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祥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红花岭工业北区A2栋5楼西面。
法定代表人朱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军,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晓宜,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82197409183910,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定安八中三路63号,系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深海电子营业部原业主,经营住址深圳市深南中路中电信息时代广场一层0247号。
委托代理人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泓兵,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40826196808130055,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清贻馆弄8号。
原告深圳市祥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晓宜、周泓兵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630307148.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浩军,被告范晓宜委托代理人洪钢城,被告周泓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0日,朱灿荣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MP3插放器(XD-307)”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2月26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朱灿荣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并向朱灿荣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630307148.6,专利权人为朱灿荣,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2008年2月1日,朱灿荣出具外观专利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以排他方式实施本专利,许可期限为五年,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该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提起诉讼。为宣传推广该专利产品,原告己投入巨资在著名广告商环球资源集团全球发行的《COMPUTER PRODUCT》杂志及网站上刊登广告,同时因本外观专利设计新颖、美观时尚,该专利产品一上市即受到市场追捧,但同时也遭到被告的大规模侵权仿制被告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雅园北路博雅苑二楼的工厂生产加工侵权产品,并在深圳市深南中路中电信息时代广场一层0247柜台开设的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深海电子营业部大肆承接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一模一样的产品,因中电信息时代广场是深圳乃至全国最大的MP3产品批发市场,被告出货量极大,其侵权行为直接导线原告专利产品销量急剧下滑。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即大规模生产、销售原告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且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急剧下滑,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不得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3、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晓宜未在答辩期提交答辩状,但在法庭审理中答辩认为,范晓宜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一、涉案的产品与原告所谓的专利产品并没有进行比对,无法证实是否侵权;其二、涉案的柜台已经由范晓宜转租给周泓兵,转租行为已经得到业主的同意,所以本案中即使认定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责任也应该由周泓兵承担,与范晓宜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范晓宜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泓兵未在答辩期提交答辩状,但在法庭审理中答辩认为,范晓宜是被控产品销售的柜台主,该柜台由本人经营,本人与范晓宜的关系为租范晓宜的柜台经营。本人只是零售MP3,案发以前该柜台是由董四兰经营的,董四兰是我前妻,因为双方夫妻不合就离婚了,离婚后由本人经营。本人是销售被控产品,并没有能力制造。本人从别人那里拿货,再进行销售,中间只赚取一、二块钱的利润。为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朱灿荣于2006年12月30日就其设计的“MP3插放器(XD-30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307148.6,专利权人为朱灿荣,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08年2月1日,朱灿荣出具外观专利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对涉案专利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五年,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该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提起诉讼。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主张的证据: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4509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原告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军于2009年9月14日到深圳市中电万商汇数码城0247铺位,现场购买MP3播放器一个,并当场取得收据(收据号:2237408)以及名片各一张,收据上面注明的柜台号是0247号,收款人单位签字是姓周(周泓兵在法庭上确认该“周”姓人为其弟弟)。名片上载明了周先生(即周泓兵)和董小姐(即董四兰)的手机号,厂址:龙岗区坂田雅园北路博雅苑二楼,名片的上面还注明其是专业生产MP3、MP4,名片附有董四兰的农行、工行、招行银行账号。
被控产品外包装,产品没有任何商标及文字标注,也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
被告周泓兵确认被控产品“MP3播放器”是其销售。但是,被告周泓兵同时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MP3播放器”来源于他人。被告周泓兵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另查明,范晓宜系名称为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深海电子营业部的负责人,地址为深圳市深南中路中电信息时代广场一层0247号。
范晓宜提交了甲方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万商汇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丙方范晓宜签订的《铺位租赁管理合同》。《铺位租赁管理合同》第八条第3款规定,丙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将柜台转租的,甲乙双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铺位,限期整改并赔偿损失。范晓宜及周泓兵确认范晓宜租赁了中电信息时代广场1楼0247铺位,但称范晓宜已于2008年9月3日将该铺位转租给周泓兵。被告范晓宜提交了由甲方范晓宜和乙方周泓兵签订的《柜台转租合同》,证明深圳市深南中路中电信息时代广场一层0247号柜台已经转租给被告周泓兵经营。万商汇数码配套中心管理处出具《授权书》,证明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万商汇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范晓宜,可以转租深圳市深南中路中电信息时代广场一层0247号柜台。深圳市万商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深圳市万商汇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同意了范晓宜转租柜台给周泓兵的事实,并收取了授权转租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周泓兵也确认其系该铺位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均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0630307148.6号外观设计,系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七面视图构成。专利图片所体现的产品整体呈长方形,由主机及端盖插接成一体。顶部左右各有一小截长方形凸起。主机上部有一环形按键盘,音量开关等四个按键呈90度均匀分布上环形键盘上,环形键盘中部为一圆形按键。中部为同心的两个大小长方形隔成框形亮条,亮条上刻有英文字母“XUNDU”,包围部分为长方形电子显示屏,下部为长方形端盖。从俯视图看,整体呈一近似长方形,四角为圆角,上部中间为小长方形孔,左上部为圆形耳机,右上部为一椭圆形开关,左端有一圆形凸起。从后视图看,有上下两个长方形构成,整体仍呈长方形。上部有一长方形小孔。左右视图相同,均呈一长方形条,使用状态图显示上下两端盖打开时,上端盖长方形较大,下端盖较小。
