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作者: 李文涛 李颖 发布时间: 2011-08-17 09:40:22
针对婚姻问题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但是,随着人民生活的不断丰富和实践经验的不断出现,涉及婚姻方面的疑难问题仍缺乏法律条文的规范,为此,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又已经启动。该解释重点是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六个方面的重点内容问题作出了解释。现对解释三的主要问题做一解读。 一、第一次提出撤销不合法律程序的结婚登记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如果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对于符合婚姻法第十条上述规定的情形,也即是四种无效的婚姻规定的,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所以,这次解释首次明确了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样会更加有效的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权利。
二、解释明确规定了诉讼中亲子鉴定的重要性。
亲子关系确认是诉讼中常见的纠纷问题。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由于亲子关系涉及家庭人员身份、家庭美满和谐、传宗接代、继承等等问题,所以,历来是人类社会和各国人民非常关注的大事。所以,发生亲子关系确认问题也就成了诉讼中的重要一环。为了准确确定诉讼中的亲子关系,目前,世界各国使用的方法和技术主要是DNA鉴定技术。DNA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具有关资料表明,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把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正是鉴于上述理由,《婚姻法解释(三)》在第二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地确认。社会各方和多数意见也给予了支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了婚姻中几种房产的归属等问题
一是婚前贷款所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就是说,除婚前协议买的房,离婚时双方协议解决外,贷款买房时,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所以,离婚后,因婚前一方在银行贷款所买的房应由其继续持有并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是父母出资为子女买的房屋属于个人所有。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释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在对待子女问题上有个传统,那就是父母不吃不喝也要让子女过得好些。所以,父母为了孩子结婚,往往会拿出全部积蓄为子女购房。当然,父母的初衷是希望子女与配偶百年偕老才这样做的。如果一方是为了贪占另一方的财产,或者因其他原因想通过离婚达到这样的目的,势必与父母的初衷和意愿相违背,从而侵害了父母的利益和血汗。说以说,这样的规定杜绝和打击了想靠婚姻形式捞取钱财的恶劣思想。
三是不经配偶同意出售共同房屋的配偶可索赔。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应保护善意购买夫妻不动产的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夫妻双方处分共同不动产时都有相互告知的义务。也就是说,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情况的原因,夫妻一方没有告知另一方,将共有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而买受人也付了合理的房屋价款并办理了产权证时,这种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另一方是不能随意把该房屋追回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没有告知另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特别是有其他个人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另一方在离婚时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四是变更登记前赠与房产可撤销。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就是说,除了特殊情况以外,要让房产变动后发生法律效力,必须要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才行。所以,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房子时产生纠纷时,只要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赠与一方就可以撤销赠与。而撤销赠与的依据明确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律之所以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原因,是因为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这种意志是赠与人自己的,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的发生而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如果对赠与人过于苛刻,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对赠与人就显得有失公允。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1、婚后父母赠房,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属该子女个人财产。
案例
小周结婚5年后,父母给他买了一套房子,产权证上写的是小周的名字。那么,他的妻子小吕对这套房子有份吗?
《解释(三)》原文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此前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婚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其子女的财产,除明确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房价飞涨的情况下,父母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为子女购房,又碍于面子,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本案中,房屋应为小周个人所有。
2、过户之前,可撤销赠与。
案例
小卢与小田结婚前写下一纸合同,许诺将自己的一套房产赠送给小田,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婚后,小田怕伤了感情就没有强求办理过户手续。不想几年之后竟闹起离婚,小卢不同意将那套房子给小田,小田却要求他履行合同。那么,那份婚前合同有效吗?
