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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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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勇,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无业。2000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逮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全忠为向被告人邓勇贩卖“摇头丸”100粒,得款2300元。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全忠为携带“摇头丸”400粒准备与代买的被告人邓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摇头丸”400粒。经鉴定,缴获的400粒“摇头丸”中,在绿色圆形药丸状物和红褐色圆柱状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5.32克;在灰褐色圆形药丸状物内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3.86克。

2005年3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邓勇以号码为13431661949的移动电话为联络工具,向被告人陈泽友购买“摇头丸”。被告人陈泽友向被告人邓勇贩卖“摇头丸”100粒,得款2300元。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邓勇以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泽友购买“摇头丸”后,陈泽友携带“摇头丸”300粒准备贩卖给被告人邓勇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摇头丸”300粒。经鉴定,在缴获的300粒“摇头丸”内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6.65克。

2005年4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邓勇先后两次贩卖“摇头丸”(共4粒)给吸毒人员何勇其,得款140元。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勇贩卖4粒“摇头丸”给吸毒人员彭经发,得款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全忠为、陈泽友、邓勇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全忠为、陈泽友属“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邓勇向他人多次贩卖“摇头丸”,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邓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勇在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忠为、陈泽友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忠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陈泽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三、被告人邓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作案工具波导S689型手机、托普牌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全忠为、陈泽友不服,提出上诉。

全忠为上诉提出:1)被人赃并获的400粒“摇头丸”属于“特情引诱”作案;2)不应以“摇头丸”的数量作为量刑的标准,而应以实际含量作为量刑的标准。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陈泽友上诉提出:1)应认定陈有立功表现;2)被缴获的300粒“摇头丸”属于“特情引诱”。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全忠为、陈泽友及原审被告人邓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邓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勇在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全忠为提出不应以“摇头丸”的数量作为量刑的标准,而应以实际含量作为量刑的标准,经查,“摇头丸”的数量及毒品成分的含量均是量刑时所考虑的因素,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全忠为、陈泽友的其他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由于两上诉人被人赃并获的两宗毒品交易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摇头丸”中毒品含量较低、使人形成瘾癖的程度小、危害性也较小,可对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不当,导致对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全忠为、陈泽友、邓勇的定罪部分以及对没收作案工具的判决;

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全忠为、陈泽友、邓勇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全忠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上诉人陈泽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原审被告人邓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

2、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进行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

运用特情侦察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因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本案中,确实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但上诉人全忠为、陈泽友在案发以前均已有贩卖“摇头丸”的行为,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犯意的引诱;两人在被人赃并获的那两宗毒品交易中,交易的数量虽由特情提起,但两上诉人一拍即合,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进行较大数量“摇头丸”的交易,也不宜认定为数量引诱。当然,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少,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二)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进行定罪量刑。

本案中,原判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全忠为、陈泽友贩卖“摇头丸”的行为属于“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应处以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从而分别判处上诉人全忠为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陈泽友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我们要知道,“摇头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对涉及“摇头丸”的毒品案件,应按照查获的“摇头丸”所含的毒品种类处理;对涉及“摇头丸”案件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摇头丸”中毒品含量较低、使人形成瘾癖的程度小、危害性也较小的因素,体现与一般毒品案件的区别。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摇头丸”等同于毒品甲基苯丙胺或将含有甲基苯丙胺以外的苯丙胺类毒品成份的“摇头丸”等同于其它苯丙胺类毒品;更不能将“摇头丸”的重量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或其它苯丙胺类毒品的重量进行量刑,否则,就可能会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上的失当。

