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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书面合同到手支票无法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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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  来源:  阅读:

未签书面合同到手支票无法兑现

某纺织公司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货款被拒遂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纺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对其要求支付64000元支票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

布料发出去钱却没收回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纺织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制衣公司

某纺织公司应某实业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各种布料。2004年11月10日,某实业公司向某纺织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支票。第二日,当纺织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经查,发现出票人账面余额不足,于是拒绝支付。2004年11月15日,实业公司又开出了一张票面金额为64000元的支票,这张支票票面载明的收款人仍为纺织公司,因同样原因,这张支票又被银行退票。纺织公司其后口头向实业公司提出付款要求,被拒绝。

纺织公司要款不成,遂以实业公司为被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7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业公司辩称,其对金额为7000元的支票无异议,但另外一张支票系实业公司开具给第三人某制衣公司的,该款实业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人,但该支票未及时收回。纺织公司票面金额为64000元的支票来源不合法,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该64000元的货款确为某实业公司所欠,纺织公司提交了有实业公司经办人员签名的、载明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4000元的提货单,以证实涉案货物确实已被实业公司拉走。对提货单上的签名,实业公司经办人否认系其所写。为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将提货单交由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提货单上的名字并非该代理人书写。对于鉴定结论,纺织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两张支票只能兑现一张

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某实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纺织公司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4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纺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某实业公司负担人民币264元,某纺织公司负担人民币2376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某纺织公司负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某纺织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原告无法证明买卖关系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某纺织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发生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支票,纺织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无异议,某实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在银行拒付的情况下及时给付某纺织公司,纺织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某纺织公司所请求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4000元的支票,某实业公司抗辩称该支票系其开具给第三人,后某实业公司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人,但未收回票据。某纺织公司则针对某实业公司的抗辩坚持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支票是从某实业公司手中直接取得的,并提供提货单作为证据。由于该提货单上除提货人处签名能够证明是发给某实业公司的货物之外,无其他内容可以显示该提货单上的货物是由某实业公司接收,而经鉴定机构鉴定,提货人处签名并非某实业公司员工签名,故该提货单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票据原因关系的依据。虽然某实业公司的陈述中有诸多不符合常规之处,例如其在向第三人开具支票时未填写支票抬头,在支付票据金额时未要求第三人出具收条,支付现金之后又未及时收回支票,上述种种不合理之处在现实之中均可能存在。而某纺织公司一直强调其是直接从某实业公司处获得的支票,而非从其他人手中背书获得,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却难以证明某纺织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即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某纺织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有签订买卖合同,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故某纺织公司所称的事实无法确认。某纺织公司无法说明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对某纺织公司的面额为人民币64000元支票的付款请求则不予支持。

宣判后,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之规定,某纺织公司主张票据上的权利,应当提交双方进行交易的相关证据。某纺织公司提交的支持其享有64000元票据权利的证据,仅有某实业公司员工签名的提货单,但因该提货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经一审委托进行鉴定后被否定,纺织公司又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某纺织公司未能完成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虽然某实业公司的辩称也存在如某纺织公司所称的诸多不合理之处,但某纺织公司基于本案所产生的举证责任应先完成,其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官手记

认真了解票据制度注意完善交易手续

支票作为同城交易的支付、结算、汇兑和信用工具,经常被使用于各种商业贸易活动中。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但签发空头支票的现象并不鲜见,由空头支票所引发的纠纷仍时有发生。本案即是由于某实业公司签发两张空头支票引起的诉讼。引人深思的是,案件是因签发空头支票引发,但签发空头支票者却赢得了诉讼。所以,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加强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各项制度的了解,对于确保民事权利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易产生纠纷的支票取得方式

在日常的案件中,除像本案一样,持票人不能明确说明支票来源的情形会导致纠纷外,产生票据追索纠纷比较常见的原因还有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没有写明收款人名称这一情形。

不写明收款人即出具支票,可能导致以下争执:支票上的收款人虽然填的是持票人,但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往往并无直接关系,持票人名称是在收取支票时,由交付人填写或收取支票后自行填写。这时,支票上收款人名称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能吻合。当出票人因为与收取其支票的债权人尚有其他瓜葛、可能出于自身财务紧张、也可能怀疑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等原因拒绝兑付,双方的矛盾在所难免。而持票人为权利的实现,就既可能直接请求票据权利,也可能转而向实际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从而选择诉讼方式起诉出票人或实际债务人;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未载明收款人的支票已经被支票收取人交于其他人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但支票收取人可能会因自身账目不清等原因,否认收到该款而再次向出票人提出付款请求,一旦出票人拒绝,支票收取人也可能以起诉方式解决。

出票人出具未写明收款人的支票并不违法

应当说,支票出票人出具未写明收款人的支票并不违法。按《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的规定,汇票、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汇票、本票无效;但对于支票,《票据法》第84条并未将收款人名称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第86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所以说,出票人出票后,由他人填写收款人并不属于法律问题。关键要解决的是不填写收款人,如果出票人否认持票人票据来源合法,持票人就要提交能够证明持有合法的相关证据,此时,持票人不仅要有与交易对手的相关资料,可能还需要有交易对手与出票人(多次转手的,多个上手相互)之间的交易资料,这样对于持票人无疑负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在支票收取人否认收取支票的情形下,出票人则有义务证明某一张收款人名称虽非该债权人的支票就是用于清偿债权人的某一笔债务的,此时出票人可能需要找到实际领款人并获得该收款人相应的支持,而要找到与支票收取人才有交易关系的收款人,还要得到该收款人的认同,对于出票人而言,其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

所以,在当今商业活动十分活跃的形势下,口头合同、电话合同大量存在,商业组织千变万化,可能昨天还存在的公司今天已经人去楼空。在目前商业信誉有待建立、完善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支票出具时写明或要求写明收款人在目前对于减少纠纷是十分必要的。

注意完善交易手续,保留交易凭证

基于我国票据使用中,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的突出问题,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往往会着重要求持票人提交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关凭据。本案持票人纺织公司之所以败诉,就是没有能够提交自己所坚称的64000元支票是实业公司拉货后“一手交货一手交支票”所形成的与双方真实交易背景有关的证据。目前很多买卖纠纷都存在与本案持票人类似的、让债权人有苦说不出的情形:不签订书面合同,接到买方电话就送货,即使有送货单,也在交货时不注意考查签收人的身份就把货交出去,事后找收货人追要货款,又被收货人拒绝,打官司也因为不能证明与买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收货人就是买方的员工或指定收货人而导致败诉。也许在本案中,某纺织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实业公司将货物拉走的实情,但某纺织公司在交易当时或者出于对买方的信任、或者想尽快完成某桩交易,就忽略了不规范行为可能给自己权利保障带来的风险,交货时不问究竟,随意让来人中的一人签字就放货。后来要款,因为缺乏证据而将自己带入被动境地。

所以,笔者认为,要避免债权得不到保障的风险,交易最好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固定收货人,交货时注意审查收货人的身份,其后还要完好保存交货相关证据。这样无论债务人如何抵赖,都不能逃脱承担责任的后果。(王利萍)

【法官简介】

王利萍

王利萍,女,硕士学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一级法官。1988年7月起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曾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2005年调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对合同纠纷、股权纠纷、保险纠纷等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及较为深入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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