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35号
原告:杜毅,男,汉族,196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洲大厦A—11B,身份证号码:340402196104010212。
委托代理人:汪洋,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世鹏,男,汉族,1950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29栋708号,身份证号码:340402195003100011。
委托代理人:金辉,深圳市百瑞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4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DANNY QI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二号路洁净阳光园。
法定代表人:刘丹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涣之,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朗山二路洁净阳光园,身份证号码:513021197607176675,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毅,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A区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男,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71号12栋5单元2楼2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5701055459,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震,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村路127号梅林三村高层住宅楼2栋4C,系该司员工。
原告杜毅诉被告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一体医疗公司)、被告深圳市一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西安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安一体医疗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3103858.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提出,被告深圳市一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由其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经清算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基于此,原告杜毅于2010年9月2日申请撤销对深圳市一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指控,本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杜毅、宋世鹏、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系ZL93103858.8发明专利共同专利权人,本院依法追加宋世鹏、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玛西普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期间,玛西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玛西普公司因系涉案专利共同权人而被追加为共同原告,玛西普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受,本院已将上述决定书面告知玛西普公司。
2010年11月22日、12月1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毅及委托代理人汪洋,原告宋世鹏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涣之、廖毅,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峰、黄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玛西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毅诉称,“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刀射线辐射单元”由杜毅、宋世鹏、苏以翔三人构思发明,于1993年4月7日向中国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权,申请号为93103858.8。1995年4月7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3103858.8。2008年1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杜毅、宋世鹏、玛西普公司。
该发明摘要为:本发明提出一种可旋转的伽玛射线辐射单元,特别适用于医疗伽玛刀系统。它载有放射源的源体可在防辐射保护框内作360度旋转,放射线轨迹形成了若干以公共焦点为共同顶点的旋转锥面,将现有静态聚焦方式的单点连续辐射改变为多点断续辐射,从而减少了放射源的数量,简化了产品结构。由此,既可保证有效地杀焦点处的病变组织,又在一定时间内不会对焦点外的健康组织造成伤害。
ZL93103858.8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医用伽玛射线辐射单元,包括由若干放射源(5)组成的源体(2),源体(2)被安装在一个防辐射保护框(1)内,源体(2)内的放射源(5)通过其射线通道(6)以径向方向对准保护框(1)内的一个公共焦点(0),在公共焦点(0)的周围是至少可容纳人体大脑的一个空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源体(2)是一个沿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的板状几何体,在防辐射保护框(1)上装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4),中心轴(4)位于辐射单元的中轴线上,它的一端固定在源体(2)上,另一端与一个动力传动机构(3)相联接。
原告杜毅从未向上述被告授权生产、销售或使用该专利产品。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为商业目的,投资设立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进行了一系列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根据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宣传资料:深圳市一体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拟成立的公司,即拟改造的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是一家以尖端医疗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为基础,以设备租赁、医疗项目运营与管理为核心的国际化健康产业集团。该集团公司欲在肿瘤诊疗和健康康复等领域为客户提供完整价值链服务与解决方案,集团总部位于深圳市南山科技园区,下辖多家控股子公司: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一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西安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一体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形成以深圳、西安、北京三大城市为中心并向全国辐射,成为遍布全国的机构网络。