其次,由于“摇头丸”不属于独立的毒品种类,且“摇头丸”的毒品成份多种多样,形式也不断推陈出新,故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摇头丸”案件的量刑标准进行界定,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量刑标准难以把握,为解决该问题,省法院于2003年提出了相关的量刑标准的指导意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我们可参照该意见作为量刑标准。该意见第12条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克以上不满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两上诉人的量刑,可参照上述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对于意见规定的上述量刑幅度,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两者不能衔接,在适用刑法条文上存在困难。本案二审法院的变通做法是:先综合两上诉人贩卖的数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意见,可以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再而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两上诉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法院据此作出改判,既体现了罪刑相当,又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毒品数量折算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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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我国刑法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卫生部1996年1月份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两者总数达到237种之多。而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制毒活动日益猖獗,毒品消费市场不断扩大,毒品滥用种类日趋多元化,我国已经形成海洛因、冰毒、摇头丸、氯胺酮(K粉)、安纳咖、胡椒基甲基酮及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物交叉滥用的局面。①但是在当前情况下,笔者认为我们不可能寄希望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对237种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都规定明确的数量标准。因此,采取将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明文确定定罪量刑标准的毒品折算以海洛因为单位的相当值,然后根据相当值,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定罪量刑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适用的刑罚的方法有利于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一个比较统一的标准,有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有利于对毒品犯罪打击。当前毒品犯罪日益猖獗,毒品的种类不断翻新,刑事法律对一些毒品起行点数量和量刑的数量标准规定的缺乏直接导致对一些犯罪分子无法处理或者事实上的从轻处理。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贩卖摇头丸114粒,净重38.9克,K粉152.2克。经作毒品鉴定:摇头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K粉中含氯胺酮和非那西丁。法院以摇头丸中含甲基苯丙胺,按刑法第347条第3款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刑,对贩卖K粉的行为则因无具体量刑数量标准,仅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判处该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由于对贩卖摇头丸、K粉案件的量刑数量标准无明确规定,上述贩卖毒品案中法院未将贩卖K粉克数计入量刑数额,在当前情况下是不得已为之,但事实上是从轻处理。在非法持有犯罪中更容易出现这种情况,如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在审查批捕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范某非法持有海洛因9.47克、MDMA0.9克及甲基苯丙胺0.35克。这三中毒品中对海洛因与甲基苯丙胺定罪量刑有数量标准,而MADA则无数量标准。在当前情况下,由于其持有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氨均未达到起刑点,而现行法律又未规定三者之间应如何换算,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只能对范某治安处罚,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范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持有10克海洛因的危害性。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毒品折算方法,范某的行为就有可能受到刑法的追究。

  (三)有科学依据和相应国际经验可借鉴。我国法律对毒品范围的界定与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相一致。而国际上对不同的毒品都已有换算标准,只不过换算的对象不同,如国际上常见的是将各种毒品换算成海洛因,而美国《毒品换算表》中则是将各类毒品换算成大麻,如 1克海洛因(Heroin)=1千克大麻 1克α一甲芬太尼=10千克大麻 1克左旋吗酰胺=670克大麻。虽然换算的参照对象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根据毒品的毒性程度、人类对其依赖程度等标准进行换算的,而且一些毒品本身就是海洛因、吗啡或大麻的衍生制品,换算起来相对交易。科学是无国界的,我们完全可以参照国际的通用做法,借鉴各国换算的标准,结合我国毒品犯罪形式,有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医药学专业机构共同制定相应的毒品折算表,作为司法解释颁布执行。

  二、毒品数量折算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笔者认为制定毒品换算表只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毒品种类的多样性,毒品数量折算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情况,因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同一种类的毒品犯罪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同一种类的毒品犯罪的,我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该种毒品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严格按照法律执行;另一种是该种毒品属于未明确规定量刑标准的,我们可以根据毒品换算表将其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值,在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参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海洛因相当值予以量刑处罚。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可先累计,然后再按上述原则折算处理。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犯罪。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两种以上的毒品均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认为可以根据同档次的数量规定进行换算,如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与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对应,那么贩卖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克相当于贩卖海洛因0.5克,如果一毒品案件中贩卖50克海洛因、50克摇头丸,则可确定相当于贩卖海洛因75克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因此,此种情况下,均可按此方法将两种种毒品数量换算成其中一种毒品的相当值,然后再定罪量刑。

  2、两种以上的毒品均为无明确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对此种情况,可根据特定毒品与海洛因的相当值,将各种毒品数量统一换算成以海洛因为单位的项目,然后相加根据所得总数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适用的刑罚。

