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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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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

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是指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

付给员工的工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欠

薪保障基金。

第五条 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与追偿相结

合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

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制定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管理、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决定大额欠薪保障基金的运用;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情况;

(五)协调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

)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

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

(三)审核、垫付欠薪;

(四)追偿已垫付的工资;

(五)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六)完成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八条 欠薪保障基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收益;

(三)财政补贴。

第九条 每年每户企业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其标准

为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企业收取欠薪保障

费。对新成立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收取;对已

成立的企业在办理企业年检时收取。

第十一条 市劳动部门在银行设立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欠薪保障费转入欠薪

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欠薪。

经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决定,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与

基金的管理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但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收

取欠薪保障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国家债券等能保值、增值的投资

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百分之二

十。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结存

及运作等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市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的垫付

 

第十四条 垫付欠薪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欠薪基于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依法受

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且无力支付员工

工资,投资者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

(二)员工个人被欠薪数额一百五十元以上的;

(三)垫付欠薪申请期限前六个月以内的欠薪。

第十五条 垫付欠薪的数额以员工实际被拖欠的工资

总额为限,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

之二十。

第十六条 凡符合垫付欠薪条件的,员工应在知道第

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劳动

部门申请垫付欠薪。

员工提出申请时,应当出示劳动合同书或者其他劳动

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七条 市劳动部门收到欠薪垫付申请后三日内对

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到企业调取出

勤记录、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

期限及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市劳动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垫

付欠薪的决定,并通知员工及企业。

第十九条 员工收到垫付欠薪决定后,应于十五日内

凭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工资。

 

第五章 垫付欠薪的追偿

 

第二十条 员工领取垫付工资后,领取部分的追偿权

和受偿权自动转让给劳动部门;未获垫付部分,员工有权

继续追偿。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造成

欠薪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

费用后,应在第一顺序清偿员工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及欠薪

保障基金垫付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

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而造成欠薪,

其员工已在欠薪保障基金中获得垫付工资的,企业在具备

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时,应当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分别采

取下列措施:

(一)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在其帐户

中划拨存款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投资者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造成欠薪

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劳动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冻结

其帐户,查封其资产或者扣押、拍卖其资产偿还所垫付工

资并追究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

,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企业,

应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劳动部门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工资的员工,

应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

骗取垫付工资的员工及企业的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有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而

不偿还的企业,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偿还;逾期不偿还的,

可对该企业及其经营者予以警告、通报;对国有企业(含

国有控股企业)还可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相

应的行政处分。

劳动部门对拒不偿还被垫付工资的企业可以处以未偿

还被垫付工资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员工或企业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

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员工或

企业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

依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包括: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工资性津贴、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颁布 单 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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