根据被告的宣传资料,简括被告的具体分工为: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为商业目的,投资设立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 (为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所控股),进行了一系列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从事生产侵权产品,并取得产品注册证[证号为:国食药监械(准)字第2009第3330054号],该侵权产品名称为:伽玛射线立体定向回转聚焦放疗机(商品名:月亮神),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和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负责销售、与国内外各医疗机构合作设立“伽玛刀治疗中心”(包括投资、租赁等方式)。
根据本案各被告对所制造、销售和使用的“伽玛射线立体定向回转聚焦放疗机”产品的介绍,以及对该产品的功能和结构的描述,经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被告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伽玛射线立体定向回转聚焦放疗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权利要求相吻合,此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65条第一款关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侵权损失赔偿额为被告的所得利润。
根据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的宣传资料和网上公开的信息资料,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生产“伽玛射线立体定向回转聚焦放疗机”出售给全国各大医院,或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在全国与医院合作设立“伽玛刀治疗中心”,共计18家(最终以确定数为准),分别是:1、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2、解放军八十九医院;3、解放军三零七医院;4、解放军二一一医院;5、河北省张家口市三附院;6、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7、解放军422医院;8、牡丹江209医院;9、解放军255医院;10、青岛市中心医院;11、浙江省金华广福医院;12、解放军91中心医院;13、西京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中心医院;15、解放军衡阳169医院;16、二炮总医院;17、阳江市人民医院;1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按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在网上发表的商业计划书“伽玛刀肿瘤治疗中心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被告每生产、销售一台该设备,经使用所产生的年利润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由于原告暂时没有具体数据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所获得的确切利润金额,现按生产、销售和使用同类产品所获利润进行比照,按保守数计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产生利润为人民币200万元每台,使用侵权产品所产生利润按每台人民币200万元利润计算(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被告应赔偿损失共计为:400×18=7200万元。由于原告杜毅为前述三专利权共有人之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杜毅的数额为人民币7200÷3=2400万元。原告杜毅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刀射线辐射单元”专利权(专利号:ZL93103858.8),即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伽玛射线治疗设备(市场上通称伽玛刀,包括头部伽玛刀、体部伽玛刀、全身伽玛刀—超级伽玛刀、“月亮神”等);2、两被告赔偿原告杜毅人民币2400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宋世鹏称,其对两被告没有任何诉讼请求,既不指控两被告侵权,也不要求两被告赔偿。
原告玛西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是否放弃实体权利作任何表述。
原告杜毅为证明其在本案所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杜毅是“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刀射线辐射单元”专利权共有人。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共有人由原来的宋世鹏、苏以翔、杜毅变更为宋世鹏、杜毅、玛西普公司,变更时间是2008年1月11日。ZL93103858.8号专利年费已经交纳至2011年4月12日。
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证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和保护范围。
4、被告的宣传资料(通过网络下载打印),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对其生产、销售、使用伽玛刀的有关情况公开进行宣传,同时证明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是总公司,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是深圳一体医疗公司的子公司。
5、产品注册号,证明涉案产品的型号、商品名和注册证号。
6、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原告杜毅出具),证明被告生产的“月亮神”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7、网络页面打印件,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使用侵权产品的机构。
8、可行性分析报告,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远远超过原告杜毅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9、深圳市公证处(2010)深证字第113581号公证书,证明网络页面所反映的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情况。
