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郑作强,又名郑作祥,男,1987年12月2日(17岁)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南县五队乡三队村一组38号。2005年2月4日被逮捕。
2005年1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作强在本市白云新村42幢甲单元102室盗窃时,被被害人奚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郑作强拳打奚某,并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奚某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奚某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审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作强犯抢劫罪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郑作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转化型抢劫必须以构成盗窃罪为前提,本案被告人郑作强没有窃得任何物品,故不构成抢劫罪。2、本案属抢劫未遂。3、被告人郑作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郑作强目无国法,入户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作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作强未窃得财物,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奚某造成轻微伤,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作强犯抢劫罪,被告人郑作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郑作强由于“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作强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作强及法定代理人未提出上诉。
本案适用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本条针对三种犯罪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仍遇到不少问题,导致实践操作中各地做法不一,甚至出现相同案件但处理结果却迥然的局面。笔者现就此谈一点浅见:
(一)未遂犯转化后定抢劫未遂还是既遂
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盗窃、诈骗、抢夺未遂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转化成抢劫罪这一问题基本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这类转化犯罪是定抢劫未遂还是定既遂,众说纷纭。就上述案件来讲就有四种不同意见:[1]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理由是转化型抢劫必须以构成盗窃罪为前提,本案被告人郑作强没有窃得任何物品,故不构成抢劫罪。[2]: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3]: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被告人未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抢劫未遂。[4]: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只要在犯罪中对其中的一项权利构成侵犯,即为抢劫既遂,而不能以没有窃得任何物品作为判断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奚某面部砍伤,已构成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虽未劫得财物,仍构成抢劫罪。本案的事实应该很清楚,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郑作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既遂还是未遂。判决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认定被告人郑作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郑作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未遂。转化型抢劫罪应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因此有既遂和未遂之分,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既遂和未遂的的标准。
第三,实践中和专家们对被害人伤势的级别而引起抢劫罪既遂未遂亦作了规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即使未劫得财物,仍定既遂。本案被害人仅造成轻微伤,未达到轻伤以上。故本案应定性为抢劫未遂。
(二)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除此以外,实践中往往我们还会遇到一些问题,如本案所涉及到的被害人轻微伤。专家的看法以及实践中的做法是以被害人的伤势是否达到轻伤以上作为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
(作者单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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