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侵权人以涉案商标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予以抗辩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左树全于2005年6月7日获得第3643418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由字母“LJP”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防水冷胶料;油漆;屋顶毡用涂层(油漆);防火油漆;防火漆;底漆;沥青清漆;油漆黏合剂;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防水粉(涂料)”。2007年12月25日,左树全与四川省纯阳防水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纯阳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LJP”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了纯阳公司。成都新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艺公司)在生产、销售、宣传自己的同类产品中,使用了“LJP大坝专用高分子防水涂料”。双方发生争议,左树全与纯阳公司以新艺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到法院。
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LJP”既是左树全的第3643418号注册商标,同时也是建筑防水行业中用聚合物乳液生产的一种合成高分子防水涂料的型号名称,新艺公司仅是将“LJP”作为一种合成高分子防水涂料的型号名称来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LJP”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LJP”已经成为一种高分子防水涂料的通用名称。其销售以及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第3643418号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无论是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因此,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的情形,应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艺公司辩称其是将“LJP”作为产品型号并非作为商标在使用,但是其使用行为已对市场造成一定的误导,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应认定新艺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2011年5月9日,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种合理费用17万元。
评析
“LJP”商标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通用名称应该是能够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往往是记载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中的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和概念,或者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称谓。由于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的独特作用,关于商标和通用名称之间的纷争一直未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通常,对于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的判断,消费者的判断非常重要。国家、行业规定应该是确定通用名称的初步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并非把该名称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就可以推翻这一认定。如果国家、行业标准和公众的认识出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时,则应考虑公众对此是否约定俗成地判断名称通用为准。
因此,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侵权人以涉案商标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予以抗辩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案中,新艺公司主张“LJP”作为防水涂料的一种型号,是该行业内对高分子防水涂料的通用名称。虽然关于“LJP防水涂料”的学术文章、生产厂家、产品介绍、招投标等信息在左树全注册“LJP”商标前后大量地刊登于期刊和网络上,但就目前市场上存在多种利用聚合物乳液生产的高分子防水涂料的情况下,仍无法将“LJP”防水涂料与其他高分子防水涂料相区分。只能得出“LJP”防水涂料是一种行业中常用的,用聚合物乳液生产的一种合成高分子防水涂料,其仅仅是企业内部的一种产品型号,本身没有固定、规范、统一的含义和性能技术指标,至今也无证据证明被国家或行业标准收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LJP”已经成为一种高分子防水涂料的通用名称,其关于“LJP”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理由无法得到支持。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新艺公司在对产品生产、销售和宣传中,已对市场造成一定的误导,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产品与纯阳公司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新艺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并依法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0)成民初字第501号 ,(2011)川民终字第124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