱××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海×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乔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手记

网络页面也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电子商务活动,通过互联网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必然带来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关于著作权、专利、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网络页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就是其中的重要问题。公众对网页作品特点的认识不足,许多人不知道该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是产生网页作品侵权纠纷的重要原因。

关于网络页面的作品性质问题。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十三种作品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中并没有对网络页面作出具体规定,网络页面作品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但是网络页面其实只是作品的载体,作品可以附载在纸张上、也就可以附载在网络上,其定性还是必须从作品的创作方法和表现形式上确定。著作权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也是注重于上述两方面。因此网络页面可以是文字作品,也可以是美术作品或者其他作品。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权利的网络页面上既有文字作品,也有照片等摄影作品,还有图片等少量美术作品,同时在编排上有自己的特色,应属于汇编作品范畴。

关于网络页面创作时间的确定是该类案件审理难点之所在,法官必须判断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的先后,先解决谁先谁后的问题,才能解决谁抄袭谁的问题。作为原告在设计网络页面时一般不会先知先觉留下具体创作时间的证据,但是原告必须完成其作品在先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因为被告的网络页面上出现了原告作品的隐形标识,同时原告创作作品的证据非常充分,被告却无任何证据,因此,可以判断原告作品在先,被告剽窃原告作品。

关于作品侵权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涉嫌侵权人是否对权利人作品有接触,涉嫌侵权人接触到或可能接触到权利人作品,其行为才构成侵权。就电子商务中的网络页面而言,一般都会搭载在互联网上实现电子商务功能,该行为本身就是对作品的公开,可以认定为公众包括涉嫌侵权人可以接触到作品。至于企业内网中的网络页面,权利人必须举证涉嫌侵权人与其作品有接触才能认定侵权事实的构成。

在本案审理中,法官注意到被告曾经起诉过原告侵权,现在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双方把大量的精力用于诉讼,其实均耽误了各自企业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较少适用惩罚性原则,诉讼当事人不可能通过诉讼实现赢利。因此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发展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加强对企业的内部管理,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使自身能够健康发展。(吴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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