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属于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意图而非法拘禁他人,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认定为绑架罪。
案情
2011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兆伟驾驶车牌号为鲁QED119比亚迪轿车与田玉州、欧阳甲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108号金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林水永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698S0的福特蒙迪欧轿车逼停,田玉州、欧阳甲祥等人下车强行将林水永戴上手铐拖入被告人王兆伟驾驶的汽车,以解决林水永欠田玉州36600余元的债务为由,向林水永索要现金10万元。遭拒绝后用木棍等对林水永进行殴打,威胁如不交钱到山东后将其腿敲断,并将林水永带至山东省费县、平邑县看管。后林水永被迫答应交付9万元并与其妻子陈小玲联系付款。陈小玲在得知付款才能放人后,于次日上午将9万元汇至田玉州的农行卡上,田玉州等人得款后将林水永释放。被告人王兆伟分得赃款1.2万元。王兆伟被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兆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法拘禁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属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兆伟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予减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兆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兆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兆伟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兆伟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强行掠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二十多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兆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兆伟等人以勒索被害人钱财为目的,劫持被害人为人质,让其家人以财物交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以绑架罪定罪。
之所以出现三种不同意见,原因在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之间存在一定相似之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均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限制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采取威胁或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方交出财物。因此,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之间的混淆,成为审判实务的难点之一,有必要加以仔细甄别。
首先,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勒索财物的对象不同。绑架罪中被害人与被勒索财物人为不同的人,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与被勒索财物人具有同一性。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勒索型绑架罪以杀害、伤害、扣留不放等方式向被害人家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暴力方式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以钱赎人”是其本质特征。而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内容包括暴力伤害、毁坏被害人的人格或名誉、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被害人的重要财物、栽赃陷害等,不必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要能够引起被害人心理恐惧即可,威胁内容是将来实施。本案中,被告人王兆伟等人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以伤害被害人相威胁,并以此向被害人的家属要挟,这种威胁具有现实性。此外,王兆伟等人要挟和威胁的对象不仅仅是被害人本人,其所得9万元也是在胁迫被害人家人的情况下取得的,即被害人与被勒索财物人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人王兆伟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应把握以下不同点:一是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虽然二者都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但前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单一客体;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侵犯他人财产权,着重点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客观表现除非法拘禁他人行为之外,没有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只是提出了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请求,该请求是合理的,虽然不合法,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意。后者的构成实质上是复合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即不仅要求有对被害人形成强制的行为,而且还要求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三是犯罪主观方面不同。非法拘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绑架罪行为人的目的不仅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还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其他不法要求。债务的存在与否对行为的定性至关重要,如果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基于索债的目的,且索取的债务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表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索取债务,就应定非法拘禁罪。但如果索取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债务成为次要目的,就应定绑架罪。从本案分析,被告人王兆伟等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该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超出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评价,而是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意图而非法拘禁他人,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定绑架罪。
综上所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对被告人王兆伟等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本案案号:(2011)惠刑初字第03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