10、深圳市公证处(2010)深证字第113582号公证书,证明多家单位使用被告的侵权产品“月亮神”。
11、深圳市公证处(2010)深证字第113583号公证书,证明滁州第二医院使用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
12、深圳市公证处(2010)深证字第113584号公证书,证明解放军307医院使用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
13、“月亮神”产品结构简介,证明被告生产和使用的侵权产品“月亮神”的基本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14、ZL01275270.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被告使用了宋世鹏“多源回转式伽玛射线治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生产“月亮神”,同时也使用了原告的发明专利。
原告宋世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答辩称:
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原告专利技术方案。
1、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以及其所指认单位正在使用的涉案产品实物所作的“技术特征对比分析报告”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杜毅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技术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不但缺少4个必要技术特征,而且有1个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发明点完全不同。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发明点(区别于现有技术)在于:“所述源体是一个沿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的板状几何体,在防辐射保护框上装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中心轴位于辐射单元的中轴线上,它的一端固定在源体上,另一端与动力传动机构相联接”。由上可见,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核心是:“由于源体固定在可旋转的中心轴上,在动力驱动下,源体可在防辐射保护框内作360°旋转”,而被控侵权产品根本没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更不存在“源体固定在可旋转的中心轴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伽玛射线辐射单元整体沿着C型导轨作180°来回往复拉弧运动。
3、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组件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成组件包括源体、保护框、射线通道、可旋转的中心轴、动力传动机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构成组件包括源体、保护框、准直体、C型导轨、滚轮,C型导轨具有滚轮槽、链条、动力机构。
4、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是:载有放射源的源体,在可旋转的中心轴带动下,在防辐射保护框内作360°旋转。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伽玛射线辐射单元整体沿着C型导轨作180°的来回往复拉弧运动,而伽玛射线辐射单元本身不旋转。
5、河南省焦作市公证处针对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所使用的“月亮神”伽玛刀的结构和工作过程制作了相关的公证书及光盘录像,深圳市公证处就“月亮神”伽玛刀治疗头(包括防辐射框及辐射单元)准直器也制作了公证书,均清晰地证明了上述事实和对比分析结论。
三、被答辩人恶意诉讼,拖延答辩人上市进程,目的是对答辩人进行利益要挟。
被答辩人杜毅于2010年3月8日向答辩人发出毫无事实依据的侵权《警告函》,要求答辩人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伽玛射线立体定向回转聚焦放疗机”(商品名:“月亮神”全身伽玛刀)。为明确涉案产品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答辩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诉讼[案号:(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90号]。被答辩人杜毅先以躲避方式延迟确认不侵权诉讼案的送达,随后提出毫无法律依据的管辖权异议,并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再次以同样的毫无法律依据的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进一步拖延此案。答辩人正在筹划登陆深交所上市,负责审批上市的证监会一向对专利问题给予高度关注,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问题没有彻底明确,答辩人的上市进程受到严重干扰与阻碍。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尽快依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请求保护专利,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一体医疗公司、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深圳中院案件查询结果、民事裁定书、上诉状,证明:为明确“月亮神”伽玛刀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答辩人向深圳中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诉讼,被答辩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进一步拖延此案。
2、技术特征对比分析报告,证明“月亮神”伽玛刀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月亮神”伽玛刀宣传彩页(即原告证据六附件2),证明“月亮神”伽玛刀治疗头可以在半圆形轨道上围绕人体转动,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
4、原告证据七之7.12、医院证明,证明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使用的是“月亮神”伽玛刀。
5、焦作市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及所附录像,证明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使用的“月亮神”伽玛刀的工作过程显示 “月亮神”伽玛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等同。
6、涉案专利治疗过程演示动画。
7、“月亮神”伽玛刀治疗过程演示动画。
8、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演示动画。
9、“月亮神”伽玛刀原理示意演示动画。
10、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演示动画截屏图。
11、“月亮神”伽玛刀原理示意演示动画截屏图。
