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清算纠纷案件,公司小股东请求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最终支持了公司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的另外两股东与原告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原告宁波大学与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均为宁波大宁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股东。原告诉称,由于大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一系列问题,三方股东曾协商决定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但此后,华塑公司拒绝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无法通过协商成立清算组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对大宁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或判令两被告与原告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并由华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宁波大学作为大宁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法院判决:限被告华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宁波大学、被告开发公司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有关清算费用先由公司列支,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由原告与两被告按股权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塑公司承担。
案件宣判后,被告华塑公司提起上诉,因未按期交纳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已生效。
右图:大宁公司的招牌。
当事人说
原告:大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其造成损害
被告:小股东无权要求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06年9月31日,宁波大学一纸诉状将华塑公司与开发公司告上宁波中院。原告宁波大学诉称:原、被告三方共同形成了与大宁公司的股东及投资关系,股东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但由于华塑公司拒绝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股东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故只能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完成清算义务。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对大宁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或判令两被告与原告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
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华塑公司认为:我国公司法只赋予债权人有提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并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强制清算的诉讼,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请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假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从大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股东仍然只有两个,即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而且注册资本也未变更,仍然为20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820万元,所以被告华塑公司并不是大宁公司的合法股东,华塑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对大宁公司组织清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公司对于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在合法的途径下完成对大宁公司的清算。
案外说法
公司清算——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
秦 弓
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但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时常会见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甚至已被注销登记,但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或者公司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不善而终止经营后,未经合法清算即占有或处置公司财产,造成财散人走。
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解散的必经程序。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被强制解散,仅仅是公司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公司解散程序的结束。公司法人的最终消灭,尚需经历清算程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算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
公司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指企业法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成清算组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算,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资产在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包括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强制解散的清算。此种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和股东。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但是,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之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清偿,社会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却是法律最应关注的问题,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正在于此。
他山之石
有关国家和地区
立法对公司清算的规定
从国外或有关地区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均赋予股东等利害关系人请求清算公司的权利。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存在着重要原因,拥有或者合并拥有5%以上公司股本的小股东可以要求,由法院指定或者解聘清算人。拥有100万欧元以上股本的股东也拥有同样的权利。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存在着特别的理由,经由持有10%以上公司股份的少数股东的申请,可以由注册法院直接指定清算人。另外这两部法律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监事会”也可以申请法院任命清算人清算公司。
日本《公司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①下列人员为清算股份公司的清算人:一、董事(有下一项或第三项所列者的情形除外);二、章程规定者;三、由股东大会决议选任者。②无依前款规定成为清算人者时,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清算人。③虽由前两款的规定,但对依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六项所列事由解散的清算股份公司,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法务大臣的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可见在不同情况下,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法务大臣”的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也规定:清算之实行发生显著之障碍时,法院依债权人或清算人或股东之申请或依职权,得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疑者,亦同。但其申请,以清算人为限。特别清算程序,可依公司债权人、清算人或股东之申请或依法院之职权而开始。
英美法系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值得借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解散,法院得应债权人、股东、公司董事和其他表明正当理由的人请求,任命一人或多人为清算人。
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平等保护与公司具有不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迅速解决公司清算的启动问题,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海 滨)
名词解释
何为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终结公司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所有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秦 弓)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话法官
公司法中的“债权人”可作扩大理解
——主审法官访谈之一
本报记者 陈海滨
就案件的有关情况,记者采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宁波中院民二庭法官吴振业。
吴振业告诉记者,本案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以后的新类型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向法院提起清算诉讼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虽然现行的法律并未明确赋予股东提起清算的诉讼权利,但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的“债权人”我们认为应当作扩大理解,因为与公司清算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仅仅只有公司的债权人,还有公司的职工、股东等。如果公司不清算,职工就拿不到被拖欠的劳动报酬,股东就不清楚公司是否有盈余,盈余分配权就不能实现。所以,公司股东、职工甚至税务机关等都与公司清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是利益受损人,如果只有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公司清算,有违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其有权提起对大宁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诉讼。
确认内部股东应以实际情况为准
——主审法官访谈之二
本报记者 陈海滨
对于华塑公司是否是大宁公司的合法股东问题,吴振业认为,当公司的股权状态存在着实际情况与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形时,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工商登记性质的认定。吴振业说,工商登记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具有证权功能,而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名册的登记、章程的记载或其他能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来确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行使了在大宁公司中的股东权利。在天歌公司出资290万元加入大宁公司后,尽管大宁公司未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天歌公司及后来的华塑公司作为大宁公司股东的身份。
吴振业还告诉记者,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公司股东的责任,也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作为大宁公司大股东的华塑公司,在大宁公司已经歇业、股东决议进行清算且企业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大宁公司的清算责任。
案例链接
公司股东全部死亡
继承人难免清算之责
近日,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对公司股东全部死亡而引起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的三起案件作出判决,两股东的法定继承人虽表示不继承遗产,但仍被判承担清算责任。
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系由王某和季某夫妻两人共同出资成立,王某出资30万元,季某出资20万元,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司成立后,向原告蒋某等三人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蒋某等三人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06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
2006年7月,王某和季某夫妻及儿子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全部身亡,两人开办的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原告蒋某等三人为索要借款,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季某的法定继承人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为被告,诉至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王父、王母、季父、季母表示不继承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部死亡,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被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作为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两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资产为限偿还三原告的债务。遂判决被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资产为限偿还三原告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