本案被控产品“MP3播放器”,整体为长方形,由主机及端盖插接成一体,主机上部有一环形按键盘,中部为长方形隔成框形亮条,亮条上刻有英文字母,中间为长方形电子显示屏,下部为长方形端盖。
本院将被控产品MP3播放器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产品的正面与专利的主视图 “整体呈长方形,由主机及端盖插接成一体,主机上部有一环形按键盘,音量开关等四个按键呈90度均匀分布上环形键盘上,环形键盘中部为一圆形按键,中部为同心的两个大小长方形隔成框形亮条,亮条上刻有英文字母,包围部分为长方形电子显示屏,下部为长方形端盖”基本相同。被控产品上面与专利俯视图设计的“整体呈一近似长方形,四角为圆角,上部中间为小长方形孔,左上部为圆形耳机,右上部为一椭圆形开关,左端有一圆形凸起”相同。被控产品的底部与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设计的“椭圆形”相同。被控产品后面与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正方形”相同。被控产品左右面与外观设计专利左右视图“长方形条”相同。打开被控产品下端盖时,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状态图“上端盖长方形较大,下端盖较小”相同。两者区别在于正面观察被控产品上端的开关键等未凸出于正方形壳体。这一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形状及视角的判断。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MP3播放器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基本相同。
四、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案原告深圳市祥誉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被告范晓宜、董四兰侵犯其专利权。被告范晓宜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驳回被告范晓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范晓宜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终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范晓宜在答辩期间提交证据证明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铺位实际经营人是周泓兵,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董四兰撤回起诉,且被告范晓宜申请追加周泓兵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董四兰的起诉,同时通知周泓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铺位租赁管理合同、柜台转租合同、授权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
一、原告专利权是否受保护
原告ZL 200630307148.6专利权依法获得,原告按期缴纳了本案保护的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因此原告请求本案保护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朱灿荣出具外观专利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深圳市祥誉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对涉案专利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深圳市祥誉电子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该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提起诉讼。故原告深圳市祥誉电子有限公司可以独立进行起诉。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在深圳市深南中路中电信息时代广场一层0247号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MP3播放器。深圳市深南中路中电信息时代广场一层0247号系被告范晓宜个体工商户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深海电子营业部经营地址。庭审中,周泓兵也确认其系该铺位的实际经营者,且确认其使用深圳市中电信息时代广场深海电子营业部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被告周泓兵也确认其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范晓宜和周泓兵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MP3播放器”,没有厂名、厂址等任何信息,不符合我国法规对产品包装的规定。该产品由两被告销售,在被告不能证明产品是他人生产的情况下,理应认定被控产品是被告制造。但是,本案被告系自然人,其经营单位是个体工商户,明显不具有生产被控产品的能力。因此,本院不认为被控产品系被告制造。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是否成立。被告周泓兵只是主张其被控产品从他人处购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成立。
三、判定被控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类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MP3播放器”与专利产品“MP3插放器(XD-307)”同为MP3插放器,系同类产品。
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产品正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主视图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左右面与外观设计专利左右视图相同。俯视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相同。仰视被控产品与专利仰视图相同。打开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状态图也相同。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MP3播放器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MP3播放器”,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控两被告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控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晓宜、周泓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祥誉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ZL 200630307148.6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范晓宜、周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祥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祥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于春辉
审 判 员:祝建军
审 判 员:邱仲明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欧宏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