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某市农业局报经上级批准,拟建农产品经销中心,为此组成筹建处,负责该中心的筹建工作。在有关文件中,指定筹建期限为2年,筹建事宜仅为筹建该中心。筹建处成立后,确定了办公场所,购置了办公设备,刻制了业务公章,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筹建登记。
在农产品经销中心基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市食品厂找到筹建处,要求与筹建处联营食品公司。双方约定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平分利润。2009年3月,筹建处依据协议向联营体拨付了2万元人民币。后因农产品经销中心基建资金出现缺口,无力对外出资,于是筹建处便通知食品厂撤销联营合同,要求返还已拨付的2万元投资。此时,食品厂已为食品公司基建投入了大量资金,基础设施基本完工。食品厂多次找筹建处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筹建处实际履行合同。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农产品经销中心筹建处经过注册登记,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外投资联营开办食品公司,不属于农产品经销中心基建活动的组成部分,也与农产品经销中心建设本身没有任何直接联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经营性活动,故应当认定联营合同无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设立中法人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筹建中的法人是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同于成立后的法人但又与其有密切联系的社会组织,有准法人的地位。
法律对设立中法人的民事活动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有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这一规定就说明了筹建中的法人应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既然设立的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它就不能使用法人的名称,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同时,以设立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也名不符实,而只能以自己特有的名义进行活动。设立中的法人不具有成立的法人那样完全的权利能力,只能从事与其设立活动宗旨相关的民事活动。民事活动与其设立活动是否相关,应根据活动宗旨和授权范围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根据现行法规规定,设立中的法人为进行筹备活动可以到银行开立账户、刻制公章、刊登广告、签订合同。设立中的法人的活动如与其设立活动无关违背其设立宗旨,则该行为无效。
关键问题是:设立中的法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谁负担?如何承担?这要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设立中法人设立活动与成立后法人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法人成立前的法律关系如与此活动有关,即设立中法人在设立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则设立中法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另一方面,设立中的法人毕竟不同法人本身,如在设立过程中实施了与法人设立无关的民事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则上设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但经成立后法人机关追认的,也可以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
与此同时,当设立中法人不能达到法人设立条件,或设立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而导致法人不能成立时,应由法人的设立人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内容是设立人对法人设立的费用及设立过程中因过错给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设立人施加此种责任的根据有二:一是设立费用本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但当法人不能成立时,只能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承担;二是可以强化设立人的责任感,防止滥设法人以及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诈欺行为。当未取得法人资格前,按法人不能成立确定设立人的责任;当法人已经进行设立登记时,只能在法人成立后一定时间内以诉讼的方式提起;设立无效的判决确定时,其效力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力,不影响判决确定前法人与相对人产生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农产品经销中心筹建处违背设立宗旨,与食品厂联营开办与中心无任何关系的食品公司,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因此该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笔者认为,应判食品厂返还筹建处2万元人民币,同时筹建处应赔偿食品厂受到的相关损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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