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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伟、杨霖、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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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4

原告刘伟男,汉族, 1966年9月18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5196009186176,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一区84单元69号。

原告杨霖,男,汉族,1960103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2196010032390,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二建宿舍2单元10号。

原告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清华信息港B1C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联创科技园17号厂房2

法定代表人付德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佩霞,女,汉族,1988315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8803151629,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3688号。公民代理。

原告刘伟、杨霖、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167993.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723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从原专利权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0530167993.3,移动闪存盘(7)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1213,授权公告日为2007214。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产品,因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但是20096月份以来,原告的产品销量出现大幅度下滑,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委托相关取证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联创科技园17号厂房2楼被告的经营地点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被告的侵权产品。被告擅自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530167993.3)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二、答辩人生产的移动闪存盘都是代工生产,且并未大量生产、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1213刘伟、杨霖设计移动闪存盘(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214授予原告ZL20053016799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2008723,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ZL200530167993.3号外观设计专利由原专利权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刘伟、杨霖。原告刘伟、杨霖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09316刘伟、杨霖与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 刘伟、杨霖将涉案外观专利权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主张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涉案产品储存器的生产和销售等。证明被告具有生产U盘的资质与能力证据二,被告印制的宣传彩页。彩页中的公司简介: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销售U盘,现在已成为深圳最大的电脑周边产品公司之一,公司立足深圳,面向世界,产品畅销国内外,国内各大城市如北京,被告产品出口到欧美等全球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彩页第二页、第三页有编号为207涉嫌侵权产品图片。证据三,“深圳今日资讯广告UAI)”刊物,被告在20101302010310 日,20103262010410 日,两期今日资讯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广告,标明公司名称:“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还注明工厂地址、网址、电话等信息。证明被告通过今日资讯对自己生产U盘专业性、规模性进行大量宣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宣传、推广、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四,(2010)深证字第80686号公证书。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2010522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李朗大道联创科技园172楼,现场购买了优盘6个,并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宣传彩页各一张,收据上盖有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上写明:USB-2072个,单价34.5元,USB-2081个,单价34.5元,USB-1272个,单价33元,USB-2011个,单价33元,名片上的地址与购买地址及公司注册地址相一致,网址为www.microyang.com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打开公证封存包装袋,有宣传彩页一张,彩页上署名被告公司的名称,彩页上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被控产品为没有任何包装、标识的U盘两个。

被告确认被控产品U盘是其销售。但是,被告同时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代工生产,且并未大量生产、销售。被告没有提交抗辩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是被告制造并销售。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530167993.3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内容:U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该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形,主体部分均为弧线相接,圆滑过渡,呈流线型设计,各面之间为圆弧性过渡。通过观察主视图,在靠近左边整体的三分之一处,设有一弓形装饰线,弓形装饰线向右边凸起。通过后视图观察在靠近右边整体的三分之一处,设有一弓形装饰线,弓形装饰线向左边凸起俯视图和仰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扁长方形,中间设计有不对称的十字形装饰线,上下方向较短,左右方向较长,较短的装饰线与正反两面的弓形装饰线相互连接左视图、右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椭圆形,上下设计有对称的装饰线,通过与仰视图、俯视图观察可见该装饰线与不对称的十字装饰线较长的线相互连接;右视图的中间设有一圆孔

本案被控产品为USB-207U盘整体为长方形,由外盖和储存体两部分构成,两者之间三分之一处有一弓形连接

被控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涉嫌侵权产品整体呈扁长方体形,通过观察被控产品正面,在靠近左边整体的三分之一处有一弓形装饰线,所以被控产品正面与专利主视图相同。通过观察被控产品背面,在靠近右边整体的三分之一处有一弓形装饰线,所以被控产品背面与专利后视图相同上下方向观察被控产品,整体呈扁长方形,中间是不对称的十字装饰线,所以它与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相同。左右观察被控产品,整体轮廓大致呈椭圆形,上下设有对称的装饰线,所以它与专利左右视图基本一致。被告则认为:两者之间不同。两者之间区别在于:一、在专利产品上的主视图有明显的LOGO,而在涉嫌侵权中没有任何的LOGO;二、涉案的侵权产品有一个圆圈的挂钩,而专利产品并没有;三、两者的尺寸相差较大,消费者很容易辨别

另查,原告支付公证费3500元,该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书为(2010)深证字第806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及(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号、(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8号四个案件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公司的宣传彩页、深圳今日资讯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等问题。

原告ZL200530167993.3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刘伟、杨霖系ZL200530167993.3专利权人,刘伟、杨霖与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刘伟、杨霖将涉案外观专利权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刘伟、杨霖、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USB-207U盘”,与专利产品“移动闪存盘(7”同为移动闪存盘,系同类产品。

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正面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主视图“整体呈扁长方体形,在靠近左边整体的三分之一处有一弓形装饰线”相同。观察被控产品背面,其形状与外观设计后视图“整体呈扁长方体形,在靠近右边整体的三分之一处有一弓形装饰线”相同上下方向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俯视图和仰视图“整体呈扁长方形,中间是不对称的十字装饰线”相同。左右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左右视图“整体轮廓大致呈椭圆形,上下设有对称的装饰线”基本一致。被告认为,两者之间区别“专利产品上的主视图有明显的LOGO,而在涉嫌侵权中没有任何的LOGO;涉案的侵权产品有一个圆圈的挂钩,而专利产品并没有;两者的尺寸相差较大,消费者很容易辨别”。本院认为,产品上的LOGO是文字部分,它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范畴。产品尺寸差别,不影响外观设计的对比判定。被控产品有一个圆圈的挂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没有,这一区别不在产品外观的显著位置,所占比例也很小,该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角效果,消费者不会注意,也难以进行区别。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USB-207U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近似(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2010)深证字第806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李朗大道联创科技园172楼,销售被控侵权产品U盘。被告印制的宣传彩页称其是一家生产、销售U盘的公司,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涉案产品储存器的生产和销售等,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代工生产的性质。首先,被告是否代工生产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其次,代工生产本身也是制造产品的行为,故被告抗辩被控产品不是其制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深圳今日资讯广告UAI)”刊物刊登被控侵权产品广告,以及被告印制的宣传彩页对外公开宣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U盘”,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万元,本院考虑原告对被告多款产品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进行了起诉,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810万元,同时考虑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伟、杨霖、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ZL200530167993.3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杨霖、深圳市宇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微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春辉

                                  祝建军

     代理审判员  骆丽莉

 

                           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欧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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