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3日,某施工单位在承揽城区沟渠清淤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大量淤泥堆放于公路上,侵占了大部分路面,且夜间未在该堆积物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次日零时许,陈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面包车经过此处误入淤泥中,造成车辆打滑失控翻至路沟内受损,为此支付修车费19830元。事后,陈某就车的损害赔偿事宜与该施工单位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施工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它不是涉案的赔偿主体,施工单位只是受雇于公路管理局进行施工操作,没有赔偿的义务,而淤泥放在公路边是否合适不是涉案原因,原告所诉不能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所驾车辆既没有行驶证也未挂牌,车辆本身亦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及时清理障碍物,也未设置安全警示,造成陈某的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驾车辆既没有行驶证也未挂牌,亦存在安全隐患,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清理障碍物,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造成此次道路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原告的车辆既没有质量保障也没有合法的牌证,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持调解并出具了调解意见,确定了双方各负50%责任,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最终,双方服判息诉。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