12、涉案专利治疗过程示意图。
13、“月亮神”伽玛刀治疗过程示意图。
14、“月亮神”伽玛刀生产车间现场照片。
证据6至14证明:1、“月亮神”伽玛刀放射源对准的公共焦点在治疗头保护框外,与涉案专利的“源体内的放射源通过其射线通道以径向方向对准保护框内的一个公共焦点”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月亮神”伽玛刀缺少涉案专利的4个必要技术特征:A、在公共焦点周围是至少可容纳人体大脑的一个空间;B、在防辐射保护框(1)上装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4);C、中心轴(4)位于辐射单元的中轴线上;D、中心轴的一端固定在源体(2)上,另一端与一个动力传动机构(3)相联接。
15、深圳市公证处就“月亮神”伽玛刀治疗头准直器制作的公证书,证明“月亮神”伽玛刀治疗头准直器的中心部分不存在可安装或连接中心轴的预留位置。
16、“月亮神”伽玛刀的生产图纸,证明“月亮神”伽玛刀包含的技术特征,不但有1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4个必要技术特征。
17、“月亮神”伽玛刀准直器委托加工合同、LUNA260伽玛射线立体定向回转聚焦放疗机准直器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伽玛刀准直器是由被告委托他人生产。
18、证明、承揽合同、设备运输协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委托成都宁江机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提供图纸生产的“月亮神”伽玛刀,就是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所使用的“月亮神”伽玛刀。
被告对原告证据6、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杜毅对被告抗辩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6、7、8、9、11、13、14、15、16、17、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10、12歪曲了原告的专利。
原告宋世鹏对双方提交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1993年4月13日,宋世鹏、苏以翔、杜毅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刀射线辐射单元”的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5年4月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3103858.8。2008年1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杜毅、宋世鹏、玛西普公司。原告所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上述专利专利年费已经交纳至2011年4月12日。2009年11月19日,苏以翔与玛西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1、2007年11月12日,甲方(指苏以翔)与乙方(指玛西普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ZL93103858.8号专利权的共有份额转让给乙方;2、2008年1月11日,ZL93103858.8号专利权转移变更登记,乙方登记成为权利人。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对《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侵犯ZL93103858.8号专利权的行为,甲方同意将向侵权人追索赔偿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2、乙方成为ZL93103858.8号专利权人之日起,有权向侵犯该专利权的任何第三方主张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提起诉讼等,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
二、2009年2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取得了产品名称为“伽玛射线立体定向回转聚焦放疗机”(商品名:月亮神)、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准)字第(2009)第3330054号的产品注册证。
三、原告杜毅所提交网络宣传资料打印件及公证书证实了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关医院使用的事实。
四、原告杜毅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侵权产品是“伽玛射线立体定向回转聚焦放疗机”(商品名:月亮神),原告杜毅指控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使用侵权,原告杜毅明确在本案中指控两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等18家医院使用(18家医院名单详见前述民事诉状),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侵权,进行技术比对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产品宣传册(原告证据6附件二)、“月亮神”结构简介(原告补充证据5)、两被告提交的光盘以及对产品的描述、“月亮神”伽玛刀原理示意演示动画截屏图、“月亮神”伽玛刀生产车间现场照片、“月亮神”伽玛刀的生产图纸等。两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自2008年9月起陆续生产,原告所指控的 18家医院都使用了同样的被控侵权产品,西安一体医疗公司为深圳一体医疗公司全资子公司,西安一体医疗公司负责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深圳一体医疗公司负责被控侵权产品的租赁,前述18家医院租赁使用被告被控侵权产品。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了“证明”一份,称:“我院使用的伽玛刀是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给我院,由西安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伽玛刀,其型号是LUNA-260,名称是月亮神全身伽玛刀”。
六、应被告西安一体医疗公司、深圳一体医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旭申请,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安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的型号为LUNA-260“月亮神”全身伽玛刀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出具了(2010)焦众证经字第1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处公证员王萍、孙永托随同王国旭于2010年7月21日11时来到位于焦作市工业路239号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伽玛刀治疗室,在该伽玛刀治疗室内见到一台白色仪器,据王国旭称该仪器是西安一体医疗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UNA-260“月亮神”全身伽玛刀。现场由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放射诊断工作人员王明忠对该仪器进行操作,该操作过程由公证员孙永托进行现场拍摄,取得光盘一碟(留存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由孙永托在本处将该光盘内容复制一式四份(每份一碟),公证员王萍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七、ZL93103858.8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摘要载明:本发明提出了一种可旋转的伽玛射线辐射单元,特别适用于医用伽玛刀系统。它的载有放射源的源体可在防辐射保护框内作
