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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犯罪审判中的若干理论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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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经济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新类型、复杂疑难案件不断出现,给法官处理这些案件造成一些困难。 拟对当前经济犯罪审判中的若干理论难点加以探讨。

    一、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挟持被害人向其亲友索要钱财,或在绑架犯罪时又当场劫取钱财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绑架罪往往交织在一起,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在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2.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迫使被害人联系其亲友向自己的银行卡中存款,进而劫取银行卡中被害人的钱财。3.行为人事先出于不明确的主观目的(或勒索或抢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实施了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取走的行为。4.行为人事先预谋绑架人质勒索钱财,控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携带的财物而取走的行为。上述犯罪行为因其抢劫犯罪和绑架犯罪界限比较明确,应分别以抢劫罪、绑架罪并罚。行为的此类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并未将绑架劫持被害人的消息告知其亲友,利用亲友的担忧、占有交纳的赎金,因而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转告其亲友将钱直接存入银行卡,并直接占有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财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和行为的情形都属于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质)的基础上,同时存在勒索钱财(或实现不法目的)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质携带的钱财两种行为。由于上述抢劫和绑架行为在客观行为要件上存在部分竞合关系,依照刑法理论上可按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如何界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属于非法集资型犯罪。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二者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各类诈骗犯罪的重要内容和难点。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主观性,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很少承认其主观上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集资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集资款的;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3.肆意挥霍集资款的;4.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归还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集资款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集资款的;7.其他非法占有集资款,拒不返还的行为。

    三、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罪名如何选择适用及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该罪名属选择性罪名,但对该罪如何适用,实践中有诸多争议,该罪名中掩饰隐瞒的含义有时较难准确区分,掩饰的含义似乎更主动一些,如更改汽车发动机号、伪造车辆来历、证明,将车辆改装喷漆等;隐瞒的含义要相对被动一些,如代为销售等行为。根据司法,我们的处理意见是:如果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客观上无法对掩饰、还是隐瞒行为作出准确区分的,则可以对该罪名行为方式可不再选择适用,径以掩饰隐瞒认定。此外,刑法修正案(六)中未对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仅在《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涉及掩饰、隐瞒机动车犯罪的情节严重作了规定,对涉及机动车以外的其他犯罪中情节严重仍无明确、统一的标准,给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我们的意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上述解释处理此类案件。

四、关于盗窃罪中累犯加重处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中明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所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的(第4种情形为累犯),法院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即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累犯是依照该司法解释加重处罚,还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各地法院做法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对盗窃罪的累犯一律加重处罚,也有的法院未按该司法解释规定加重处罚,但往往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笔者认为,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累犯处理原则为从重处罚,所以在盗窃犯罪中不宜对累犯一律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加重处罚,而应结合考虑被告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其他情节作出处理。对累犯盗窃数额接近巨大特别巨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大、情节恶劣的可依照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以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加重处罚,对上述情况之外的盗窃罪累犯,依照刑法关于累犯从重处罚即可。

    五、用租赁手续骗取汽车后,又将该汽车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普通诈骗的问题

    近年来,利用租赁手段骗取汽车后,又将汽车抵押给他人的案件不断发生,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认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手段的不同,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处理也有很大影响,如利用租赁手段骗取汽车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办理汽车租赁手续后,将汽车非法占为己有,后又将汽车低价抵押给他人骗取钱财。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办理汽车租赁合同手段,将汽车骗到手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将骗来的汽车低价抵押给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与上述合同诈骗形成牵连关系,择一重处;二是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与上述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三是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述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符合刑法关于牵连犯罪处理的原则,因为行为人利用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骗取汽车,不是其犯罪的最终目的,将骗取的汽车利用抵押的手段,骗取钱财,才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二次诈骗行为存在犯罪手段和目的牵连关系,依照刑法理论,择一重处为正确。第二种情况,也是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即行为人用其真实身份租赁汽车后,将汽车抵押骗取钱财。行为人利用其真实身份租赁汽车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要根据行为人将租赁来的汽车非法抵押他人来证实,即二者在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上存在法律上的竞合关系。依照刑法关于竞合犯罪的理论和处理原则,对上述行为人也应按择一重处原则判处。

    六、关于将本为自诉的案件以公诉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到法院如何审理的问题

    近年来,西安市一些基层法院先后收到本为自诉的案件以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对此问题如何解决,一直都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审理后认为是自诉案件的,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将案件移交自诉人自诉;另一种意见是对应为自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应区别对待。对本应为自诉的案件,但在侦查、起诉阶段认定的罪名是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是自诉案件的,法院应改判定性直接下判。对公诉机关起诉法院的罪名为自诉案件的,依法应作出不受理决定,建议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自诉人自诉。笔者认为,对本为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严格把关,属于自诉案件的就不应该受理。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按自诉案件起诉。这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将部分刑事案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诉讼,是因为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赋予当事人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权利,反映出立法对此类案件是否提起诉讼或私下和解,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对公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当事人通过私下和解,可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如果公安、检察机关介入自诉案件,必然使上述立法目的落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受理并开庭审理后,才发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定性错误,该案应定性为自诉案件。而公诉机关也不同意将案件撤回起诉,法院可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因为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案件,无权不经处理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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