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体系比较复杂,几乎涵盖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全部情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基本采取了三类原则处理合同效力问题:一是以是否违反强行性规范来确认合同效力;二是有条件地承认违反强行性规范合同的履行力;三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来尽力平衡各方权益。
第一,合同的合法成立及有效情形。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或定义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法成立及有效性判别规则,而是采取列举合同“无效”、“可解除”或对无效主张“不予支持”等几类情形来反向推定合同效力。
诸如,《解释》关于对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判定即采取了有条件认可的原则,即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而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此外,按照招投标法律体系成立或备案的合同一般不得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合同的无效情形。应当明确的是,合同的成立、履行或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均不是确认合同是否无效的必要条件。也即,有的合同即便依法成立,甚至是已经被履行完毕或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人提出合同的效力争议的,也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
诸如,《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认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等三类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来尽力平衡各方权益是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中的一个亮点,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在不违反合同法效力制度的前提下从务实的角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诸如,《解释》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只要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无效承包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的效力没有遭到否认,不必要启动“鉴定”程序来为承包人的实际施工量重新定价。
而且,《解释》还赋予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修复权”,用以维护其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合理利益关切,核心问题还是修复后工程质量必须验收合格。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这样,就从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来对承建人作出了必须注重工程质量的良好指引。
但是,这里有个重大的实际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否承建人无法得到任何工程款或是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退还?笔者认为,不能如此机械地适用法律,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对承建人合理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仍然应当给予适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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