《解释(三)》原文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律师解读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对于房屋赠与合同而言,如果房屋一直没有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推而广之,即使不是夫妻之间的赠与,其适用原理也是一样的。
本案中,房子还归小卢所有,小田要求小卢履行赠与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3、房改房不可分割,归属父母。
案例
10年前,小唐父亲单位分的公房进行房改出售,经按成本价并折抵工龄后,房屋的出售价格是10万元。小唐和小邓夫妇拿出10万元存款交给小唐父亲,从单位买下了这套房子,房产证登记在小唐父亲名下。去年小唐和小邓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小邓主张购房款是他们夫妻共同出的,房子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解释(三)》原文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律师解读
“房改房”是指我国居民住宅由单位福利分房改革为单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房屋,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过渡的历史产物。该房屋出售价款远远低于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实际是单位给职工的福利待遇。根据物权取得原则,该房屋的物权应属于购房人即该职工所有。而如果实际出资人不是该职工,那么实际出资人与该职工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还款,但不可以主张房屋的产权。
本案中,小邓不能主张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她可以主张就购房款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予以分割。
4、养老保险金未到期,不能分割。
案例
小贾和小罗结婚10多年了,因小贾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两人用共同的积蓄给小贾买了个人养老保险。现两人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小罗在法院提出要分割小贾养老保险的要求。但此时离小贾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还有2年时间,他们的养老保险金应该怎样分割?
《解释(三)》原文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然而,如果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或者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对方还没有取得或者根本就无法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应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是不公平的,甚至会削弱国家对公民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解释(三)》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修订,并予以明确。
本案中,小罗要求分割小贾将来的养老保险金之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小贾养老金账户中,实际缴费的金额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婚前财产如何分割
1、婚前个人购房,婚后按揭还款 ,离婚时房屋归产权登记的个人,房屋增值有补偿。
案例
2006年初,小王拿出自己全部积蓄,再加上父母支援,靠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小户型房子。2006年底,小王与小李结婚后搬到新房居住,两人一起承担月供,1年后小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如今双方闹起离婚,小李主张房子本是婚后取得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王主张房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在房屋增值了2倍,也与小李无关。
《解释(三)》原文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律师解读
大家都知道,婚前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购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能机械地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买房屋的钱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只要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前,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房屋登记在买房人个人名下,就应当以婚前个人财产处理。
对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的增值,应结合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由房屋所有人给对方相应补偿。
本案中,房屋应归小王所有,但应结合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占总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并根据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小王给予小李相应补偿。
2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
小赵结婚前购买了500克黄金,小赵与小刘结婚数年后,这些黄金的价格已经涨了2倍多。黄金这些年的增值,小刘有份吗?
《解释(三)》原文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中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前财产本身产生的增值(如黄金、房屋涨价)或者孳息(如存款利息)等收益,如何处理往往存在争议。
《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是对“孳息属于物的所有人”之民法基本原则的诠释,同时也避免了实际中财产收益是否属于“投资收益”的纷争。即今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无论是“投资”性质还是“自用”性质或二者兼而有之,均在所不问,该财产在婚姻期间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小赵婚前买的黄金,在婚后价值增高,但增值仍属于小赵个人财产。
杨先生起诉与妻子孙女士离婚,同时要求妻子支付分居期间对于女儿的抚养费,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姻存续期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因杨先生非适格主体,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先生诉称:其与孙女士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小玲(化名)。二人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自2010年9月起小玲一直与杨先生共同生活,期间孙女士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因杨先生父母年迈体弱且工作繁忙无力抚养照顾女儿,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儿小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小玲自2010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9600元。
被告孙女士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感情,并且孩子现在还小。二人是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2010年9月原告将孩子抱走后,我要求看望孩子,也要求给付抚养费,但一直被原告拒绝。原告父母身体状况不佳,与原告抚养子女能力并无关联。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尽管现杨先生、孙女士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均应寻求正确的处理方法进行化解。现孙女士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且婚生女小玲尚且年幼,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杨先生应慎重考虑离婚问题,和谐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家庭生活出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杨先生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人婚生女小玲自2010年9月5日至今的抚养费,由于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应由被抚养人即二人之女小玲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请求主体,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