360°旋转,放射线轨迹形成了若干以公共焦点为共同顶点的旋转锥面,将现有静态聚焦方式的单点连续辐射改变为多点断续辐射,从而减少了放射源的数量,简化了产品结构,既可保证有效地杀伤焦点处的病变组织,又在一定时间内不会造成对焦点外健康组织的伤害。ZL93103858.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医用伽玛射线辐射单元,包括由若干放射源(5)组成的源体(2),源体(2)被安装在一个防辐射保护框(1)内,源体(2)内的放射源(5)通过其射线通道(6)以径向方向对准保护框(1)内的一个公共焦点(0),在公共焦点(0)周围是至少可容纳人体大脑的一个空间,其特征在于所述源体(2)是一个沿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的板状几何体,源体是一个沿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的板状几何体,在防辐射保护框(1)上装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4),中心轴(4)位于辐射单元的中轴线上,它的一端固定在源体(2)上,另一端与一个动力传动机构(3)相联接。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包括由若干放射源组成的源体;2、源体被安装在一个防辐射保护框内;3、源体内的放射源通过其射线通道以径向方向对准保护框内的一个公共焦点;4、在公共焦点周围是至少可容纳人体大脑的一个空间;5、源体是一个沿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的板状几何体;6、在防辐射保护框上装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中心轴位于辐射单元的中轴线上;7、中心轴一端固定在源体上,另一端与一个动力传动机构相联接。
原告杜毅以及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月亮神”伽玛刀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的1、2、5项。
原告杜毅认为,被告“月亮神”伽玛刀源体内的放射源也是通过其射线通道以径向方向对准一个公共焦点,被告“月亮神”伽玛刀公共焦点在保护框外,相对于必要技术特征3来说,属于变劣技术;专利权利要求表述为“在公共焦点的周围是至少可容纳人体大脑的一个空间”,故该空间等于或大于人体大脑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月亮神”伽玛刀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4;相对于必要技术特征6、7,原告杜毅认为,被告“月亮神”伽玛刀源体装在一个以公共焦点中心轴旋转的滑环上(180度), 另一端与一个动力传动机构相联接,被告“月亮神”伽玛刀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精确性和安全性都降低,是典型的变劣技术,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两被告认为,“月亮神”伽玛刀射线聚焦点在治疗头外,同时射线放射源保护框已完全内置于治疗头内,所以“月亮神”伽玛刀的射线公共焦点在保护框外;“月亮神”伽玛刀放射源保护框已完全内置于治疗头内,保护框内根本不存在可容纳一个人体大脑的空间,这与ZL93103858.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第3、4项技术特征构成区别;“月亮神”伽玛刀缺少ZL93103858.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第6、7项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杜毅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月亮神”伽玛刀具备ZL93103858.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第1、2、5项技术特征,即包括由若干放射源组成的源体;源体被安装在一个防辐射保护框内;源体是一个沿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的板状几何体。本案双方分歧在于,被告“月亮神”伽玛刀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第3、4、6、7项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通过观察被告所提交(2010)焦众证经字第18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以及被告产品宣传册、“月亮神”结构简介等,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月亮神”伽玛刀源体射线聚焦点在治疗头(包括防辐射框及辐射单元)外,而源体保护框完全内置于治疗头内。因此,被告“月亮神”伽玛刀的射线公共焦点明显位于保护框外,被告“月亮神”伽玛刀的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3“源体内的放射源通过其射线通道以径向方向对准保护框内的一个公共焦点”不同;专利技术特征3为“源体内的放射源通过其射线通道以径向方向对准保护框内的一个公共焦点”,专利技术特征4为“在公共焦点周围是至少可容纳人体大脑的一个空间”,所以按照专利技术所生产产品,公共焦点在保护框内,“在公共焦点周围是至少可容纳人体大脑的一个空间”,故该空间也应部分或全部在保护框内,而被告“月亮神”伽玛刀公共焦点在保护框外,容纳人体的空间也完全在保护框外,所以,这一技术特征也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4构成区别;被告“月亮神”伽玛刀治疗头部分没有中心轴,其运动原理是通过滑轮和链条在C型导轨上的动力传动,使治疗头在C型导轨上作来回往复运动(拉弧运动),达到治疗人体不同病变部位的目的,且被告“月亮神”伽玛刀的C型导轨不能旋转。所以,被告“月亮神”伽玛刀明显不具有专利技术特征6、7即“在防辐射保护框上装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中心轴位于辐射单元的中轴线上;中心轴一端固定在源体上,另一端与一个动力传动机构相联接”。被告“月亮神”伽玛刀与ZL93103858.8号发明专利相比较,二者多项技术特征、技术原理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专利系依法授权,且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较,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缺少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00元由原告杜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文全
审 判 员:罗映清
代理审判员:孙 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胡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