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31日,原告恒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达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某大厦主楼17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5年5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899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拖欠之日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6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诉讼期间,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10月19日解除了租赁协议。
本案在审理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按起诉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而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就按照当事人起诉的利率标准计算,这样,如果在判决至判决生效期间出现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动的情况时,就不能较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判决时对从拖欠之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照当事人起诉时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决次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