  3、两种以上的毒品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又有无明确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将法律有明文规定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和无明文规定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分别按照上述第1、2种情况分别折算出海洛因的相当值,然后再累计相加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适用的刑罚。如上文案例中范某非法持有海洛因9.47克、MDMA0.9克及甲基苯丙胺0.35克,刑法中对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量刑幅度一致,两者之间折算比例相当于1:1,因此可将两者直接相加相当于海洛因9.82克,而MADA则无数量标准,我们可以根据毒表数量折算表,将其换算为海洛因的相当值x,再将9.82与x相加,根据得出的总数按照持有海洛因构成犯罪的标准决定是否逮捕。

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区各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刑一、刑二庭、办公室、研究室:
  近年来,毒品犯罪呈不断蔓延、上升之势,上海法院根据中央禁毒委、最高法院和市禁毒委的要求,将继续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2004年初,高院刑一庭经过对全市刑事审判工作的摸底、调研,各级法院普遍反映近年毒品案件不仅案件数量增多、个案毒品含量情况复杂,而且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不断出现,由于量刑标准过于笼统,易导致对部分毒品案件的量刑存在差异,各级法院迫切需要就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加以进一步规范和指导。
  据此,高院刑一庭为了更好地促进各级法院正确理解、贯彻和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在广泛听取本市各级法院、政法各家、禁毒委及刑法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上海法院近几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首先选择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容留他人吸毒等常见毒品犯罪制定了量刑的参考意见。现予发布试行。各级法院在试行期间,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高院。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实现量刑的基本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裁量刑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南。
第二章 适用死刑标准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且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毒品数量是判处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是否判处死刑,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章 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受人指使、雇佣且非毒品所有人;
  (二)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造成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单犯运输毒品罪或兼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但系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量刑的;
  具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被告人被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未达到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后,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
  (五)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本指南规定量刑段(格)最低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前述引诱犯罪的可能,尚不能排除的;
  (六)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包括上、下家)的供述互相印证,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七)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
  (八)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海洛因含量低于25%的,但折合成含量为25%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除外;
  (九)涉及的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
  (十)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十一)其他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第四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其他量刑标准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八点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贩卖毒品超过六人或六人次以上的;
  (三)有法定从重情节或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四)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以上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酌情从重处罚的。
第五章 单位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适用刑罚,并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最高罚金数额为标准,判处单位三倍以上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涉及的毒品数量,一般要达到第二条规定的三倍以上。
第六章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
  
第十五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六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六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不满六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二点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
  (二)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三)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第七章 无数量标准毒品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二十三条 审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数量标准的上列毒品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下列方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一)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确定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
  (二)具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
  (三)被告人实施的上列毒品犯罪,如果涉及的毒品既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量刑数量标准,也有未规定数量标准的,两者不能累计;亦不能将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折算后,与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予以累计。如果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能吸收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对于后者可以不单独量刑,作情节考虑;反之,应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并将前者的毒品数量,作情节考虑。
第八章 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二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或三人次以上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未达到三次以上或三人次以上,具有上列情形的,亦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章 财产刑适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 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
  (一)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般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五万元以上;
  (三)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三万元以上;
  (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每增判一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罚金增加二千元;
  (五)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一年、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
第十章 各种情节在量刑中的适用原则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具有本指南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以贩养吸的,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超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除外;
  (三)已经出售和尚未出售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适用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如已经出售的毒品低于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的最低数量标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连同查获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认罪悔罪的;
  (五)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又不属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三次以上或者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的;
  (二)因从事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的;
  (六)对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
  (七)其他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酌定从重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重的刑罚。
  
第三十条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较轻的刑格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刑以下,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相应的刑种、刑格适用刑罚。
  
第三十二条 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或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重的刑格或者刑格中较重的刑罚。
  
第三十三条 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按照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中的量刑段是指法定刑;刑格是指在一个法定刑内,将刑期分为几个量刑档次,每一档次为一个刑格。
  
第三十五条 本指南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审理上列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可以适用本指南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需对被告人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可以不适用本指南,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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