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自然人身份的多重性
张宏与王益先两家交情甚好。王益先在担任小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1997年开办小房木制品厂,并任该合伙企业负责人至2004年,其子王绪佳曾系该厂合伙人之一,其女王绪芹曾任该厂会计。2001年4月24日,王益先向张宏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宏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月利1.5分。(一年以上)。借款人:王益先,2001年4月24日。”该借条上除有王益先书写的借款内容外,还有借款发生后王益先的子女王绪芹、王绪佳事后经手付息时分别签的字,即“2003年4月24日经手王绪芹,2005年1月10号经手王绪芹,(注:2003年4月24日以后利息未付)王绪佳”。2004年底王益先因病去世。后张宏诉至法院要求小房木制品厂偿还债务。被告小房木制品厂称会计账目中未有向张宏借款的记录。
另,2001年1月12日江苏省邳州市洪福木业有限公司成立,王益先为董事长,出资60万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26日,王益先还在河南开办尉氏县永兴永福木制品厂(个体工商户)。
[分歧]
案件审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益先的借款时间是2001年4月24日,当时王益先在经营小房木制品厂,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张宏主张王益先借款行为系职务代表行为是能够成立的。且小房木制品厂又不愿提交其会计账目,可推定完整的会计账目对其不利,从而进一步可以认定王益先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鉴于当时王绪佳是该厂股东,王绪芹是该厂会计,用厂里钱还款的可能性较大,可认为王绪芹的还款也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小房木制品厂应偿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益先身兼多种身份,不能必然得出案件所涉借款一定是借给被告小房木制品厂。即便将本案视为事实真伪状态不明,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相对人、内容等仍应由原告张宏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张宏就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小房木制品厂的主张举证不足,应驳回张宏对邳州市官湖镇小房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具有多重身份的自然人借款纠纷。出具借据人王益先同时兼有小房村支部书记、洪福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福木制品厂开办人、自然人等多重身份,在本案中厘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是正确裁判的关键。
一、王益先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此职务行为还是彼职务行为?
本案中,原告张宏提供的书证即借条上已经载明“借款人”为王益先,并没有关于代表谁借款的表述。由于王益先在书写借条时其身份具有多重性,即自然人、村支书、小房木制品厂负责人、洪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他代表谁借款就应当在借据中写明。对于20万元数额的民间借贷来讲,在是否做这笔交易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上,凡是有理性的当事人都会慎重,因为这牵涉到将来的还款责任问题。但在这张借条中,没有体现出王益先代表小房木制品厂借款,所以从书证上不能得出借款人为小房木制品厂的结论。且此时王益先身兼多种身份,自然不能得出该款就一定是借给被告小房木制品厂的结论。此外,从本案的还款人王绪芹、王绪佳的陈述及行为来看,王绪芹陈述受其父亲王益先安排用王益先自己的钱偿还了利息,王绪佳陈述受其母亲安排用父亲的吊礼还了2万元,二人均陈述王益先向张宏的借款行为不是代表被告小房木制品厂的。
二、原告的举证是否充分,被告小房木制品厂未能提供会计账目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是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相对人、内容等仍应由原告张宏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一类案件中,书证也即借条本身是判断案件主要事实的最佳证据和主要依据。主要事实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及权利义务的内容。由于人在社会生活当中会存在多重身份,因此在就合同相对人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书证载明的内容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倘若当事人认为以该依据作出的认定与其内心认为的事实不一致,这是证据本身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所致,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交易风险。而本案中原告张宏就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小房木制品厂的主张举证不足。
关于被告小房木制品厂未能提供账册的问题,在原告张宏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小房木制品厂不提供账册的行为虽然会引起其是真的丢失账册还是逃避责任的怀疑,但由于举证责任不在小房木制品厂这一方,所以让小房木制品厂承担如不能提供账册即败诉的责任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三、法院裁判的依据与标准是什么?
综上所述,原告张宏的陈述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只能是一种逻辑推理,而法院裁判的依据与标准此时只能是证据而不是推理。由于原告张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人是小房木制品厂,所以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在本案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